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行政检查替代刑事搜查的原因与对策
李卫国;李阳;罗小玲
【摘 要】在我国现有体制下,公安机关能够以行政检查替代刑事搜查的主要原因在于对行政检查把关不严和对无证搜查限制过紧.在对公安机关行政检查与刑事搜查进行科学界定与区分的基础上,完善行政检查的适用理由与程序,合理确定无证搜查的适用条件,健全搜查程序的审查机制,划清行政检查与刑事搜查的界限,以此应对公安机关利用行政检查替代刑事搜查的违法现象.
【期刊名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6(028)002
【总页数】7页(P19-25)
【关键词】江苏省成人高考行政检查;刑事搜查;无证搜查
【作 者】李卫国;李阳;罗小玲粉笔980去哪里白嫖
【作者单位】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25;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25;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25
【正文语种】医考网准考证打印入口>2021年广西遴选职位表中 文
【中图分类】D631.1
李 阳 (1991-),女,黑龙江哈尔滨人,贵州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罗小玲 (1991-),女,重庆人,贵州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在我国,公安机关的警察种类较多,其依照各自职权的不同,行使着各自的职能。各自不同职能的行使,使得公安机关既承担维护社会治安的行政职能,又承担着侦查犯罪和打击犯罪的刑事侦查职能;也使得公安机关一方面作为行政机关在维护社会治安与查处行政违法活动中享有行政检查权,另一方面,作为刑事案件的主要侦查机关也享有刑事搜查权。虽然行政检查明显不属于刑事搜查的范畴,而且二者无论是在性质﹑目的﹑对象﹑强制性程度以及适用法律和程序上都存在明显差别,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会将行政检查的手段运用于刑事侦查的过程之中,使行政检查经常成为规避刑事搜查的手段。因此,如何学驾驶证科目一考试题下载
应对公安机关利用行政检查替代刑事搜查的违法现象,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是作者研究的重点,首先需要对行政检查与刑事搜查进行比较准确的界定。
(一)对行政检查的界定
在国外,检查属于一种调查方法,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机关通过直接观察取得信息的方法,是一种广泛应用的行政技术。[1]我国现行行政法律法规对行政检查的概念并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理论界关于我国行政检查的概念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作者认为,基于行政法学一般原理和现实要求,可对行政检查作如下界定:
1.行政检查不同于行政强制执行
我国行政强制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
为。”可见,我国在立法上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作为行政强制的下位概念。行政强制措施本身不是作为对相对人的制裁手段,而是为了实现某种目标,或是为了便于其后作出某种行政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则是基于相对人负有行政决定所设定的义务,而由有权机关依法推进该义务的履行,进而最终以强制力实现该义务。[2]二者的区别在于:第一,二者实施的时间不同。行政强制措施发生在具体的行政决定作出之前,而行政强制执行则发生在行政决定作出之后。第二,二者实施的主体不尽相同。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只能是行政机关,而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机关除了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之外还有可能是人民法院。由上述分析可知,公安机关的行政检查是由公安机关实施的为了掌握和了解有关信息﹑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危害公共安全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检查作为行政强制措施而非行政强制执行,其强调对事前行为的预防,而不是事后结果的救济。
2.行政检查不同于行政调查
对行政检查与行政调查的关系,理论界持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行政检查属于行政调查的下位概念,并将行政调查分为任意调查和强制调查,这里的强制调查就是所说的行政检查。也有学者认为行政调查与行政检查不属于同一个概念,二者相互独立,没有交叉。
行政调查是事实行为,不具有强制力;行政检查是行政行为,具有强制力的保障。作者认为,行政调查与行政检查应属于两种不同的概念。行政调查本身属于一种事实行为,不产生法律效果,但行政调查中往往会伴随行政检查活动,则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如警察在进行人口普查﹑经济调查或者道路临检的过程中发现了可疑人员或其认为的紧急情况并对该人员﹑财产或者住宅进行检查。人口普查﹑经济调查或者道路临检等活动属于行政调查,不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带来法律效果,但是基于该种调查而后续产生的检查行为则属于行政行为,会对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认为行政检查属于行政调查的观点,扩大了行政调查的范围,将本不属于行政调查的行政检查作为其下属概念,不符合行政检查本身所具有的特征。
3.行政检查具有强制性人民网今日头条
一方面,公安机关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行政检查权,必然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另一方面,对于检查对象而言,公安机关行政检查权的行使既不需要检查对象的申请或请求,也不需要协商,却会对其设定某些程序性义务或者对其权利﹑财产进行一定的限制,如:接受检查﹑服从检查﹑提供有关材料等。可见,行政检查权的行使,若没有强制性的保障,就得
不到落实。当然,任何强制性措施都会对公民的人身或者财产带来或多或少的损失,因此,这种强制性的措施必须建立在行政领域的授权上,必须符合严格的程序规则,必须满足行政法要求的合理性与比例性原则。
综上可知,公安机关的行政检查是指公安机关为了预防或者发现正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依法对特定的场所﹑人员﹑物品﹑证件进行查看﹑了解﹑核实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对刑事搜查的界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2012年12月27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7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由此可知,警察的刑事搜查,在一般意义上是指公安机关为了发现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犯罪证据或嫌疑人的人身﹑物品﹑住处以及其
他有关场所进行搜寻﹑检查的一种侦查行为。[3]要准确认识公安机关的刑事搜查,必须把握以下几点:
1.刑事搜查属于刑事侦查行为
对于刑事搜查,其范畴域外有三种理解。第一种是狭义的,强调对犯罪证据的收集;第二种是广义的,不仅强调对犯罪证据的收集,还包括搜捕等强制性措施;第三种是最广义的,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外还包括电子监听等技术性搜查手段。美国的刑事搜查最为广泛,既包括为了收集犯罪证据的搜查﹑强制性措施的搜查,还包括电子监听﹑高倍望远镜以及使用嗅毒犬式的搜查。德国﹑日本刑事诉讼法则将刑事搜查归为强制措施。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则明确区别搜查和强制性措施,将二者作为两种不同的概念。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刑事搜查的规定放在了侦查一章,强调刑事搜查与刑事强制措施的区别。可见,在我国,公安机关的刑事搜查属于侦查行为的一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