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城乡规划与城乡建设、管理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备 注 | ||||||||
1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2、《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一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和未取得资质承揽城乡规划编制任务或者违反国家、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勘测单位、设计单位违反城乡规划和国家、省有关标准进行勘测、设计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或勘测、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或具有其他从轻情形的 |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经费1倍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经费1.5倍 | ||||||||||||
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或造成重大损失的,或有其他从重情形的 |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经费2倍 ,并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 | ||||||||||||
2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2、《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一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和未取得资质承揽城乡规划编制任务或者违反国家、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勘测单位、设计单位违反城乡规划和国家、省有关标准进行勘测、设计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或勘测、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经费1倍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经费1.5倍 | ||||||||||||
造成重大损失的,或有其他从重情形的 |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经费2倍 ,并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 | ||||||||||||
3 |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一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和未取得资质承揽城乡规划编制任务或者违反国家、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勘测单位、设计单位违反城乡规划和国家、省有关标准进行勘测、设计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或勘测、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初次违法,或具有其他从轻情形的 |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经费1倍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经费1.5倍 | ||||||||||||
造成重大损失的,或有其他从重情形的 |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经费2倍 ,并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 | ||||||||||||
4 |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初次违法,编制的规划成果未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标准要求,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规划编制经费1倍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规划编制经费1.5倍 | 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编制的规划成果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标准要求的,或造成重大损失的,或具有其他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规划编制经费2倍 | ||||||||||||
5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的 | 警告,并处3万元 | 责令限期改正 | ||||||||
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 | 警告,并处3万元,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6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 | ||||||||
逾期未改正,但属于初次违法或有其他从轻情形的 | 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
逾期未改正,无从轻情形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
7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3万元,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 处3万元,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 ||||||||||
8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经改正后,符合原资质等级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逾期不改正,符合下级资质等级条件的 | 降低资质等级 | ||||||||||||
逾期不改正,且不符合任何资质等级条件的 | 吊销资质证书 | ||||||||||||
9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 2、《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 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或者中标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是指工程全部造价;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是指违法工程的造价,按照建(构)筑物单体计算。没收的违法收入应当与应依法没收的实物价值相当。 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建法[2012]99号) 第四条 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 1、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及建筑设计方案已经批准,建设工程处于破土状态尚未进行结构施工,当事人立即停工改正并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但符合相关规范和强制性要求或者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不存在增扩围护结构,长、宽、位置和建筑总高度误差在1米(含1米)以下,建筑面积计算误差符合《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房产测量规范》,能够依照规范对差异误差作出合理说明、解释,当事人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 ||||||||
1、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但不存在占压规划控制线、侵犯他人合法相邻权益、改变规划用地与房屋建筑性质、增加规模、减少公共配套设施等情形,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 对按期改正、自行拆除后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处整体建设工程造价(以建筑单体计算)5%的。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按违法者不可多得的原则予以处罚。 | |||||||||||
对建设内容符合或按期改正,采取自行拆除等措施能够符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的,责令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处整体建设工程造价(以建筑单体计算)5%—7%的。 | |||||||||||||
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整体建设工程造价7%—10%(以建筑单体计算)的;已无法采取拆除措施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并处整体建设工程造价(以建筑单体计算)10%的。 | |||||||||||||
10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 2、《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 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或者中标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是指工程全部造价;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是指违法工程的造价,按照建(构)筑物单体计算。没收的违法收入应当与应依法没收的实物价值相当。 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建法[2012]99号) 第四条 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第七条 第四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行为,均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 属于《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建法[2012]99号)第七条规定情形的违法建设行为,可以拆除的 | 按期改正、自行拆除,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不予。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按违法者不可多得的原则予以处罚。 | ||||||||
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属于不能拆除情形的,先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并处整体建设工程造价(以建筑单体计算)10%的。 | |||||||||||||
属于《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建法[2012]99号)第七条规定情形的违法建设行为,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不能拆除的。 | 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当事人主动配合的,处整体建设工程造价(以建筑单体计算)5%的。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按违法者不可多得的原则予以处罚。 | |||||||||||
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当事人抵制、逃避或不配合,处整体建设工程造价8-10%(以建筑单体计算)的。 超建建筑面积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总建筑面积3%以上的,先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并处整体建设工程造价10%(以建筑单体计算)的;超建建筑面积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总建筑面积3%以内的,先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并处整体建设工程造价8%—10%(以建筑单体计算)的。(总建筑面积以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认定为准) | |||||||||||||
11 | 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2、《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四条。在城市、镇和乡、村规划区内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批准用途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设超过批准规定期限不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经批准的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性质或者转让、出租、抵押等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 | 当事人按期拆除、改正的 | 不予 | 责令限期拆除 | ||||||||
逾期不拆除的 | 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0.5倍以上的。 | ||||||||||||
12 |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2、《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在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不予 | 责令限期补报 | ||||||||
单项工程总建筑面积不超过一万平方米,逾期不补报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 ||||||||||||
超过三万平方米的单项工程和总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万平方米的小区,逾期不补报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
总建筑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小区,逾期不补报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
13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 |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具有从轻情节的 | 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 | ||||||||||||
未按要求或拒绝改正违法行为,或具有从重情形的 |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
14 | 建设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建设单位擅自组织竣工验收的 |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六条: 建设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建设单位擅自组织竣工验收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在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 ||||||||
逾期不改正的,具有从轻情节的 | 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 | ||||||||||||
逾期不改正的,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 | ||||||||||||
逾期不改正的,未按要求或拒绝改正违法行为,或具有从重情形的 |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
15 | 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承揽城市规划服务任务的 |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承揽城市规划服务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对其成果,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 初次违法且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情形的 | 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 ||||||||||||
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造成重大损失的;具有其他从重情形的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
16 | 未按村镇规划审批程序或者未按批准的村镇选址建设意见书进行建设 | 《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未按村镇规划审批程序或者未按批准的村镇选址建设意见书进行建设,尚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违法单位处五千元以下,对主要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下;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 尚能采取改正措施,且具有从轻情形的 | 对违法行为人处2000元以下,对主要责任人处200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 | ||||||||
尚能采取改正措施,且不具有从轻情形的 | 对违法行为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对主要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
严重影响村镇规划、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 ||||||||||||
17 |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 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
造成严重后果,但通过努力尚可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 | ||||||||||||
造成严重后果,难以恢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
18 |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 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
造成严重后果,但通过努力尚可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 | ||||||||||||
造成严重后果,难以恢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
19 |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 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
造成严重后果,但通过努力尚可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0元万以上7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 | ||||||||||||
造成严重后果,难以恢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
20 |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
造成严重后果,但通过努力尚可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 ||||||||||||
造成严重后果,难以恢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
21 |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众性活动的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
造成严重后果,但通过努力尚可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 ||||||||||||
造成严重后果,难以恢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
22 |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
造成严重后果,但通过努力尚可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 ||||||||||||
造成严重后果,难以恢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
23 |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
造成严重后果,但通过努力尚可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 ||||||||||||
造成严重后果,难以恢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
24 | 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
造成严重后果,但通过努力尚可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 ||||||||||||
造成严重后果,难以恢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
25 |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逾期不改正,具有从轻情形的 |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逾期不改正,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
逾期不改正,具有从重情形的 | 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
26 |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 初次违法,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 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 | ||||||||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造成严重后果,且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限期拆除后,不采取措施予以配合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75万元。 | ||||||||||||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造成景区代表性的核心景观、植被、地形地貌不可恢复性损坏后果的,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5-100万元。 | ||||||||||||
27 | 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 初次违法,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设施被发现后,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 | ||||||||
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设施,造成严重后果,且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限期拆除后,不采取措施予以配合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75万元 | ||||||||||||
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设施,引发爆炸、火灾、幅射、毒害、腐蚀事件,造成景区内景观、植被、地貌、设施破坏或人员伤亡的,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5-100万元 | ||||||||||||
28 | 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 初次违法,建筑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75万元 | ||||||||||||
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限期拆除后,不采取措施予以配合的;严重破坏景区内核心景观、植被、地貌、设施的;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5-100万元 | ||||||||||||
29 |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对个人处2万元,对单位处20万元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对个人处2-3万元,对单位处20-35万元 |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限期拆除后,不采取措施予以配合的;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矿企业等可能造成污染环境后果的。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修建铁路、公路、站场、水电站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活动的;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对个人处3-5万元,对单位处35-50万元 | ||||||||||||
30 |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的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处5万元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6-10万元 | ||||||||||||
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或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10-20万元 | ||||||||||||
31 |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处2万元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3-5万元 | ||||||||||||
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6-10万元 | ||||||||||||
32 | 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处1000元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2000-5000元 | ||||||||||||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对景观、植被、地形地貌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6000-1万元 | ||||||||||||
33 |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 |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处100元 | 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200-1000元 | ||||||||||||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1000-2000元 | ||||||||||||
34 | 在风景名胜区内非法占用风景名胜区土地;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攀折树、竹、花、草;敞放牲畜,违法放牧 |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六)、(八)、(十)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可处以l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处100元 | 给予批评教育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200-500元 | ||||||||||||
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500-1000元 | ||||||||||||
35 | 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一般性经营活动 |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处1000元 | 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1000-2500元 | ||||||||||||
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3000-5000元 | ||||||||||||
36 | 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经营重大项目 |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经营重大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10万元 | ||||||||||||
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1万元—20万元 | ||||||||||||
37 | 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改变或者超过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期限和收费标准等进行经营 |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改变或者超过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期限和收费标准等进行经营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500元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00—1000元 | ||||||||||||
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2000元 | ||||||||||||
38 | 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重大项目擅自停业、歇业。 |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重大项目改变或者超过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期限和收费标准等进行经营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终止项目经营合同。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3万元 | ||||||||||||
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5万元,终止项目经营合同。 | ||||||||||||
39 | 进入风景名胜区内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或者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停泊的 |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入风景名胜区内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或者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停泊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处100元 | 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100-300元 | ||||||||||||
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300-500元 | ||||||||||||
40 |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行为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 未履行义务导致管理不到位或造成环境卫生不良后果的 | 警告 | 责令改正 | ||||||||
未履行义务导致管理不到位或造成环境卫生不良后果,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 对个人处以100元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
未履行义务导致管理不到位或造成环境卫生不良后果,经两次告知仍不改正的 | 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 ||||||||||||
41 | (1)违章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 (2)在城镇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的行为。 (3)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宠物、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行为。携带宠物出户,未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的行为。 (4)未在固定地点宰杀活禽、活畜,未配备完善的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5)临时饮食摊点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的行为。 (6)在城镇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出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行为。建筑施工、房屋室内装修、商业娱乐场所未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的行为。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 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不良后果的 | 处50元 | 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责令改正或限期清理 | ||||||||
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不良后果且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 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 | ||||||||||||
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不良后果且经两次告知仍不改正的,或有影响后果严重的 | 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 | ||||||||||||
42 | (1)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的行为; (2)损毁、盗窃、占用;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城乡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的行为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损毁、盗窃、占用相关设施设备,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 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在3平米以内;损毁、盗窃、占用相关设施造成损失1000元以内;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造成轻微社会后果的 | 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 ||||||||
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3-10平米;损毁、盗窃、占用相关设施造成损失1000-5000元;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 | 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 ||||||||||||
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10平米以上;损毁、盗窃、占用相关设施造成损失5000元以上;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后果的 | 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
43 | 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行为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责令清除改正;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 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或者违规倾倒在5平方以内或100公斤以内的,自行清除的 | 并处1000元 | 责令其清除改正。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或者违规倾倒在5平方以上或100公斤以上,不履行自行清除义务的 | 处1000元,每增加1平方米或增加20公斤的加处罚200元,最高不超过5000元 | ||||||||||||
44 | 违反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的行为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 建筑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的;建筑施工现场材料、机具放置不整齐的 | 拒不改正的10000元;造成人员受伤等后果的1-2万元;造成人员死亡等严重后果的3-5万元 | 责令限期改正 | ||||||||
施工中未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控制扬尘、噪声等污染;产生的废弃物未及时清运的 | 拒不改正的10000元,造成10平方米以上环境污染或500公斤废弃物未及时清运的,10000万元,每增加10平方或100公斤加罚1000元,不超过50000元 | ||||||||||||
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 | 拒不改正的10000元,造成大面积环境污染或因未及时平整导致人员伤亡等后果的1-2万元 | ||||||||||||
45 | 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为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 积极自行改正,恢复原状的 | 可处500元的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 ||||||||
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或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 | 处600—800元的 | ||||||||||||
占用面积在5平方以上或者占用时间在1天以上,且责令改正后不予改正的,或具有其他从重情节 | 处800元,每增加1平方或多占用1天加罚200元,不超过2000元 | ||||||||||||
46 | 违反特种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种垃圾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 自行改正,恢复原状的 | 可处2000元的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 ||||||||
少量特种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经责令仍不改正的;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等后果的。 | 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 | ||||||||||||
特种垃圾数量超过100公斤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的,或具有其他从重情节。 | 处4000元,每增加100公斤加罚1000元,不超过1万元。有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1万元 | ||||||||||||
47 | 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1)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的行为; (2)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的行为; (3)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的行为; (4)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5)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行为; (6)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行为; (7)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影响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乡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 自行改正,恢复原状的 | 责令改正或者清除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不良后果或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清除的 | 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对单位处500百元以上1000元以下 | ||||||||||||
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不良后果,或经两次告知仍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重情节。 | 处个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 ||||||||||||
48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具备燃气经营许可条件,或具有从轻情节的 | 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
不具备燃气经营许可条件,造成燃气安全隐患,或具有从重情形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 ||||||||||||
49 |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具有从轻情节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限期改正。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安徽中小学教师招聘网站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未按要求或拒绝改正违法行为,造成燃气安全隐患,或具有从重情形的 | 处1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50 |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 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具有从轻情节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限期改正。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未按要求或拒绝改正违法行为,或具有从重情形的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51 |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营许可证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或具有从轻情节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限期改正。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实施两次以上违法行为,或具有从重情形的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52 | 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或具有从轻情节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限期改正。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实施两次以上违法行为,或具有从重情形的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53 |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具有从轻情节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限期改正。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未按要求或拒绝改正违法行为,或具有从重情形的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54 |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具有从轻情节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限期改正。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未按要求或拒绝改正违法行为,造成燃气安全隐患,或具有从重情形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55 | 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或具有从轻情节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限期改正。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实施两次以上违法行为,或具有从重情形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56 | 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具有从轻情节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限期改正。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未按要求或拒绝改正违法行为,造成燃气安全隐患,或具有从重情形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57 |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 | 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具有从轻情节的 | 可以处2000元以下 | 责令改正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可以处5000元以下 | ||||||||||||
未按要求或拒绝改正违法行为,造成燃气安全隐患,或具有从重情形的 | 可以处10000元以下 | ||||||||||||
58 |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具有从轻情节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
未按要求或拒绝改正违法行为,造成燃气安全隐患,或具有从重情形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
59 |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逾期不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对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逾期不改正,造成后果,但通过努力及时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 | 对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
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难以恢复的;或具有从重情形的。 | 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
60 | 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逾期不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对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逾期不改正,造成后果,但通过努力及时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 | 对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
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难以恢复的;或具有从重情形的。 | 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
61 | 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逾期不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对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逾期不改正,造成后果,但通过努力及时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 | 对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
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难以恢复的,或具有从重情形的。 | 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
62 | 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逾期不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对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逾期不改正,造成后果,但通过努力及时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 | 对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
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难以恢复的,或具有从重情形的。 | 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
63 |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逾期不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对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逾期不改正,造成后果,但通过努力及时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 | 对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
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难以恢复的,或具有从重情形的。 | 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
64 | 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逾期不改正,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具有从轻情节的 | 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对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逾期不改正,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对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
逾期不改正,或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造成燃气安全隐患,或具有从重情形的。 | 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
65 | 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逾期不改正,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具有从轻情节的 | 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对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逾期不改正,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对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
逾期不改正,或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造成燃气安全隐患,或具有从重情形的。 | 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
66 |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逾期不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对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逾期不改正,造成后果,但通过努力及时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 | 对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
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难以恢复的,或具有从重情形的。 | 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
67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造成后果,但通过努力及时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 | 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对个人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 ||||||||||||
造成严重后果,难以恢复的,或具有从重情形的。 | 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 ||||||||||||
68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造成后果,但通过努力及时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 | 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对个人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 ||||||||||||
造成严重后果,难以恢复的,或具有从重情形的。 | 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 ||||||||||||
69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造成后果,但通过努力及时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 | 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对个人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 ||||||||||||
造成严重后果,难以恢复的,或具有从重情形的。 | 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 ||||||||||||
70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造成后果,但通过努力及时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 | 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对个人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 ||||||||||||
造成严重后果,难以恢复的,或具有从重情形的。 | 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 ||||||||||||
71 |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造成后果,但通过努力及时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 |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
造成严重后果,难以恢复的,或具有从重情形的。 |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对个人处5000全国会计职业资格证考试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
72 |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1000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 ||||||||
造成后果,但通过努力及时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 | 处2000元以下 | ||||||||||||
造成严重后果,难以恢复的,或具有从重情形的。 | 处5000元以下 | ||||||||||||
73 |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造成后果,但通过努力及时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
造成严重后果,难以恢复的,或具有从重情形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
74 | 燃气输、配、储等公共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未由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逾期不改正的 |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从轻情形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
一般情形 | 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
从重情形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
75 |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未在经划定的供气区域内经营燃气的 |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从轻情形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情形 | 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
从重情形 | 警告,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
76 |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对符合供气区域划分的新增用户未纳入年度供气计划,其燃气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未予以供气,责令按规定供气,逾期仍不供气的 |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按规定供气,逾期仍不供气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恢复供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从轻情形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责令按规定供气 | ||||||||
一般情形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 | ||||||||||||
从重情形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
77 | 燃气经营企业除不可抗力或用户未按规定缴纳费用外,全部或者部分停止供气或者降低燃气技术标准供气 |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按规定供气,逾期仍不供气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恢复供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从轻情形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 | 责令恢复供气 | ||||||||
一般情形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
从重情形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
78 | 燃气经营企业需要计划停气的,未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按规定供气,逾期仍不供气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恢复供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从轻情形 | 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 | 责令恢复供气, | ||||||||
一般情形 | 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
从重情形 | 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
2022年山西省考面试名单 | 79 |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燃气设施正常运转和安全的,建设单位未在开工15日前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造成燃气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未造成燃气事故 | 处1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造成轻微燃气事故,无人员伤亡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
造成燃气事故,有人员伤亡或者造成严重损失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
80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的 |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造成燃气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未造成燃气事故 | 处1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造成轻微燃气事故,无人员伤亡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
造成燃气事故,有人员伤亡或者造成严重损失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
81 | 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 |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责任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未造成燃气事故 | 对责任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 ||||||||
造成轻微燃气事故,无人员伤亡的 | 对责任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
造成燃气事故,有人员伤亡或者造成严重损失的 | 对责任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
82 | 用户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的 |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不予供气,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和办理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 | 从轻情形 | 不予供气,责令其限期改正和办理有关手续 | |||||||||
一般情形 | 处3000元以下的 | ||||||||||||
从重情形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
83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 从轻情形 | 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1万元 | |||||||||
一般情形 | 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
84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年检不合格,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 从轻情形 | 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1万元 | |||||||||
一般情形 | 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
85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 从轻情形 | 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1万元 | |||||||||
一般情形 | 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
86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 从轻情形 | 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1万元 | |||||||||
一般情形 | 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
87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 从轻情形 | 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 |||||||||
一般情形 | 警告,并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
88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 从轻情形 | 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 |||||||||
一般情形 | 警告,并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
89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 | 从轻情形 | 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 | |||||||||
一般情形 | 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 ||||||||||||
从重情形 | 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 ||||||||||||
90 |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从轻情形 | 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 |||||||||
一般情形 | 警告,并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
91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 从轻情形 | 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 | |||||||||
一般情形 | 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 | ||||||||||||
从重情形 | 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 | ||||||||||||
92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 从轻情形 | 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 | |||||||||
一般情形 | 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 ||||||||||||
从重情形 | 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
93 |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处以5000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情形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
从重情形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
94 |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处以5000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情形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
从重情形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
95 |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处以5000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情形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
从重情形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
96 |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处以5000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情形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
从重情形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
97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处以5000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情形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
从重情形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
98 |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处以5000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情形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
从重情形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
99 |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处以5000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情形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
从重情形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
100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保证车站、车厢整洁,出入口、通道畅通,保持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等标志醒目的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保证车站、车厢整洁,出入口、通道畅通,保持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等标志醒目的; | 从轻情形 | 处以1500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情形 | 处以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处以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
101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安排未经培训合格的工作人员上岗或者未在车站配备急救箱的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安排未经培训合格的工作人员上岗或者未在车站配备急救箱的。 | 从轻情形 | 处以1500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情形 | 处以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处以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
102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发生运营故障时未及时组织乘客疏散的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发生运营故障时未及时组织乘客疏散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 | 从轻情形 | 警告,并处以1500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情形 | 警告,并处以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警告,并处以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
103 | 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在车站、站台、站厅、出入口、通道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擅自摆摊设点堵塞通道的;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攀爬、跨越围墙、护栏、护网、门闸; 强行上下列车;在车厢或者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乱写、乱画、乱张贴; 携带宠物乘车;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乘车等行为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正常运营的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正常运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 | 从轻情形 | 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 | 责令改正 | ||||||||
一般情形 | 并处以200元以上350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并处以350元以上500元以下 | ||||||||||||
104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保持完好的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保持完好的; | 从轻情形 | 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情形 | 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警告,并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 ||||||||||||
105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预案的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预案的。 | 从轻情形 | 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情形 | 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警告,并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 ||||||||||||
106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定期检查和及时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定期检查和及时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 | 从轻情形 | 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情形 | 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警告,并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 ||||||||||||
107 |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作业单位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或者未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的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作业单位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或者未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的; | 从轻情形 | 警告,并处以10000元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情形 | 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警告,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 ||||||||||||
108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时,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的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时,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的。 | 从轻情形 | 警告,并处以10000元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情形 | 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警告,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 ||||||||||||
109 | 个人或者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装置;损坏车辆、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污损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防护监视等设备等行为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个人或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650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300元以下 | |||||||||
一般情形 | 对个人处以650元以上8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2300元以上3700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对个人处以850元以上10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37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
110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遇有恶劣气象条件时,未按照应急预案和操作规程进行处置的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遇有恶劣气象条件时,未按照应急预案和操作规程进行处置的; | 从轻情形 | 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情形 | 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警告,并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 ||||||||||||
111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客流量急增危及安全运营时,未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的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客流量急增危及安全运营时,未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的; | 从轻情形 | 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情形 | 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警告,并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 ||||||||||||
112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停止运营时,未提前向社会公告和报告主管部门的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停止运营时,未提前向社会公告和报告主管部门的; | 从轻情形 | 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 大学研究生分数线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情形 | 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警告,并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 ||||||||||||
113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时,未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处置的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时,未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处置的。 | 从轻情形 | 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情形 | 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警告,并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 ||||||||||||
114 |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 从轻情形 | 处1000元以上2300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情形 | 处23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的 | ||||||||||||
从重情形 | 处37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
115 |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 从轻情形 | 处1000元以上2300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情形 | 处23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的 | ||||||||||||
从重情形 | 处37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
116 |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 从轻情形 | 处1000元以上2300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情形 | 处23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的 | ||||||||||||
从重情形 | 处37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
117 |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 从轻情形 | 处1000元以上2300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情形 | 处23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的 | ||||||||||||
从重情形 | 处37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
118 |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从轻情形 | 处1000元以上2300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情形 | 处23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的 | ||||||||||||
从重情形 | 处37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
119 |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处6500广东公务员考试录用管理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情形 | 处6500元以下1.35万元以下的 | ||||||||||||
从重情形 | 处1.3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
120 |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从轻情形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情形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
从重情形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
121 |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经过城市桥梁的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未采取相应技术措施通行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情形 | 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 | ||||||||||||
从重情形 | 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
122 |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或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未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研究生专业目录查询万元以下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情形 | 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 | ||||||||||||
从重情形 | 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
123 |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或者违反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的 |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或者违反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的;… | 从轻情形 | 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
一般情形 | 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
124 | 设计单位违反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的 |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二)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的。 | 从轻情形 | 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
一般情形 | 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
125 |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清洗消毒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清洗消毒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 从轻情形 | 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情形 | 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
126 | 建设单位擅自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 |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拒不改正的,依法按照违法建设查处;… | 从轻情形 | 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情形 | 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 | ||||||||||||
从重情形 | 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 | ||||||||||||
127 | 建设单位供水工程竣工后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供水工程竣工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 从轻情形 | 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情形 | 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
128 | 设计、建设单位不按照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的 |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设计、建设单位不按照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的,责令全部返工,并处以设计、建设单位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拒不改正的,依法按照违法建设查处,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 从轻情形 | 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 | 责令全部返工 | ||||||||
一般情形 | 处以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 | ||||||||||||
从重情形 | 处以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 | ||||||||||||
129 | 建设单位未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或者将二次供水设施与消防等设施混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或者将二次供水设施与消防等设施混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 从轻情形 | 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情形 | 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
130 |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埋设其他地下管线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 从轻情形 | 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 责令停工 | ||||||||
一般情形 | 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
131 | 建设单位将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的 |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 从轻情形 | 处以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 ||||||||
一般情形 | 处以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 | ||||||||||||
从重情形 | 处以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
132 | 建设单位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 |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损坏的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并按照实际泄漏水量追缴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 从轻情形 | 处以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 | 责令恢复原状 | ||||||||
一般情形 | 处以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 | ||||||||||||
从重情形 | 处以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
133 | 建设单位未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损坏的城市供水设施的 |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损坏的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并按照实际泄漏水量追缴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 从轻情形 | 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恢复原状 | ||||||||
一般情形 | 处以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 | ||||||||||||
从重情形 | 处以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
134 | 建设单位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 |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拒不改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 从轻情形 | 处以10万元以上16.5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 ||||||||
一般情形 | 处以16.5万元以上23.5万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处以23.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
135 | 城市供水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清洗消毒的 |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城市供水企业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可并处法定代表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并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清洗消毒的;… | 从轻情形 | 处以城市供水企业40万元以上43万元以下,可并处法定代表人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情形 | 处以城市供水企业43万元以上47万元以下,并处法定代表人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处以城市供水企业47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并处法定代表人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 | ||||||||||||
136 | 城市供水企业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施、设备、器具、管材和化学净水剂、消毒剂的 |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城市供水企业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可并处法定代表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并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施、设备、器具、管材和化学净水剂、消毒剂的;… | 从轻情形 | 处以城市供水企业40万元以上43万元以下,可并处法定代表人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情形 | 处以城市供水企业43万元以上47万元以下,并处法定代表人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处以城市供水企业47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并处法定代表人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 | ||||||||||||
137 | 城市供水企业未按照计划更换、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后未及时组织抢修以及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城市供水企业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可并处法定代表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并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计划更换、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后未及时组织抢修以及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 从轻情形 | 处以城市供水企业40万元以上43万元以下,可并处法定代表人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情形 | 处以城市供水企业43万元以上47万元以下,并处法定代表人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处以城市供水企业47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并处法定代表人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 | ||||||||||||
138 | 城市供水企业考核不合格,拒不整改,非法运营的 |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城市供水企业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可并处法定代表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并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考核不合格,拒不整改,非法运营的;… | 从轻情形 | 处以城市供水企业40万元以上43万元以下,可并处法定代表人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情形 | 处以城市供水企业43万元以上47万元以下,并处法定代表人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处以城市供水企业47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并处法定代表人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 | ||||||||||||
139 |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管理规定的 |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城市供水企业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可并处法定代表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并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城市供水企业管理规定的;… | 从轻情形 | 处以城市供水企业40万元以上43万元以下,可并处法定代表人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情形 | 处以城市供水企业43万元以上47万元以下,并处法定代表人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处以城市供水企业47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并处法定代表人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 | ||||||||||||
140 | 城市供水企业使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上岗作业员工的 |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城市供水企业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可并处法定代表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并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使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上岗作业员工的;… | 从轻情形 | 处以城市供水企业40万元以上43万元以下,可并处法定代表人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情形 | 处以城市供水企业43万元以上47万元以下,并处法定代表人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处以城市供水企业47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并处法定代表人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 | ||||||||||||
141 | 城市供水企业拒绝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城市供水的,或者向不符合供水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城市供水的 |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城市供水企业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可并处法定代表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并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拒绝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城市供水的,或者向不符合供水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城市供水的。 | 从轻情形 | 处以城市供水企业40万元以上43万元以下,可并处法定代表人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情形 | 处以城市供水企业43万元以上47万元以下,并处法定代表人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处以城市供水企业47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并处法定代表人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 | ||||||||||||
142 |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供水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 |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供水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 从轻情形 | 处以10万元以上16.5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一般情形 | 处以16.5万元以上23.5万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处以23.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
143 | 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的 |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的,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威胁社会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情形 | 处以10万元以上16.5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一般情形 | 处以16.5万元以上23.5万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处以23.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
144 |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 |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 从轻情形 | 对个人处以1千元以上1.5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一般情形 | 对个人处以1.5千元以上2.5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对个人处以2.5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
145 | 单位和个人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 |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七款规定,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 从轻情形 | 处以500百元以上650元以下 | 责令改正。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一般情形 | 处以650元以上850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处以85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
146 | 用户未依法办理分户、移表、增容、变更结算水表手续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户未依法办理分户、移表、增容、变更结算水表手续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 从轻情形 | 对个人处以1千元以上1.5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一般情形 | 对个人处以1.5千元以上2.5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对个人处以2.5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
147 | 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的 |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情形 | 处以1千元以上1.5千元以下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一般情形 | 处以1.5千元以上2.5千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处以2.5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 | ||||||||||||
148 | 单位和个人对结算水表磁卡非法充值的 |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结算水表磁卡非法充值,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并追交充值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 从轻情形 | 处以1千元以上1.5千元以下,并追交充值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一般情形 | 处以1.5千元以上2.5千元以下,并追交充值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 ||||||||||||
从重情形 | 处以2.5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并追交充值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 ||||||||||||
149 | 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城市供水公用供水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的 |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擅自操作城市供水公用供水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并追交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 从轻情形 | 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并追交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一般情形 | 处以150元以上250元以下,并追交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 ||||||||||||
从重情形 | 处以250元以上300元以下,并追交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 ||||||||||||
150 | 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 |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并追交水费或者改变用水类别的全部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 从轻情形 | 对个人处以1千元以上1.5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并追交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一般情形 | 对个人处以1.5千元以上2.5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并追交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 ||||||||||||
从重情形 | 对个人处以2.5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并追交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 ||||||||||||
151 | 单位和个人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的 |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有计量表的按照实用类别追交水费(含污水处理费),无计量表的按照管径的压力流量追交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盗用城市供水计价水费一千元以上供水或者多次盗用城市供水的,依 | 从轻情形 | 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一般情形 | 对单位处以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1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对单位处以12元以上15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2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 ||||||||||||
152 | 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范围的 |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范围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 | 从轻情形 | 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一般情形 | 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以1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8元以上12万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以2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 ||||||||||||
153 |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的 |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在结算水表后装泵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 | 从轻情形 | 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 | 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一般情形 | 处以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处以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 ||||||||||||
154 | 单位和个人在结算水表后装泵的 |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在结算水表后装泵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 | 从轻情形 | 并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 | 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 | ||||||||
一般情形 | 并处以150元以上250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并处以250元以上300元以下。 | ||||||||||||
155 |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 从轻情形 |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4000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进 | ||||||||
一般情形 | 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7000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 | ||||||||||||
156 |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 从轻情形 |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4000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进 | ||||||||
一般情形 | 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7000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 | ||||||||||||
157 |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 从轻情形 |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4000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进 | ||||||||
一般情形 | 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7000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 | ||||||||||||
158 | 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从轻情形 | 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元以下的 | |||||||||
一般情形 | 警告,并处以8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 | ||||||||||||
从重情形 | 警告,并处以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
159 | 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从轻情形 | 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元以下的 | |||||||||
一般情形 | 警告,并处以8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 | ||||||||||||
从重情形 | 警告,并处以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
160 |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1万 | 从轻情形 | 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施。 | ||||||||
一般情形 | 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对个人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对单位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
161 | 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情形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一般情形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 ||||||||||||
162 |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警告 | 责令改正 | ||||||||
逾期不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 | 警告,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 ||||||||||||
逾期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有其他从重情节 | 警告,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
163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 | ||||||||
一般情形 | 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
164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 | 从轻情形 | 警告 | 责令改正 | ||||||||
逾期不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 | 警告,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 ||||||||||||
逾期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有其他从重情节 | 警告,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 ||||||||||||
165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在指定的期限内积极治理的 | 警告 |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不治理,代为治理。 | ||||||||
造成严重后果的从重情形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
166 |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在指定的期限内积极治理的 | 警告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代为治理。 | ||||||||
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情形 | 警告,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
造成严重后果的从重情形 | 警告,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
167 | 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 | 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的 | 不予 | 责令限期缴纳 | ||||||||
逾期拒不缴纳的一般情形 | 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下。 | ||||||||||||
逾期拒不缴纳的从重情形 | 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5倍以上3倍以下。 | ||||||||||||
168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 从轻情形 | 警告 | 责令改正。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逾期不改正的一般情形 | 警告,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
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从重情节 | 警告,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 ||||||||||||
169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 从轻情形 | 警告 | 责令改正。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逾期不改正的一般情形 | 警告,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
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从重情节 | 警告,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 ||||||||||||
170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从轻情形 | 警告 | 责令改正。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逾期不改正的一般情形 | 警告,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
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从重情节 | 警告,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 ||||||||||||
171 |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情形 | 警告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一般情形 | 警告,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
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
172 | 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情形 | 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一般情形 | 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
173 | 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情形 | 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一般情形 | 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
174 | 将污水管与雨水管连接的 |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污水管与雨水管连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直接责任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以责任单位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从轻情形 | 处以直接责任人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的,处以责任单位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 | ||||||||
一般情形 | 处以直接责任人65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的,处以责任单位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 | ||||||||||||
从重情形 | 处以直接责任人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以责任单位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
175 | 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的区域内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 |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的区域内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以责任单位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从轻情形 | 责令限期整改 | 责令限期整改 | ||||||||
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整改 | ||||||||||||
拒不整改的 | 处以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以责任单位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
176 | 未经考核合格进行营运的 |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考核合格进行营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取消特许经营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处以l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 | |||||||||
一般情形 | 处以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 | ||||||||||||
从重情形 | 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取消特许经营资格 | ||||||||||||
177 |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 从轻情形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一般情形 | 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 | ||||||||||||
从重情形 | 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
178 |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擅自停用污泥处理设施或将污泥随意弃置造成二次污染 |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 从轻情形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一般情形 | 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 | ||||||||||||
从重情形 | 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
179 |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漏报规定的各项资料 |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法定代表人5万元以下的。 | 从轻情形 | 处以1万元以下的 | |||||||||
一般情形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
从重情形 | 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
180 | 自备水源用户拒绝交纳污水处理费的 |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自备水源用户拒绝交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并处以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 | 从轻情形 | 吊销取水许可证,处以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 | |||||||||
一般情形 | 吊销取水许可证,处以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2倍以上4倍以下的。 | ||||||||||||
从重情形 | 吊销取水许可证,处以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 | ||||||||||||
181 |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 |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民事和刑事责任; | 从轻情形 | 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一般情形 | 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 | ||||||||||||
从重情形 | 处以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
182 |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无法恢复原状的 |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疏通,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从轻情形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责令疏通,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承担赔偿责任。 | ||||||||
一般情形 | 处以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 | ||||||||||||
从重情形 | 处以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
183 |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在雨水口汇水面积区设障或堆放物品 |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从轻情形 | 处以1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整改 | ||||||||
一般情形 | 处以4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 | ||||||||||||
从重情形 | 处以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
184 | 任何单位和个人偷盗、损毁、穿凿或擅自拆卸、移动、占压城市排水设施 |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令恢复原状。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185 | 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从轻情形 | 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情形 | 警告,处以65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的 | ||||||||||||
从重情形 | 警告,处以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
186 | 排水户排水户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从轻情形 | 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情形 | 警告,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警告,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
187 | 排水户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从轻情形 | 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情形 | 警告,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警告,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
188 | 排水户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从轻情形 | 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情形 | 警告,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警告,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
189 | 排水户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从轻情形 | 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情形 | 警告,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 ||||||||||||
从重情形 | 警告,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
190 | (1)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行为; (2)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行为; (3)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行为;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 | ||||||||
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不良后果且经告知仍不改正的,或混入建筑垃圾、危险废物、受纳建筑垃圾超过100公斤的 | 单位有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违反第三项的处以5000元。个人有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下元,违反第三项的处以1000元以下。 | ||||||||||||
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不良后果且经告知仍不改正的,或混入建筑垃圾、危险废物、受纳建筑垃圾超过100公斤的 | 单位有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每增加100公斤加罚100元,不超过3000元;违反第三项的处以5000元,每增加100公斤加罚500元,不超过1万元。 个人有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100—200元,违反第三项的处以1000—3000元。 | ||||||||||||
191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行为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 受纳少量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害垃圾的 | 警告,不予改正的5000元 | 责令限期改正 | ||||||||
受纳1000公斤以上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害垃圾的 | 5000元,每增加1000公斤加罚500元,不超过1万元 | ||||||||||||
192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行为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有轻微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不良后果的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 |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超过500公斤的 | 警告,5000元,每增加1000公斤加罚1000元,不超过5万元 | ||||||||||||
将少量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 警告,10000元 |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在1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内的 | 警告,1—5万元 |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在1000公斤以上的 | 警告,5——10万元,每增加1000公斤加罚1000元 | ||||||||||||
193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行为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 | 沿途丢弃、遗撒少量建筑垃圾能及时主动清理的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两次以上丢弃的 | 警告,处5000元,每增加一次加罚2000元,不超过5万元 | ||||||||||||
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在10平方米以上或100公斤以上的 | 警告,处5000元的,每增加1平方米或100公斤加罚1000元,不超过5万元 | ||||||||||||
194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行为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 涂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未造成后果的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 | ||||||||
涂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进行使用的;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 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 ||||||||||||
195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少量建筑垃圾的,积极改正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 |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少量建筑垃圾,经警告不予改正的 | 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对建筑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 |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达1000公斤的 | 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每增加1000公斤加罚1000元,不超过10万元。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以上元,每增加1000公斤加罚1000元,不超过3万元。 | ||||||||||||
196 |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行为。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处置超出少量核准范围的,积极改正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 | ||||||||
处置超出少量核准范围,经警告不予改正的 | 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对建筑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 | ||||||||||||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1000公斤的 | 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每增加1000公斤加罚1000元,不超过10万元。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以上元,每增加1000公斤加罚1000元,不超过3万元。 | ||||||||||||
197 |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个人处200元以下。 |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少量建筑垃的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 | ||||||||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少量建筑垃,经警告不予纠正的 | 警告,对个人50元,对单位处5000元的 | ||||||||||||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超过100公斤的 | 警告,对个人处200元;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每增加1000公斤加罚1000元,不超过5万元 | ||||||||||||
198 |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为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 | 经一次催告不缴费的 | 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经两次催告不缴费的 | 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2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2倍且不超过1000元的 | ||||||||||||
经三次催告不缴费的 | 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3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3倍且不超过1000元的 | ||||||||||||
199 |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行为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 | 配套设备少或不达标在5%以内的 | 责令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 可按数量或经费计算 | ||||||||
配套设备少或不达标在5%以内,经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 | 1000元 | ||||||||||||
配套设备少或不达标在5%以上的 | 1000元,每增加1%加罚1000元,不超过1万元 | ||||||||||||
200 |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行为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经口头警告不予纠正的 | 责令改正 | 责令改正 | ||||||||
经两次警告不予纠正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的2% | ||||||||||||
经三次警告不予纠正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的3%—4% | ||||||||||||
201 |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行为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未造成环境卫生污染或能恢复设施、场所原貌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
经责令改正,不予纠正或设施、场所不能恢复原貌的 | 处1——5万元 | ||||||||||||
影响环境卫生,导致垃圾无处堆放或无法处置达1000公斤以上的 | 处1万元以上,每增加堆放或无法处理100公斤或0.5平方垃圾的,加罚1000元 | ||||||||||||
202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为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 | 从轻情形,积极改正 | 不予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按最容易查清的方式计算 |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少量城市生活垃圾,经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 | 对单位处以5000元,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 |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10公斤以上或1平方以上或2次以上的 | 对单位处以5000元,每增加10公斤或1平方或1次加1000元,不超过5万元;对个人处以200元。 | ||||||||||||
203 |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行为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 | 经警告仍不予纠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
经两次警告仍不予纠正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 ||||||||||||
经三次以上警告仍不予纠正,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
204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为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沿途丢弃、遗撒少量生活垃圾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按最容易查清的方式计算 | ||||||||
沿途丢弃、遗撒少量生活垃圾,经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 | 处5000元 | ||||||||||||
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10平方米以上或100公斤以上,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5000元以上的,每增加1平方或10公斤,加罚1000元,不超过5万元。 | ||||||||||||
205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下列规定义务的: (1)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行为; (2)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的行为; (3)未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的行为; (4)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行为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未在指定地点处理生活垃圾的 | 未清扫达100平方米的,未收集、运输或未在指定地点处理达100公斤的,5000元,每增10平方米或10公斤加罚1000元,不超过3万元。 | 责令限期改正 |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未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的 | 拒不改正的,处5000至3万元处罚 |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密闭、完好、整洁,导致垃圾遗漏、洒落,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拒不改正的或遗漏、洒落在10平方或100公斤以上的,处5000元,每增加10平方或10公斤加罚1000元,,不超过3万元 | ||||||||||||
206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下列规定义务的: (1)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行为; (2)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的行为; (3)未按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行为; (4)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未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行为; (5)未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的行为; (6)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行为; (7)未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行为; (8)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未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未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行为。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义务的,具有从轻情节的 | 处3万元 | 责令限期改正 |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义务导致较大后果的,不具有从轻或从重情节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义务导致人员伤亡、垃圾污染环境、影响垃圾处置等严重后果,或具有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
207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行为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具有从轻情节的 | 处1万元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不具有从轻或从重情节,造成100平方米没清扫,或100公斤以上垃圾未收集、运输的 | 处1万元的处罚,每增加10平方或10公斤未清扫、收集、运输的加罚1000元,不超过3万元 | ||||||||||||
具有从重情节的 | 处3万元 | ||||||||||||
208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 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具有从轻情节的 | 处5万元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不具有从轻或从重情节,造成5000公斤垃圾无法处理的 | 5万元,每增加1000公斤加罚5000元,不超过10万元。 | ||||||||||||
具有从重情节的 | 处10万元 | ||||||||||||
209 | 在世界遗产核心区违法建设的 | 《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应:(一)在世界遗产核心区违法建设的,处以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 | 积极配合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的,或具有其他从轻情形的 | 并处以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一百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并处以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 | ||||||||||||
抵制、阻挠拆除违法建筑和恢复原状的,或具有其他从重情形的 | 并处以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 | ||||||||||||
210 | 在世界遗产保护区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 | 《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应:(二)在世界遗产保护区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处以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 | 积极配合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的,或具有其他从轻情形的 | 并处以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并处以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 | ||||||||||||
抵制、阻挠拆除违法建筑和恢复原状的,或具有其他从重情形的 | 并处以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 | ||||||||||||
211 | 在世界遗产外围保护区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 | 《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应:(三)在世界遗产外围保护区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处以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 | 积极配合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的,或具有其他从轻情形的 | 并处以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并处以违法建筑每平方米四十元以上七十元以下的 | ||||||||||||
抵制、阻挠拆除违法建筑和恢复原状的,或具有其他从重情形的 | 并处以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七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 | ||||||||||||
212 | 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 |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二条: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赔偿损失,并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并处赔偿金额两倍以下的。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赔偿损失,可并处10—15元的。 | 具有从轻情节的 | 责令赔偿损失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 可并处赔偿金额1倍的 | ||||||||||||
具有从重情形的 | 可并处赔偿金额2倍的 | ||||||||||||
213 |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 |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二条: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赔偿损失,并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并处赔偿金额两倍以下的。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赔偿损失,可并处10—15元的。 | 具有从轻情节的 | 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赔偿损失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 可并处10的 | ||||||||||||
具有从重情形的 | 可并处15元的 | ||||||||||||
214 | 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 |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现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每平方米10—20元的。…… | 1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 |||||||||
1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 | 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的 | ||||||||||||
50平方米以上的 | 可并处每平方米20元的 | ||||||||||||
215 |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一千元以下,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五万元以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具有从轻情节的 | 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200元以下,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1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 ||||||||
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不具有从轻或从重情节的 | 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
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或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且具有从重情形的 | 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
216 |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拦河截溪坝长度10米以下的、取土采石50立方米以下的,堆放垃圾10立方米以下的、排放污水10立方米以下的 | 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 | ||||||||
拦河截溪坝长度10至20米的、取土采石50至100立方米的、堆放垃圾10至20立方米的、排放污水10至20立方米的 | 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
拦河截溪坝长度20以上的、取土采石100立方米及以上的,堆放垃圾20立方米以上的、排放污水20立方米处及以上的 | 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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