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浏阳市金龙花炮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7 
【案件字号】(2021)湘01行终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树兵戴莉傅美容 
2022年英语六级报名时间【审理法官】吴树兵戴莉傅美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浏阳市金龙花炮厂;浏阳市人民政府;李灿;浏阳市人社局主张严某某于2019年10月6日18时被确认死亡 
【当事人】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浏阳市金龙花炮厂浏阳市人民政府李灿浏阳市人社局主张严某某于2019年10月6日18时被确认死亡 
【当事人-个人】李灿  597人才网泉州
【当事人-公司】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浏阳市金龙花炮厂浏阳市人民政府浏阳市人社局主张严某某于2019年10月6日18时被确认死亡 
【代理律师/律所】钟辉平湖南湘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钟辉平湖南湘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钟辉平 
【代理律所】湖南湘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灿 
【被告】浏阳市金龙花炮厂;浏阳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严某某的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反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严某某的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浏阳市
人社局主张严某某于2019年10月6日18时被确认死亡,不属于工作时间内死亡情形;另主张严某某死亡地点为金龙花炮厂三楼卧室是卫生间,三楼整层为休息区,严某某不省人事的情形并非在其工作岗位。根据本案证据《2019年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高温后复工生产表》,可表明金龙花炮厂获批在国庆假期结束后复工生产,但并不能排除金龙花炮厂可为复工作相应前期的准备工作,故浏阳市人社局认定金龙花炮厂当天处于放假时间,并未进行复工生产准备工作,严某某不属于在工作时间死亡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根据浏阳市人社局对金龙花炮厂员工的调查笔录,可证明金龙花炮厂的管理人员严某某死亡当天参与复工准备工作,工作时出现身体不适,离开工作岗位后昏迷、死亡,一审法院认定一般疾病从病发、恶化到死亡有一个渐进的过程,故界定突发疾病的开始时间,不应仅以已出现昏迷等剧烈、危急的状态,从而认定严某某属在工作岗位出现身体不适,在离开工作岗位的较短时间内即昏迷而后死亡并无不当。浏阳市人社局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严某某的身体不适与其死亡无关联或其不属因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下,仅以严某某死亡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被发现昏迷时并非处于工作岗位,而作出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浏阳市政府作出被诉维持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复议决定,亦证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大专可以直接考公务员吗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1:57: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严某某系金龙花炮厂员工。2019年10月6日下午,包括严某某在内的部分员工在金龙花炮厂办公楼进行复工前的准备工作。当日16时左右,严某某称身体有些不舒服而前往自己居住的金龙花炮厂办公楼三楼房间。当日17时左右,严某某被发现倒在金龙花炮厂办公楼三楼厕所内,呼之不应。经拨打120急救电话,浏阳市中医医院120急救中心医护人员于当日17时58分到达现场后确认严某某死亡。浏阳市中医医院120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中严    海龙疾病类型栏勾选的是“外因性疾病”,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严某某死亡原因为窒息。浏阳市人社局于2019年10月11日受理金龙花炮厂就严某某死亡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浏人社工伤认字(2019)3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严某某办公区域位于金龙花炮厂二楼,三楼整层为住房休息区,严某某在三楼卧室卫生间被发现倒地不省人事之情形并非发生在其工作岗位,因此严某某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
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金龙花炮厂不服浏阳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向浏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浏阳市政府依法受理其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浏行复决(202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浏阳市人社局作出的浏人社工伤认字(2019)3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决定维持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金龙花炮厂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浏阳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金龙花炮厂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认定的事实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1.严某某是在国庆放假期间死亡,于2019年10月6日18时被确认死亡,一审认定属于工作时间违背客观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严某某是在工作岗位出现突发疾病情形缺乏证据支持。3.严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中写明死亡原因是窒息,疾病诊断结果是外因性疾病,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突发疾病的情形。二、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理解,根据最高法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湘人社发〔2017〕65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问题的意见》,该项规定系针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严某某被发现在卧室厕所内倒地不起,然后死亡,既不是在工作岗位发病,也不存在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即送医院抢救的情形。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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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浏阳市金龙花炮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湘01行终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浏阳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该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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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罗漂,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钟辉平,湖南湘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金龙花炮厂,住所地: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金湖村。山西教师招聘
     法定代表人李飞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严梅珍,系李飞虎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湘江,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浏阳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新伟,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晶,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