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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回避的情形有哪几项 | ||||||
第七十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注册会计师考试报名入口;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解读 本条是对公务回避作出的规定,对公务回避的情形分三项进行了列举。 公务回避,是指公务员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遇有法定情形,避免影响正当履行公务而进行的回避。规定公务回避的理由是,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如果处理的问题与自己或自己的亲属有关,就极有可能受到“人情”的困扰,即便秉公办事,也容易受到别人的猜疑,不利于公务的顺利进行。 本条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对公务回避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涉及本人利害关系,可以区分为本人为被处理的当事人和处理的公务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足以影响公正执法的两种情况。 (二)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四种比较亲密的亲属关系的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这里的亲属是指,包括夫妻关系、直接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这里讲的利害关系,包括公务的执行对象就是亲属本人和与其亲属有着经济、名誉等利害关系。 (三)是“兜底条款”,规定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相比,该条对公务回避情形的规定增加了一条概括规定,即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在实践中,往往有一些并非亲属的亲密关系,也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如结拜关系、干亲关系等。另外,还有一些仇视关系,如两人之间曾有积怨等,也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这些特殊关系,无法一一列举,也不是一律都要回避,关键看是否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这样规定使公务回避更加科学,更加适应公务实践的要求,便于今后增加其他需要公务回避的情形,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 来源:中国人事报 2005年7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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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高素质公务员队伍的法律保障生地会考成绩查询入口 |
交通部人事劳动司副司长 陈瑞生 《公务员法》在扩大公务员范围的同时,在公务员队伍的“入口”和晋升的“楼梯口”设置了更为严格、更加规范的标准条件和选拔程序,并通过法制化管理,明确法律责任,避免用人上的不正之风,这必将从源头上保证公务员具备较高的素质,为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打下坚实的基础。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虽然明确了公务员应当参加四类培训,但由于强制性不够,在时间、内容、效果落实上不尽如人意,使培训作为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障。《公务员法》不仅对培训人员、内容、时间、要求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且规定了对公务员培训实行登记管理,增加了刚性要求。通过法律规定公务员必须参加正规化培训,这对适应新形势新要求,不断提高公务员队伍政治素质和行政能力会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 《公务员法》突出了对公务员的高标准严要求,通过规定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条件、九项基本义务、十六项纪律,以及交流与回避、领导成员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以及对公务员兼职和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等进行严格限制等内容,强化了监督约束机制。这对增强公务员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公务员队伍依法行政的能力,提供了法律保障。 《公务员法》通过规定退休、辞职辞退、职位聘任等内容,进一步完善了公务员辞退和淘汰机制,特别是增加了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等,体现了法律的强制性,同时新增的职位聘任制对打通公务员队伍“出口”,畅通“下”的渠道,搞活公务员管理,促进人才流动,增强公务员队伍生机与活力,必将产生深刻的作用和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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