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志干与淮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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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批准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31 
【案件字号】(2020)苏08行终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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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何正洪石亚东孙聂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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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倪志干;淮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爱多分网查成绩入口【当事人】倪志干淮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倪志干 
【当事人-公司】淮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倪志干 
【被告】淮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苏劳社发﹝2007﹞24号)第十三条规定:“《规定》所称的缴费年限指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和折算缴费年限。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仅是在答辩中以原劳动部工资局(63)中劳薪便字第185号作为政策依据之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废止质证新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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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苏劳社发﹝2007﹞24号)第十三条规定:“《规定》所称的缴费年限指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和折算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为当地施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前,参保人员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2]323号《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明确,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根据上述规定,转为
正式工之前在原单位当季节工、临时工、“亦工亦农"工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在同一单位;二是计算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作的时间;三是连续不中断。    本案上诉人倪志干1978年4月以季节合同工性质到清江砖厂参加工作,至1992年10月被清江砖厂辞退,一直未被劳动部门批准为计划内正式工或国家正式工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1978年4月-1992年10月期间,上诉人倪志干的职工工资增资审批表、增资名单并不能代替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劳动部门批准的职工身份性质文件。因此,上诉人倪志干在清江砖厂的工作性质仍系季节合同工而非国家正式职工、合同制工人或计划内临时工,其因未转为国家正式工人、合同制工人或录用为长期工,在1978年4月-1992年10月在清江砖厂的工作期间未存在“在同一单位"“转为企业合同制工人"的情形,更不存在“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和“转为企业合同制工人"时间承继的情形,故并不符合认定为连续计算工龄的政策,亦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后因被辞退、自谋职业,即便后来被新企业录用为合同制工人,也不符合连续计算工龄的条件,故上诉人倪志干主张的将清江砖厂工作期间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计发退休金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退休待遇行政审批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倪志干主张被上诉人适用原劳动部工资局(63)中劳薪便字第185号《关于季节工转为正式工以后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该
规范性文件已经废止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仅是在答辩中以原劳动部工资局(63)中劳薪便字第185号作为政策依据之一。上诉人倪志干在清江砖厂工作期间并未转为国家正式工人、合同制工人或录用为长期工,即使不适用原劳动部工资局(63)中劳薪便字第185号文件,而是适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2]323号《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苏劳社发﹝2007﹞24号文件,亦不符合连续计算工龄的条件,均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其审批结果相同。上诉人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足以改变其工龄起始计算问题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倪志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0:37: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8年4月,原告倪志干经原清江市劳动局出具
的季节合同工介绍信介绍到原清江砖厂参加工作。1978年4月至1982年12月期间,全部的临时(合同)工介绍信上均明确盖有“季节合同工到期辞退"的印章。    1984年3月22日,原清江砖厂的计划内临时工增资审批表载明:倪志干自1978年10月至现在在本厂做合同工,表现较好,同意增资。1978年10月工资为33.5元,1980年工资为34.5元。1984年4月23日,原中共淮阴市清江砖厂支部委员会发布《关于计划内临时工增资问题的决定》,该决定第一项载明:“为调动第一线广大工人的生产积极性,经厂党支部研究和厂工会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对符合条件的计划内临时工九十一人每人每月增资5.5元,增资时间从84年1月1日起执行",并附1984年计划内临时工增资人员名单,原告在该名单内。    1992年2月1日,原淮阴市人民政府下发淮政发[1992]31号《关于撤销清江砖厂的决定》文件,该文件第二项第五款载明:“清江砖厂使用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季节合同工,按照淮政发[1989]265号文件精神,参照市直单位使用的郊区外包工,清退整顿,分类处理。即对于一九七九年底以前在同一单位从事季节合同工至今的,清退时,凡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可按淮劳发[1989]185号文件规定的标准给予保养,发给保养费和定额医疗费(每月五元)……"1992年10月,原告当时未年满55周岁。在原清江砖厂季节合同工一次性辞退生活补助费测算表上,有原告倪志干的名字,其应领取的一次性辞
退生活补助费共计1848元。此后,原告离开原清江砖厂,自行谋生。2001年1月起,原告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用。    2008年12月31日,淮安泛亚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载明:“倪志干同志(身份证号码,性别男,年龄50,工种材料员)系我单位驻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交通安全设施公司的派遣员工,与我单位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8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现经双方协商,从2008年12月3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倪志干在“本人签名"处签名,淮安泛亚劳务有限公司在落款日期处盖章。2019年1月,原告向市人社局提出退休申请,市人社局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2001年1月,并计算缴费年限。    2019年2月11日,原告向市人社局反映本人自1978年4月起到1992年底一直在清江砖厂工作,要求将此段时间计算为本人的视同缴费年限,若不予认可,要求获得相关书面回复。4月17日,市人社局对原告作出《关于对倪志干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载明:“你于1978年4月至1992年10月期间的季节工作时间不符合计算连续工龄的条件,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也不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现从2001年1月实际缴费起算参加工作时间并计算缴费年限并无不当"。倪志干对此不服,向淮安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淮安市人民政府于6月17日对倪志干作出淮信查字[2019]1号《关于倪志干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对市人社局作出的处
理意见予以维持。倪志干对此不服,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江苏省人民政府于7月23日对倪志干作出[2019]苏行复不字第5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不服淮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9]1号《关于倪志干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倪志干对退休核定不服,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季节工转为正式工以后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1963)劳薪便字185号文件精神,季节工转为正式工人以后,其在本单位连续每年做季节工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劳动部工资局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1964)中劳薪字第344号文件精神,临时工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的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长期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江苏省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险(1994)8号的文件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是指各地实行养老社会保险以前按国家和省规定就可以计算的连续工龄。    本案中,原告作为经劳动部门批准的季节合同工,在1992年清江砖厂被撤销时被辞退,其没有转为正式工人,对照上述文件精神,其1978年4月至1992年10月之间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也不属于可视同缴费的年
限。原告后于2001年起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开始缴纳养老保险,故被告从2001年起开始计算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无不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倪志干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上诉人从1978年4月至1992年10月连续在清江砖厂工作是事实。2、上诉人到砖厂工作后自1983年到1992年10年期间,工作性质从季节性合同工转为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并为长期工身份是事实。3、上诉人自1997年6月到2008年4月在捷达公司、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由泛亚公司派遣到捷达公司工作性质为劳动合同制身份更为事实。二、被上诉人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上诉人已转为计划内临时工并实际为长期工,在清江砖厂应认定为连续工龄。2、与上诉人类似情况的砖厂其他工人退休如王正广、姚发贵,并没有按照“转变为正式工"方可办理退休并计算连续工龄。3、上诉人是劳动合同制职工,被上诉人没有将上诉人在清江砖厂的连续工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属有法不依。综上,一审判决驳回诉请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