羽某某、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司法考试主观题准考证打印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2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91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婷乔营黄小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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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羽某某;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羽某某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羽某某 
【当事人-公司】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被告】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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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太阳神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明显已过仲裁时效。与此同时,羽键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羽键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太阳神公司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广州中院及广东省高院在过往的同类案件中也持相同的观点即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案件适用一年仲裁时效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羽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因此,依法应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羽某某主张劳动关系截止时间为2000年3月14日,因双方应在劳动关系解除时进行权利义务清算,故当时羽某某理应知晓双方是否存在争议即其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并应在此后的1年仲裁时效期间内即最
晚2001年3月13日申请仲裁,但羽某某直到2019年8月19日才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且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太阳神公司亦对此提出时效抗辩,所以,原审法院以时效驳回羽某某该项请求的处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确认在职期间工资水平的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法定的诉讼请求范畴,本院不予调处。总之,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羽某某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羽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1:12:21 
【一审法院查明】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研招网>非全日制的学历好尴尬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羽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羽某某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后,羽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确认1991年4月1日至2000年3月14日太阳神公司与羽某某的劳动关系;3.判决确认羽某某在职期间工资平均水平为3000元/月;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太阳神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羽某某的请求是对劳动关系事实的确认之诉,非债权请求。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请求对事实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条仅规定了债权请求权,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确认之诉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显然是适用法律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所指的权利是“一方向相对方的请求权",而确认权是无法被侵害的,也不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去主张的。羽某某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是对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这一事实的确定,不存在实体权利的主张,因此,不应当适用时效制度,一审认定羽某某的诉求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应依法改判。三、羽某某已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于1991年4月1日至2000年3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至于羽某某在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由于工资发
放签收资料由太阳神公司保管,羽某某无法收集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由法院调查收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支持羽某某的上诉请求。 
羽某某、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安徽公务员考试(2020)粤01民终91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羽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黄江镇黄牛埔水库。
     法定代表人:潘皓皓,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35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羽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1.确认1991年4月1日至2000年3月14日的劳动关系;2.确认在职期间工资平均水平为3000元/月。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羽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羽某某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判后,羽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确认1991年4月1日至2000年3月14日太阳神公司与羽某某的劳动关系;3.判决确认羽某某在职期间工资平均水平为3000元/月;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太阳神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羽某某的请求是对劳动关系事实的确认之诉,非债权请求。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请求对事实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条仅规定了债权请求权,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确认之诉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显然是适用法律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
十七条所指的权利是“一方向相对方的请求权",而确认权是无法被侵害的,也不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去主张的。羽某某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是对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这一事实的确定,不存在实体权利的主张,因此,不应当适用时效制度,一审认定羽某某的诉求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应依法改判。三、羽某某已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于1991年4月1日至2000年3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至于羽某某在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由于工资发放签收资料由太阳神公司保管,羽某某无法收集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由法院调查收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支持羽某某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