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如山、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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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考面试成绩【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咸宁人才网【审结日期】2020.11.02 
【案件字号】(2020)湘06行终1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汤洪清陈子冯玲 
【审理法官】汤洪清陈子冯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如山;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高就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湘阴分公司;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当事人】李如山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高就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湘阴分公司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如山 
【当事人-公司】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高就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湘阴分公司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谢鑫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冯娟岳阳市昌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鑫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冯娟岳阳市昌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鑫冯娟 
【代理律所】高考填报志愿专业大全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岳阳市昌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如山;湖南高就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湘阴分公司;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春节限号2021最新限号时间1、原审第三人石油运输公司湖南分公司和原审第三人高就公司湘阴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约定了住宿条件由原审第三人石油运输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提供,原审第三人高就公司湘阴分公司与谢安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未明确约定住宿问题,但是该《劳动合同》是根据原审第三人高就公司湘阴分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石油运输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而签订,谢安居住的房屋虽系其个人租赁,但由于当时的特殊情况是原审第三人石油运输公司湖南分公司暂未联系好宿舍,亦同意给谢安报销住宿费用,故谢安居住的房屋可以认定为原审第三人石油运输公司湖南分公司提供的宿舍。 
【权责关键词】合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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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查明,2019年1月1日,原审第三人石油运输公司湖南分公司(甲方)和原审第三人高就公司湘阴分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外包协议》,约定发包方(甲方)石油运输公司湖南分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提出劳务需求计划,每批押运员的服务期限为6个月,期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也可以终止,押运员工作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即每个月除法定节假日和规定的4天休息日以外全部为工作日,押运员全部工作日在港工作为满勤,费用标准采取定额包干,即每人每月人民币3460元,包括押运员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乙方服务管理费。甲方不再承担除法定节假日加班劳务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和任何责任(劳动工具、劳动保护用品、住宿条件由甲方负责提供)。2019年1月23日,原审第三人高就公司湘阴分公司(甲方)与谢安(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与原审第三人石油运输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劳务外包协议,安排乙方从事成品油配送车辆押运工作,工作执行不定时工时制,每月休息4天。乙方月工资为2500元(其中:基本工资1400元,绩效奖金800元,伙食补贴240元,电话补贴60元。)年终奖标准为360元,工作不满一年的按每月30元计算。2019年4月3日,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黄泥塘派出所对谢益华调查询问时,谢益华称2019年4月1日谢安在谢益华家吃完晚饭后就回租住房了,谢安讲第二天要中国银行业协会首页
上班,要早点回去休息。2019年4月8日,湘阴县工伤保险股的工作人员对钟力调查询问时,钟力称每天基本上都要送油,一般从早上七八点开始,工作量少的时候下午三四点就下班了,工作量大的时候要到晚上九十点钟,2019年4月1日和谢安一起配送石油,大概中午的时候谢安开始不舒服,要其去医院做检查,等到第二天就无法联系谢安了。2019年4月1日晚上20时左右,谢安联系梁峰,催促梁峰还款,称身上只有30多元了,并称第二天过完就没钱了,要其先发100元给其过日子。2019年4月2日21时13分,梁峰给谢安转账500元,该笔款项未收退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原审第三人石油运输公司湖南分公司和原审第三人高就公司湘阴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约定了住宿条件由原审第三人石油运输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提供,原审第三人高就公司湘阴分公司与谢安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未明确约定住宿问题,但是该《劳动合同》是根据原审第三人高就公司湘阴分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石油运输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而签订,谢安居住的房屋虽系其个人租赁,但由于当时的特殊情况是原审第三人石油运输公司湖南分公司暂未联系好宿舍,亦同意给谢安报销住宿费用,故谢安居住的房屋可以认定为原审第三人石油运输公司湖南分公司提供
的宿舍。2、谢安从事成品油配送车辆押运工作,按照钟力陈述,他们一般从早上七八点开始工作,量少的时候到下午三四点结束下班,量大的时候到晚上九十点结束下班,即谢安虽然工作执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但是并非24小时一直在工作,也有上下班正常休息时间,谢安下班回到宿舍,不能认定为工作岗位的延伸。3、2019年4月1日17时左右,谢安请假提前下班,在谢益华家吃晚饭。谢益华在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黄泥塘派出所对其调查询问时未提出谢安有身体不适等异常症状,谢安在其离开工作场所到谢益华家期间,以及离开谢益华家到宿舍期间,均未到医院就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谢安在上班期间虽然有发病的征兆,却未到医院进行检查,不具备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紧急性和在岗性特征,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岳阳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如山请求将谢安因病死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诉人李如山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如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0:26: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如山系死者谢安的妻子。谢安生前与高就公司湘阴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在石油运输公司湖南分公司湘中配送中心从事成品油配送车辆押运工作,谢安工作执行不定时工时制,随车前往娄底市辖区内各加油站成品油配送押运工作。工作期间其租住于娄底市黄泥塘办事处谭家山社区468栋3单元101号房。2019年4月1日11时左右,谢安和湘中配送中心驾驶员钟力一同从事加油站汽油配送工作15时左右谢安向钟力反映身体不适。17时左右,钟力驾驶的油罐车在娄底市吉星路加油站卸油时,谢安请假提前下班回其租住的房屋内。4月2日至3日,湘中配送中心同事及朋友电话联系谢安其均未接听。4月3日22时06分,谢安被其伯父谢桂祥发现俯卧在租住房内,人已经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后推断谢安的死亡时间为4月3日12时至16时许,死亡原因为意外死亡,排除他杀。2019年4月9日,高就公司湘阴分公司向湘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亡认定申请。湘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初审后上报岳阳市人社局。2019年
7月12日,岳阳市人社局对高就公司湘阴分公司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9〕9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员工谢安系在租住房屋内突发疾病后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亡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亡。李如山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岳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9〕9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岳阳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如山与岳阳市人社局对谢安在2019年4月1日15时左右反映身体不适17时左右谢安请假提前下班回其租住的房屋内休息,于4月3日死亡的事实并不否认,仅对谢安的死亡情形是否构成“视同工伤"存在异议。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障范畴,在体现人文关怀的同时需考虑社会承受能力和社会公平。“视同工伤"是例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立即进行救治而设计的。故“视同工伤"必须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以及死亡或径直送医院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谢安虽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自感不适,但未直接送医院抢救,而系回租住房屋休息后突发疾病死亡,该情形不满足“视同工伤"的要件,岳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9〕9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予以支持。高就公司湘阴分公司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
庭。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李如山要求撤销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9〕9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岳阳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