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
苏政办发[2005]123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省考真题及答案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山西人事考试网官方
      第二章 聘用工作的组织与程序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四章 聘后考核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六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七章 聘用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符合事业单位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之间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事业单位(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除外)与其受聘人员(包括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合同制职工和新进事业单位的职工)之间建立聘用关系的适用本办法。
  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用招聘或者任命等形式。
  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聘用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施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除外)。
  事业单位的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单位建立了聘用关系的人员中,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并任用。
第二章 聘用工作的组织与程序
  第五条 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并按照岗位的职责要求和聘用条件,通过竞争上岗、双向选择、公开招聘等方法择优聘用工作人员。
  第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成立与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或众代表组成。根据需要,聘用工作组织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不具备设立聘用工作组织条件的事业单位,其人员聘用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聘用制的实施方案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聘用单位的人员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招聘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聘期、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并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九条 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可以按照竞争上岗、择优聘用的原则,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严格考核的前提下,采取单位与现有在职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办法予以过渡。
  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
  第十条 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工作,也不得被聘用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上工作。
  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当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除上述必备条款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以及纠纷解决办法等条款。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合同、中期合同、长期合同和项目合同。
  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对岗位需要或职业要求期限相对较长的,可签订4年以上的中期合同;签订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
  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首次实行聘用制度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
  (一)现役军人的配偶;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残疾人员;
  (四)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
  第十五条 对工作已满25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本人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此类人员如在单位内部竞争上岗中未被聘任,应当比照有关未聘人员安置政策予以妥善安置,不得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十六条 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合同期
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七条 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与新进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选录生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原固定制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军队转业干部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约定试用期。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中石化招聘2022
  第十九条 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本人提出异议的聘用合同。
  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原职工拒签的,单位应当给予其36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四章 聘后考核
  第二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
  第二十二条 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工作实际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考核等次的确定,由聘用工作组织在征询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第二十四条 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奖惩以及岗位调整的主要依据。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重新上岗或调整岗位。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调整岗位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调整岗位后,双方应对聘用合同中的有关条款作相应的变更。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受影响,仍然有效。聘用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岗位要求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
  (五)被依法判处管制以上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6公务员政审不宜录用28种情形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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