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txt你妈生你的时候是不是把人给扔了把胎盘养大?别把虾米不当海鲜。别把虾米不当海鲜。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8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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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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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是指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一)营业性道路运输;
    (二)非营业性危险货物、大型物件货物的道路运输;
    (三)非营业性机动车二级以上维护和车辆性能检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贯彻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道路运输应当按照货畅其流、人便于行的要求,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安全、准点、快捷、经济、方便的服务。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处(所)、汽车维修管理处(所),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工商、公安、财政、税务、物价、规划、技术监督、劳动、市政、环保、环卫、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基本管理规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经营。
    外商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应当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大型物件货物的道路运输或者机动车二级以上维护和车辆性能检测,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八条 购置用于营业性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将其拥有的运输车辆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申领道路运输证。
    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运输车辆,并按规定接受车辆性能检测。
    禁止使用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和已经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改变经营范围或者歇业,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的有关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的价格,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国家允许自行定价的,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公正、合理的原则自行定价或者与客户商定,按协议执行。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其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附有车辆维修统一结算凭证。付款人不得将非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或者不附有车辆维修结算凭证的增值税发票作为入帐凭证。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出具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或者车辆维修统一结算凭证的,付款人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和车辆维修统一结算凭证,由市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监制,并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或者涂改。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期、足额缴纳管理费。
    第十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培训,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公务员笔试成绩会公示吗    (一)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主要从业人员;
    (二)从事非营业性危险货物、大型物件货物的道路运输或者机动车二级以上维护和车辆性能检测的关键技术岗位人员。
    第十七条 2023北京公务员成绩大学英语六级成绩公布时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主要的道口设立道路运输检查站。市其他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委托道路运输检查站对车辆运输的货物进行检查、控制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相关的经营单位、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穿着识别服装,并出示统一印制的道路运输检查证件。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文明执法,不得违反规定乱收费、乱。
    从事道路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下达抢险、救灾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统一调用运输车辆和必要的装卸机具。相关运输车辆和装卸机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调用。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九条 客运车辆应当悬挂与其营运方式相适应的营运标志。
    营运标志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或者转借。
    第二十条 客运班车应当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客运站点内上下旅客、装卸行李,并按核定的线路、班次、时间、站点运行和停靠。
    定线、定向客车应当在核定的始发站发车。
    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无故在途中更换车辆、停止运行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客运车辆超过核定乘客人数的额度运行。
    禁止拖拉机、货运车辆用于营业性旅客运输。
    第二十二条 本市班车、定线或者定向客运线路的开设,应当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省市的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审批。
    外省市旅客运输经营者开设进入本市的班车、定线和定向客运线路,应当经相关省市的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本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审批。
    客运线路的经营权,可以采取招标等形式确定。
    第二十三条 客运线路和班次经批准后,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或者中止。需要变更或者中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审验时,可以根据社会需求对客运线路和班次进行平衡、调整。
    第二十四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售票场所,按照旅客支付的票款交付相应的车票。
    旅客运输经营者从事长距离或者需要在高速公路上运送旅客的,应当提供设施先进、性能良好的运行客车。
    由于旅客运输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客人身伤害、行李丢失、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旅客漏乘或者误乘的,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安排改乘并免费提供因改乘需要的食、宿,或者依照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
    第二十五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规则,不得携带危险品和污染乘车环境的物品进站、乘车。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实行危险物品检查,保障旅客乘车安全。驾驶员和乘务人员应当阻止或者协助执法部门制止车厢内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六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承运货物的种类,提供经济、适用的车辆,不得超载。
    运输特种货物、零担货物、集装箱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应当按照托运单约定的要求承运。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承运国家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检查核对准运手续。
    由于承运人或者托运人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给第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承运人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第二十八条 货运车辆应当悬挂营运标志,从事特种货物运输的车辆还应当装置特种运输标志。
    十七大召开时间从本市始发的跨省市货运车辆应当使用统一行车路单。
    车辆营运标志、特种运输标志和统一行车路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倒卖或者转让。
    第二十九条 零担货运实行定线、定点运输,省市际线路、站点的确定、变更和调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非本市地方牌照的货运车辆驻在本市从事货物运输的,应当经本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营运手续,并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章 车辆维修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分为小修、专项修理、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二级维护、总成大修和整车大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维修类别挂牌经营。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或者整车大修,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技术标准维修车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行业结算工时标准内与托修方计算费用。工时费和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不得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交通事故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