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子云与常德市司法局、湖南省司法厅及原审第三人王中元司法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1 
【案件字号】(2020)湘07行终2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天伏王继春唐招军 
【审理法官】黄天伏王继春唐招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映日荷花别样红 全诗
【当事人】赵子云;常德市司法局;湖南省司法厅;王中元 
【当事人】赵子云常德市司法局湖南省司法厅王中元 
【当事人-个人】赵子云王中元 
【当事人-公司】常德市司法局湖南省司法厅 
【代理律师/律所】罗畅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郭志远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畅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郭志远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畅郭志远 
【代理律所】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子云;王中元 
【被告】常德市司法局;湖南省司法厅 
【本院观点】赵子云对市司法局作出1号答复意见、省司法厅作出2号复议决定的职权、程序均未提出异议,主要争议焦点为作出1号答复意见、2号复议决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鉴定结论质证合法性重新鉴定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不作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第三人改判维持原判缺席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不予受理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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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赵子云对市司法局作出1号答复意见、省司法厅作出2号复议决定的职权、程序均未提出异议,主要争议焦点为作出1号答复意见、2号复议决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方面:  一、关于赵子云所称王中元私自收取复兴厂卫生院提交的X线检查报告及依据该报告作出293号鉴定结论的问题。  本案中,赵子云所称复兴厂卫生院私自提交的假鉴定材料主要指检查部位为左肩关节,结论为左肩关节诸骨未见明显骨折的X线检查报告。经查,2016年4月19日,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协
议书中载明检材为住院病历、X光片4张,该协议书及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谈话记录(告知书)上均有赵子云的签名。王中元在市司法局、省司法厅及本院对其进行的调查询问中均否认其私自接收过复兴厂卫生院提交的X线检查报告,且293号鉴定意见是依据澧县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作出。在293号鉴定意见第4页载明“2015年10月20日X线检查报告,左肩及左肘关节诸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此资料均由赵子云提交)”,明确该鉴定结论采用的X线检查报告系赵子云所提交,而不是采用赵子云所称复兴厂卫生院提交的X线检查报告。赵子云称王中元私自接收复兴厂卫生院提交的X线检查报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称王中元依据假的X线检查报告作出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对赵子云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赵子云所称市司法局及省司法厅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  2020年1月7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覃清平、周旎对鉴定人王中元、高超进行投诉调查。调查中王中元自述其未私自收取复兴厂卫生院提交的鉴定材料,只收取澧县人民法院移交的材料。高超的陈述内容与王中元相同。同年4月14日,省司法厅工作人员蒋朝京、冯定对王中元、赵子云进行投诉调查。调查中王中元再次陈述其未私自收取复兴厂卫生院提交的鉴定材料。市司法局、省司法厅的投诉调查程序合法,形成的笔录真实,内容的效力大小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赵子云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中
元的鉴定行为应否受到投诉处罚的问题。  王中元在司法鉴定过程中,依据澧县人民法院移送赵子云提交的X线检查报告以及住院病历作出293号鉴定意见并无不当,赵子云对王中元的投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经过调查核实后,市司法局作出1号答复意见,省司法局作出2号复议决定,未对王中元予以处罚并无不当。对赵子云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赵子云在二审中提出原审庭审未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未给其充分的质证时间,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赵子云并未提出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庭审中赵子云对市司法局提交的证据出示了书面质证意见,对省司法厅提交的证据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保障了其诉讼权利。对赵子云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子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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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子云负担。  本判
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2:16:17 
赵子云与常德市司法局、湖南省司法厅及原审第三人王中元司法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湘07行终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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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考研初试成绩查询时间(2020)湘07行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子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王鳌,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畅,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司法厅,住
     法定代表人范运田,厅长。
     委托代理人冯定,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志远,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中元。
     上诉人赵子云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湖南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及原审第三人王中元司法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3行初2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0日,赵子云骑摩托车时不慎摔伤,后被送往原澧县复兴厂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复兴厂卫生院)就诊,复兴厂卫生院对赵子云做了X光照片检查,相关诊疗人员确诊无骨折症状。赵子云向医生要求回家休养,在医生同意后回家,在家服药2个
月后伤情好转,但肩部仍感觉酸痛、骨位不正。同年12月22日,赵子云向复兴厂卫生院索要诊断结果和影像片,复兴厂卫生院以不到为由未提供。同月23日,赵子云到澧县中医院就诊,经照片确诊为左锁骨远端、左侧第2、3肋骨陈旧性骨折,建议手术。2016年1月27日,赵子云到澧县人民医院检查,DR检查报告单记载:左锁骨骨折,断裂明显分离移位;左侧第2、3肋骨骨折,断端见移位,可见骨痂生长。同日,赵子云自行委托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澧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按工伤事故标准进行评定,澧州司法鉴定所同日出具常澧司[2016]伤鉴字第5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1.伤者左锁骨骨折,左侧第2、3肋骨骨折属实,且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全修4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3个月。同年3月2日,赵子云自行委托澧州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时间进行鉴定,澧州司法鉴定所同日出具常澧司[2016]伤鉴字第187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1.赵子云左锁骨骨折及左侧第2、3肋骨骨折,应系赵子云自述受伤之日形成;2.左锁骨骨折应行手术。赵子云于同月21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同年4月18日,澧县人民法院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市司法鉴定中心)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赵子云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市司法鉴定中心于次日受理后指派王中元及另一鉴定人高超进行鉴定,于同年7月11日出具了常司鉴[2016]临鉴字第293号法医临床
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293号鉴定意见),认定:1.赵子云左锁骨远端骨折的伤情,未终结,手术后是否存在关节功能障碍及障碍程度无法预计,不宜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左胸第2、3肋骨骨折未达到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的伤残标准,不构成伤残;3.医方的诊疗过程系误诊,存在医疗过错;4.赵子云的损伤属交通事故,骨折为自己造成,其现成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5.医方的医疗过错增加了患者的手术难度,扩大了赵子云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含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40%;6.赵子云的误工时间为18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营养40日。该鉴定意见于同日送达澧县人民法院。2017年2月14日,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723民初329号民事判决,认可了293号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并判决:一、复兴厂卫生院赔偿赵子云损失17152元;二、驳回赵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赵子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6月19日作出(2017)湘07民终5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赵子云的上诉,维持原判。赵子云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2017)湘民申3365号民事裁定,驳回赵子云的再审申请。
     2019年11月,赵子云向省司法厅投诉王中元,要求:1.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条,补充纠正王中元作出的293号鉴定意见书中的故意错误,对医方因隐匿X光片显
示的骨折真相,延误了赵子云最佳方案与时机造成的损失及全责补充核定;2.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九条对王中元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并作出相应的处罚。同月7日,省司法厅将赵子云的上述投诉转交市司法局处理。市司法局于同月21日受理后向赵子云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市司法鉴定中心送达了调查通知并收集了鉴定相关材料、向鉴定人王中元、高超、澧县人民法院当时从事鉴定委托工作的司法技术室工作人员皮业安分别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还查阅了赵子云起诉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的相关案卷材料,后于2020年1月16日向赵子云作出常司函(2020)1号《关于赵子云投诉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王中元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1号答复意见),并于同日向省司法厅作出调查报告,分别于同月20日邮寄送达。赵子云不服市司法局作出的1号答复意见于同年2月15日向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1号答复意见;2.支持其投诉请求。省司法厅于同月18日受理赵子云的复议申请后,于同月21日分别向市司法局邮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王中元邮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市司法局于同年3月2日向省司法厅提交行政复议答辩状及答复材料,后又于同月3日提交了补充答辩状。同年4月14日,省司法厅分别向赵子云、王中元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同月17日,省司法厅向赵子云、市司法局、王中元邮寄延期审理通知书,告知因案情复杂,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
同年5月8日,省司法厅作出湘司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复议决定),维持市司法局作出的1号答复意见。同月11日,省司法厅分别向赵子云、市司法局、王中元邮寄了2号复议决定,赵子云于同月13日签收。赵子云不服行政复议决定,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2号复议决定及1号答复意见,判令被告履行职责,纠正行政不作为,袒护、包庇鉴定人王中元使用医方伪造的病历资料,故意作虚假鉴定意见,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2.判令被告履行职责,补充纠正293号鉴定意见,对医院方隐匿X光片显示的骨折病情,延误其最佳方案和时机,对造成其损失及全责予以补充核定;3.判令被告履行职责,对王中元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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