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洪美、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2 
【案件字号】(2021)鲁09行终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云翼王西珍李腾 
【审理法官】广东省教育考试院官方张云翼王西珍李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田洪美;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田洪美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田洪美 
【当事人-公司】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涂运成山东正柔律师事务所;范丽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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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涂运成山东正柔律师事务所范丽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涂运成范丽 
【代理律所】山东正柔律师事务所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田洪美;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根据现行有效的《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有关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和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有效的《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有关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和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上诉人于2007年7月6日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开除公职。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1999年4月至2007年7月的工作时间不能记
为工作年限,不属于连续工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经审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决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自1999年6月连续交至2019年12月,工龄连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归纳的争议焦点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洪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23:4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田洪美于1999年4月份调至新泰市博物馆工作,2006年9月28日,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二胎。2007年7月6日,新泰市文化体育局作出新文体字[2007]4号文件,给予田洪美开除公职处分,并于当日生效。原告被开除公职后,原单位新泰市博物馆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至2007年6月份,之后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原告自行缴纳。2019年原告年满50周岁,遂向被告人社局申请企业职工
正常退休审批,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以原告属于开除公职人员,2014年9月底前机关事业单位缴费不算连续工龄为由,作出《不予批准通知书》。原告认为其基本养老保险是连续缴纳的,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自1999年6月连续交至2019年12月,工龄连续。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田洪美受到开除处分前的工作时间是否能算作连续工龄。 
【二审上诉人诉称】田洪美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错误。1999年至2007年,上诉人所在单位与上诉人已经实际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该阶段属于上诉人的实际缴费期限,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符合退休条件,被上诉人应该予以办理退休手续;2、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符合退休条件,被上诉人予以办理退休手续;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田洪美、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鲁09行终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洪美。
     委托代理人单光强。
     委托代理人涂运成,山东正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泰市府前大街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982004354519H。
     法定代表人侯诗荣,局长。
     出庭负责人冀慎涛,该局党组成员、社保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慧,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丽,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洪美因与被上诉人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982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田洪美于1999年4月份调至新泰市博物馆工作,2006年9月28日,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二胎。2007年7月6日,新泰市文化体育局作出新文体字[2007]4号文件,给予田洪美开除公职处分,并于当日生效。原告被开除公职后,原单位新泰市博物馆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至2007年6月份,之后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原告自行缴纳。2019年原告年满50周岁,遂向被告人社局申请企业职工正常退休审批,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以原告属于开除公职人员,2014年9月底前机关事业单位缴费不算连续工龄为由,作出《不予批准通知书》。原告认为其基本养老保险是连续缴纳的,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自1999年6月连续交至2019年12月,工龄连续。
     另查明,原内务部(现为“民政部”)于1959年6月19日发布的《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
建议加强保护母语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1959年6月19日(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现行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田洪美受到开除处分前的工作时间是否能算作连续工龄。
     根据《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中的内容,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和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本案中,原告田洪美于1999年4月份在新泰市博物馆工作,2007年7月6日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开除公职。依据上述政策内容,原告1999年4月至2007年7月的工作时间不能记为工作年限,不属于连续工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洪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洪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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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田洪美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错误。1999年至2007年,上诉人所在单位与上诉人已经实际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该阶段属于上诉人的实际缴
费期限,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符合退休条件,被上诉人应该予以办理退休手续;2、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符合退休条件,被上诉人予以办理退休手续;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有效的《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有关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和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上诉人于2007年7月6日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开除公职。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1999年4月至2007年7月的工作时间不能记为工作年限,不属于连续工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的一
审诉讼请求,经审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决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自1999年6月连续交至2019年12月,工龄连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归纳的争议焦点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洪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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