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彬与铜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处罚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道路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6 
【案件字号】敬业福专用扫福图(2020)黔06行终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晋刘贵波陈继霞 
【审理法官】王晋刘贵波陈继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彬;铜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铜仁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当事人】杨彬铜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铜仁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杨彬 
公务员2023年省考报名时间【当事人-公司】铜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铜仁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杨彬 
【被告】铜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铜仁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铜仁市交警支队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鉴定结论合法性重新鉴定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77年高考录取分数线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9-22 23:03:18 
杨彬与铜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处罚纠纷上诉案
四川公务员准考证打印时间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河南公务员职位一览表(2020)黔06行终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彬,男,侗族,玉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玉屏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铜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铜仁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办事处楚溪村。
     负责人程涛,该支队支队长。
     上诉人杨彬因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8)黔0602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1月15日21时25分许,一审原告杨彬驾驶湘N×××××号雪佛兰牌小型汽车,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城南大道行驶时,被玉屏县交警大队正在执勤的民警发现杨彬有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嫌疑。为此,民警对杨彬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728㎎/ml,涉嫌醉酒驾驶。据此,民警当即将杨彬带至玉屏县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玉屏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11月16日将杨彬的血样送至怀化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样酒精含量鉴定。当日,该中心出具怀方正司鉴中心(2017)毒检字第19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送检的杨彬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33.7㎎/ml。随后,玉屏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11月20日将上述鉴定结论告知原告,并告知原告若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可重新鉴定。因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在履行行政处罚告知义务且原告未陈述、申辩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
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杨彬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元。另查明,在追诉杨彬涉嫌危险驾驶罪中,玉屏县检察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件材料通知书》(玉检公诉提证2号),要求玉屏县交警大队对杨彬的血样重新作鉴定。当日,玉屏县交警大队即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次日,该中心作出《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毒检字第31号),检验结果为杨彬血样中也检出酒精,其乙醇含量为303.86㎎/ml。据此,经依法审理后,玉屏县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黔0622刑初156号刑事判决。杨彬不服,上诉至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后,贵州省铜仁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黔06刑终198号刑事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杨彬犯危险驾驶罪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玉屏县法院(2018)黔0622刑初156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玉屏县法院重新审理。
2022法考通过率太高了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即,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相应行政权限或者是否滥用职权、所作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
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审查。在本案中,就行政权限而言,案涉行为发生在贵州省玉屏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的规定,被告铜仁市交警支队具有对该行政辖区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就证据确凿而言,首先,在行政起诉状中,原告自述在2017年11月15日晚餐有饮酒且有驾驶湘N×××××车辆行为;其次,《变更起诉决定书》、《询问笔录》也均载明,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晚餐有饮酒且有驾驶湘N×××××车辆行为;再次,从《司法鉴定意见书》(怀方正司鉴中心毒检字第1939号)与《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毒检字第31号)可看出,杨彬血样中也检出酒精,其乙醇含量超过808㎎/ml。也即《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程序是否合法而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被告已向原告
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且原告明确表示不陈述、不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就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而言,如前所述,原告存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因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退还驾驶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
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彬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彬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