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养犬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12.22
【字 号】
【施行日期】2022.06.01
【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青岛人力资源管理和社会保障
【主题分类】治安管理
正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安庆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决议
金融十大证书 
(2021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查了《安庆市养犬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安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安庆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1年10月20日安庆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留、经营等活动。
  军用、警用、应急搜救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活动实行严格管理、禁限结合、养犬人自律、基层众性自治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属地负责、部门联动,养犬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养犬管理作为文明城市建设和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工作,设立举报电话,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湖北教育考试网报名入口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本条例的实施,负责养犬登记管理,捕捉禁养犬,捕杀狂犬,查处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养犬行为,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查处违法携犬外出行为,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济南安全教育平台入口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采集免疫犬只相关信息和疫病防治,依法做好犬只养殖场所、动物诊疗机构和犬尸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审查许可以及犬只收留场所的防疫监督等工作,查处违反防疫规定的违法养犬行为,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财政、文化旅游、教育体育、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下列养犬管理工作:
  (一)协助收集、登记辖区内养犬相关信息;
  (二)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三)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因养犬引发的纠纷,劝阻或者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制定文明养犬规约并监督执行;
  (五)配合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六)配合、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其他养犬管理工作;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江苏省公务员考试报名条件  鼓励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基层众性自治组织、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规定、狂犬病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广州公务员网络培训大学堂第八条 安庆市城区龙城路、合安高速、外环北路、破罡湖南岸、安广江堤、沿江东路、沿江西路、石门湖东岸、外环西路和206国道形成的合围区域为限制养犬区域(简称限养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建设情况,适时调整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各县(市)限养区域,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具体情况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限养区内每户限养一只犬,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禁养犬的品种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仓库、施工场地看护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专门场所和专门负责犬只的管理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等安全防护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依法实行犬只免疫、登记制度,未经免疫、登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与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信
息共享的养犬管理系统。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机构申请登记。
  饲养犬只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并公布实施。
  犬只免疫、登记应当遵循便民原则,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污染公共环境卫生;
  (四)不得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五)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六)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七)不得占用建筑物共有部分养犬;
  (八)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应当圈养、拴养,不得离开护卫场所。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护卫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袋或者犬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