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贺某、甘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银行招聘入口【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9 
【案件字号】(2020)甘10行终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卫东秦涛慕志锋 
【审理法官】李卫东秦涛慕志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贺某;甘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庆城县陇东中学 
【当事人】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贺某甘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庆城县陇东中学 
【当事人-个人】贺某 
湖南选调生考试内容【当事人-公司】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甘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庆城县陇东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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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路某王某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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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公务员查分入口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庆城县陇东中学 
【被告】甘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本院观点】贺某作为一名体育教师受用人单位及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派,担任庆阳市第四届中学生运动会庆城县男子排球队教练,外出到庆阳市西峰区参加比赛,并在比赛期间为学生示范扣球动作时出现腰部剧烈疼痛,经医学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腰4-5)和腰椎间盘突出(腰4-骶1)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参与诉讼的各方均不持异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反证直接证据举证责任质证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务员考试面试本院认为,贺某作为一名体育教师受用人单位及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派,担任庆阳市第四届中学生运动会庆城县男子排球队教练,外出到庆阳市西峰区参加比赛,并在比赛期间为学生示范扣球动作时出现腰部剧烈疼痛,经医学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腰4-5)和腰椎间盘突出(腰4-骶1)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参与诉讼的各方均不持异议。根据本案一、二审庭审中第三人陇东中学的陈述,贺某在学校组织的体检中并未发现患有腰椎间盘突出或腰椎间盘突出症,且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亦未因该病出现请假停课现象。综上事实,并结合《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的相关规定,贺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受到的伤害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庆阳市人社局在无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凭借主观臆断,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议维持该决定,亦属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19:42:2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贺某系庆城县陇东中学体育教师,2018年9月16日至9月21日受庆城县教育局及陇东中学指派,担任庆阳市第四届中学生运动会庆城县男子排球队教练。2018年9月19日16时许,贺某在陇东学院排球场地为学生示范扣球动作时,感觉腰部剧烈疼痛,2018年9月21日在庆阳市中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腰4-5)和腰椎间盘突出(腰4-骶1)。2018年10月7日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确诊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腰4-5)、腰椎间盘突出(腰4-骶1),并行腰椎间盘突出症(腰4-5)后路椎间孔镜下髓核摘除术,住院观察至2018年10月12日出院。2019年5月13日,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贺某工伤认定申请,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庆市人社工认字[2019]1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贺某不服,2019年6月4日向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后经复议审查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甘某某复决字[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庆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贺某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于2019年8月20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贺某与陇东中学存在劳动关系和贺某受指派担任庆阳市第四届中学生运动会庆城县男子排球队教练期间腰部受伤的事实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贺某腰部受伤是原发疾病诱发还是因工作行为意外受伤所致?工伤认定过程中,贺某认为其腰部受伤是由于在教练工作中示范扣球动作时造成的意外伤害,应当属于工伤,庆城县陇东中学在庭审中对贺某受伤属在工作中形成予以认可,对其构成工伤不予否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陇东中学在诉讼中对贺某的工伤既没有否定,也未提交贺某受伤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贺某腰椎间盘突出属慢XXX、并不能归因于贺某的工作行为,且该病症未能被认定为职业病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本案中贺某
在工作期间向学生示范排球扣球动作过程中致腰部纤维环撕裂造成腰部疼痛伤害后果客观存在,但对所造成伤害后果的原因是属于贺某的原发疾病诱发所致,还是运动过程中腰部受到意外引力原因所致,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过程中并未进行核实确认。在无证据确认贺某属原发疾病所致伤害后果的情况下,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腰椎间盘突出属慢XXX和该病症未能被认定为职业病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贺某申请撤销该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贺某的复议申请后,经法定程序作出的复议维持决定,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撤销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庆市人社工认字[2019]1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撤销被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甘某某复决字[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三、责令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