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东营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2.08.21
【字 号】东政发〔2022〕9号
【施行日期】2022.08.21 58同城二手房
十九届六中全会决议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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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政发〔2022〕9号
 
河南公务员培训网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华图教育东营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21日
 
东营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心城区范围内土地储备、土地供应、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东营市国土空间规划工作委员会作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研究国有土地资产管理重大问题。
  第四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财政、住房城建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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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营区、垦利区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负责做好管辖区域内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土地储备
  第五条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并于每年第三季度会同市财政、住房城建管理等部门,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每年中期可调整一次,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市政府确定由市级收购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土地储备协议。中心城区其他区域收购储备的土地由在有关区(市属开发区)设立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或者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土地储备协议。
  第七条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并完成征收的土地;
  (五)其他无明确使用权人、无权属争议的国有土地;
  (六)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八条征收集体土地、收回农转非国有土地,土地补偿费按照《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补偿,地上附着物根据省批准的《东营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五)其他可以依法收回的土地。
  第十条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储备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拟定收回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依法作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手续。
  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储备的,由各土地储备机构拟定收购方案,经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协议,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手续。
  收回(征收)国有土地涉及(征收)房屋的,应当将当事人合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纳入评估范围,按照征收时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一并予以征收补偿,房屋征收补偿完成后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直接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收回、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以下标准补偿:
  (一)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的,对地上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按照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非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的,对土地、地上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按照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二)收回划拨国有农用地、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可以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安置补助费可以根据实际人员安置情况测算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之和最高不超过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根据省批准的《东营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确定。
  (三)收回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对土地按照《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价评估指导意见(试行)》进行评估并给予补偿,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视投入情况,按照评估价格给予适当补偿。
  (四)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不予补偿,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视投入情况,按照评估价格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补偿价格的评估机构应当由收回、收购方和被
收回、被收购方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政府采购限额以下的,由双方在政府采购网上商城选取,政府采购限额以上的按照政府采购程序选取。
  评估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价评估指导意见(试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等规定的技术路线进行评估。对于已经登记的土地、房屋,其性质、用途和面积等一般以不动产登记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不动产登记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应当按照市政府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收回、收购方和被收回、被收购方对评估确定的房地产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土地评估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评估结果鉴定。
  第十三条建立中心城区房地产用地储备土地库,达到入库条件的土地,由在有关区(市属开发区)设立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或者土地储备机构提交申请,经市土地储备机构验收合格后,统一入库登记,编号建档,以备供应,未入库的房地产用地一律不得供应。列入年度储备计划的新增储备土地,当年入库率应当不低于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