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乡市第二高级中学、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命令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3 
【案件字号】(2020)湘01行终6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永吴树兵傅美容 
健康管理师报名入口2021【审理法官】周永吴树兵傅美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宁乡市第二高级中学;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寄阳;张建新 
【当事人】事业单位面试培训机构哪家强宁乡市第二高级中学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寄阳张建新 
【当事人-个人】陈寄阳张建新 
【当事人-公司】宁乡市第二高级中学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杨春泉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周婷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春泉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周婷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春泉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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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宁乡市第二高级中学;陈寄阳;张建新 
【被告】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江西教育考试院报名入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权责关键词】河北省教育考试院咨询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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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因双方的约定或者劳动者的承诺而免除。
故本案中宁乡市二中主张其已将社会保险费以现金的方式发放给陈寄阳、张建新,陈寄阳、张建新已领取并同意单位不另行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宁乡市人社局受理陈寄阳、张建新的投诉后,经过调查,认定宁乡市二中未为陈寄阳、张建新缴纳社会保险费,指令宁乡市二中依法为陈寄阳、张建新办理和缴纳相应阶段的养老保险,并向宁乡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获取宁乡市二中应为二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数额,告知宁乡市二中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最终作出被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宁乡市二中限期为陈寄阳、张建新缴纳养老保险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宁乡市二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乡市第二高级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0:56:4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陈寄阳与宁乡市二中从2010年9月至2019年4月建立劳动
关系;张建新与宁乡市二中从1989年9月至2019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陈寄阳、张建新在宁乡市二中工作期间,宁乡市二中并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宁乡市二中从2008年开始,以现金形式向陈寄阳、张建新发放社保补偿费,每学期从260元至475元不等。陈寄阳、张建新于2019年8月16日向宁乡市人社局提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书》,陈寄阳要求宁乡市二中为其补缴2010年9月至2019年4月的养老保险,张建新要求宁乡市二中为其补缴1996年7月至2019年4月的养老保险。宁乡市人社局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向宁乡市二中作出宁人社监询字(2019)第0015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通知宁乡市二中协助调查。宁乡市二中2019年9月19日委托代理人廖文波到宁乡市人社局进行询问调查,宁乡市二中在调查中认可与陈寄阳、张建新之间的劳动关系。宁乡市人社局2019年10月9日作出宁人社监令字(2019)第001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宁乡市二中依法为陈寄阳、张建新办理和缴纳相应阶段的养老保险,并将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相关凭证报给宁乡市人社局。宁乡市二中并未按照指令执行。宁乡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2019年10月21日对宁乡市二中应为陈寄阳、张建新缴纳养老保险费数额进行核定。宁乡市人社局2019年10月22日作出宁人社监理告字(2019)第001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宁乡市人社局2019年10月29日作
出宁人社监理字(2019)第001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宁乡市二中。该决定书作出如下行政处理:限宁乡市二中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为陈寄阳办理和缴纳2010年9月至2019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本金共计64263.3元(其中单位部分本金为45623.2元、个人部分本金为18640.4元,个人只缴纳养老保险费本金个人部分,不负责滞纳金),办理和缴纳张建新19某某年7月至2019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本金共计91214.3元(其中单位部分本金为65302元、个人部分本金为25912.3元,个人只缴纳养老保险费本金个人部分,不负责滞纳金),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宁乡市二中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宁乡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监理字(2019)第001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因此,宁乡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劳动者提出的投诉作出处理,并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作出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
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属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宁乡市二中未为陈寄阳、张建新缴纳社会保险费,宁乡市人社局责令宁乡市二中为陈寄阳、张建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宁乡市二中主张其已将社会保险费以现金的方式发放给陈寄阳、张建新,陈寄阳、张建新已领取并同意单位不另行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宁乡市二中为陈寄阳、张建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并不因双方的约定或陈寄阳、张建新的承诺而免除,且并无证据表明陈寄阳、张建新已同意用人单位不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宁乡市二中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宁乡市二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将社会保险以现金的方式发放给陈寄阳、张建新,陈寄阳、张建新二人已领取并同意单位不另行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从2008年开始以现金形式向陈寄阳、张建新发放社保补偿费,每学期从260元至475元不等,但并未对该笔费用如何处理作出判决,
一方面认可上诉人已支付了陈寄阳、张建新社会保险费用,另一方面仍要求上诉人为陈寄阳、张建新全额缴纳社会保险金,显然于上诉人不公。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宁人社监理字(2019)第001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