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朝兵、贵州省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8 
【案件字号】(2020)黔05民终69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孝春郭少华吉雪 
【审理法官】杨孝春郭少华吉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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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文朝兵贵州省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当事人-个人】文朝兵 
【当事人-公司】贵州省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代理律师/律所】徐仁凯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马迁祝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仁凯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马迁祝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仁凯马迁祝 
【代理律所】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文朝兵 
被告贵州省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贵州省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系依法设立并经登记的国家机关法人,依法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其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合同共同诉讼特别授权证明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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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贵州省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系依法设立并经登记的国家机关法人,依法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其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依法成立劳动关系,上诉人负有服从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义务。根据用人单位《威宁县公安机关协勤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修正)》第二十条的规定,协勤人员旷工连续超过三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七天的,予以解聘。上诉人因对其岗位调动不满,明知用人单位请假超过三天需要领导书面审批的
规章制度,仍采取消极怠工、不到岗上班的方式表达不满情绪,累计旷工10余天,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合法并不需为此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青岛公务员招聘2021职位表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文朝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1 17:28:08 
文朝兵、贵州省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5民终69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文朝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德文。执业证号:32406181155575。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省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办事处人民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7K364256399。
     负责人:毛德冠,该大队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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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迁祝,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611538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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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朝兵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6民初4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贵州省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诉称:被告文朝兵自2009年1月开始在原告单位任辅警工作,自2020年1月3日至12日,被告连续旷工10日。原告十中队于2020年1月12日向原告书面报告上述情形后,被告继续旷工,至2020年1月20日连续旷工达18天。于2020年1月20日,原告大队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辞退被告,从2月1日起停发工资和缴纳社保,并将处理结果送达被告,上报威宁县公安局工会。后被告向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2536元。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我单位协勤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于原告作出解聘决定前已擅离职守、连续旷工达18天,故原告解聘被告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被告文朝兵于2009年1月起与原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任辅警工作,2020年1月3日至12日期间,因原告威宁交警大队将被告文朝兵工作岗位由八中队调整至十中队,文朝兵以在八中队尚有绩效未领取为由不满意该岗位调整,遂一直未至十中队上班。交警大队十中队于2020年1月12日向原告上报《关于请求处理交通辅警文朝
斌(兵)的报告》,载明被告连续旷工已达10天,经十中队队务会议研究决定将文朝兵上报大队,由大队进行处理。原告威宁交警大队遂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20)25号《关于对十中队交通辅警刘东、文朝兵二名同志作辞退处理的通知》,载明文朝兵于2020年1月3日至今未经请假,无故不到岗工作,连续旷工10余天。已违反协勤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经2020年1月20日大队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辞退文朝兵,其工资、保险金等从2020年2月1日起停止发放(缴纳)。后原告威宁交警大队于2020年4月7日向威宁县公安局工会委员会作出对被告文朝兵作辞退处理的情况说明,威宁县公安局工会委员会于同日在该情况说明上注明“未入会,同意你单位意见"并加盖工会委员会公章。后被告向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威劳人仲字[2020]第25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2536元。原告单位于2020年6月30日收到该裁决书,于2020年7月7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威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7日印发威公发(2015)23号《威宁县公安机关协勤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修正)》,其中第五章第十八条第三项考勤管理制度为:“……月累计旷工3次作辞退处理,解除一切劳动关系。"第五章第二十条为:“协勤人员违反本规定
第三章规定,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二)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三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七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