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钢、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黔05行终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多周吴岚张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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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广西公务员报考判决书 
【当事人】曾钢;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当事人】曾钢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当事人-个人】曾钢 
【当事人-公司】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代理律师/律所】胡贵远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贵远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贵远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曾钢 
【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本院观点】上诉人曾钢于2010年11月19日饮酒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途经黔西县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责令停产停业一般程序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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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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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曾钢于2010年11月19日饮酒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途经黔西县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2011年4月6日,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曾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上诉人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收到上述刑事判决后,于2020年8月28日直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同年11月2日曾钢才在处罚决定上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修正)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
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二款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受处罚。    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是对行政相对人作出不利的行政决定,应遵守正当程序原则。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法在总则部分规定对相对人处罚的依据是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关于行政管理秩序的规定,即处罚的实体法律依据,但处罚程序是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等权利。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前未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也未告知听证权利,作出的处罚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其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修订)第四十六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
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从处理程序规定的内容看,同样需遵守处罚前的告知程序;第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且其2020年8月28日作出处罚决定后,11月2日曾钢才签收,明显违反办案期限规定。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及办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依法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对犯交通肇事罪的人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前,无需履行处罚前的告知程序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没有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应予纠正。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1行初29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的毕公(交)行罚决字(2020)522400230005707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7-21 17:39: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曾钢酒后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经黔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4月6日,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曾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20年8月28日,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曾钢2010年11月19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遂根据该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毕公(交)行罚决字(2020)522400230005707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吊销曾钢的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曾钢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规定:“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该条规定并未对犯交通肇事罪的对象吊销驾驶证的处罚程序作出明确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第一百零一条应视为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一条的特例,属于法律直接作出的授权性规定。因此,在对交通肇事罪后的行政处罚中,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充分条件,无须在犯交通肇事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人作出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之前,再履行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及举行听证。被告是依职权作出行政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黔西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生效后及时作出处罚,但被告却直至2020年8月28日才作出处罚决定,此时距刑事判决生效已近十年,明显超过了“及时作出”的法律规定,严重违反了行政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但因曾钢并未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只能依法围绕其
具体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曾钢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上诉人曾钢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处罚前未告知上诉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处罚的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无须告知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可以直接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处罚不能成立。 
曾钢、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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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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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2021)黔05行终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贵远,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林义,支队长。
     出庭负责人邵霓,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忠志。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钢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1行初2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钢的委托代理人胡贵远,被上诉人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庭负责人邵霓、委托代理人王忠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曾钢酒后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经黔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4月6日,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曾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20年8月28日,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曾钢2010年11月19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遂根据该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毕公(交)行罚决字(2020)522400230005707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吊销曾钢的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曾钢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