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传良、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不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6 
【案件字号】(2019)鲁09行终2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云翼王西珍李腾 
【审理法官】张云翼王西珍李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传良;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泰市韩庄煤矿 
【当事人】杨传良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泰市韩庄煤矿 
【当事人-个人】杨传良 
【当事人-公司】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泰市韩庄煤矿 
12月六级成绩公布时间【代理律师/律所】庞吉俊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和西龙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庞吉俊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和西龙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庞吉俊和西龙 
【代理律所】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教资考试时间和报名时间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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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杨传良 
【被告】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泰市韩庄煤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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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证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上诉人要求第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期间为1996年至2007年,2007年起第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不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已经终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劳动监察的时间最迟为2009年,原告现于2019年5月20日向被告投诉,投诉时间已超过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两年时限,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传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4:43:3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从1996年6月开始在第三人处工作,第三人
在原告工作期间为其缴纳了2007年至2016年2月份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向被告人社局投诉韩庄煤矿未为其申报1996年至2007年工作期间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告当日作出对原告的投诉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及劳社厅发[2015]12号《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七)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超过2年的。"本案中,原告要求第三人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期间为1996年至2007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劳动监察的时间最迟为2009年,原告现于2019年5月20日向被告投诉,投诉时间已超过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两年时限,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
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杨传良上诉称,1、上诉人于1995年11月份至2017年2月份在第三人新泰市韩庄煤矿处工作,第三人在其工作期间仅为其缴纳了2007年7月份至2016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上诉人依照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人社局请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督促原审第三人补缴保险,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构成适用法律错误及不作为。2、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原审第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原审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就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欠缴养老保险的行为属于连续状态,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判决被上诉人履行职责作出处理并督促原审第三人办理缴纳社会保险;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四六级准考证忘记了怎么查杨传良、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鲁09行终2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传良。
     委托代理人李广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新泰市府前大街155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982004354519H。
     法定代表人侯诗荣,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凤奎,该局分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新美,该局监察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庞吉俊,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泰市韩庄煤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061391437。
     住所地新泰市西张庄镇韩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寿山,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和西龙,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传良因诉被上诉人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2行初59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受疫情影响,本案于2020年2月3日中止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从1996年6月开始在第三人处工作,第三人在原告工作期间为其缴纳了2007年至2016年2月份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向被告人社局投诉韩庄煤矿未为其申报1996年至2007年工作期间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告当日作出对原告的投诉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
诉讼。
莆田公务员考试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及劳社厅发[2015]12号《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七)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超过2年的。"本案中,原告要求第三人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期间为1996年至2007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劳动监察的时间最迟为2009年,原告现于2019年5月20日向被告投诉,投诉时间已超过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两年时限,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