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广西公务员面试成绩公示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 
小学六年级考试成绩查询【审结日期】2020.09.23 
【案件字号】(2020)鲁17行终2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 
【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郓城县人民政府;田瑞华 
【当事人】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郓城县人民政府田瑞华 
【当事人-个人】田瑞华 
【当事人-公司】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郓城县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庞洁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侯圣文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陈泽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王延秀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张立民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庞洁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侯圣文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陈泽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王延秀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张立民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庞洁侯圣文陈泽华王延秀张立民 
考公怎么到合适岗位
【代理律所】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 
【被告】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郓城县人民政府;田瑞华 
【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对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上诉人与死者王姜维生前存在劳动关系、王姜维对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负责任等事实均无异议,各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王姜维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班路上。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经常居住地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行政复议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苏州教师培训网
【本院查明】各方提供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呈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查明的事实。 
合肥中公教育怎么样【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上诉人与死者王姜维生前存在劳动关系、王姜维对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负责任等事实
均无异议,各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王姜维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班路上。本案中,王姜维、王某均是上诉人的职工,王姜维乘坐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位于郓城县××镇××村家中出发,至早晨6时20分左右发生事故,行进方向与去上诉人单位一致,从其家至单位距离以及单位要求每日早7:30上班时间分析,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应认定为上班路上。上诉人在原审中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单位向每位职工均提供休息房间,但并未否认职工晚上下班后可以回家居住的证据,且上诉人并未在被上诉人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程序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3:21:02 
【一审法院查明】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月1日原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与山
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运行维护及检修技改合同》,工程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死者王姜维自2019年1月为原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履行该合同在该公司郓城洪达化工有限公司项目部从事电焊机维修工作,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为其发放了出入证、工作服等,并在其工地参加考勤,年底一次性支付其工资报酬。2019年6月27日6时20分左右,王姜维乘坐同事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位于郓城县××镇××村家中到原告郓城工地上班,当车辆沿郭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郓城郭武路贾道沟村路口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姜维颅脑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7月11日郓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1725120190000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姜维不承担责任。2019年7月26日王姜维之妻田瑞华向被告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其受理后进行了调查,于2019年8月8日向原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郓伤限举字(2019)第3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在规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和说明。2019年9月25日被告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郓伤认决(2019)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田瑞华于2019年7月26日提出的王姜维于2019年6月27日受到死亡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为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工伤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向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被告
郓城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郓政复字(2019)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郓伤认决(2019)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19年9月25日被告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郓伤认决(2019)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2020年1月16日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作出郓政复字(2019)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进行劳动工伤认定是被告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职责。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2019年6月27日6时20分左右,原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员工王姜维乘坐同事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位于郓城县××镇××村家中到原告郓城工地上班,当车辆沿郭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郓城郭武路贾道沟村路口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姜维颅脑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与王姜
维同为原告职工的证人王某证实2019年6月27日早二人一起从家出发去原告郓城工地上班,其所证明的双方离家时间、行进路线、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均在合理的上班途中,与证人张某、马某的证言也能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排除王姜维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被告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姜维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充分。且郓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姜维不承担责任,应当认定王姜维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王姜维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2019年7月26日王姜维之妻田瑞华依法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向原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对双方进行了送达,履行了法定程序,被告据此作出王姜维死亡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经过调查核实,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一并予以维持。原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郓伤认决(2019)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郓政复字(2019)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请,
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