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军、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中华网校会计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6 
【案件字号】(2020)闽02行终2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锦清林琼弘龙辉 
【审理法官】陈锦清林琼弘龙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建军;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人民政府;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 
【当事人】刘建军厦门市人民政府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 
【当事人-个人】刘建军 
【当事人-公司】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人民政府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 
【代理律师/律所】雷庄妍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雷庄妍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雷庄妍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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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建军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人民政府;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合法性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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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
、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厦门市实施  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一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刘建军于2016年12月29日发生事故伤害,于2020年4月14日申请工伤认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刘建军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向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报警和信访,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历时一年多才作出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此期间应予以扣除,因该事由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耽误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且向公安机关信访与申请工伤认定程序分别属于不同的行政程序,不存在可以抵扣的情形。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淄博招聘网
【更新时间】2022-01-27 06: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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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军、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闽02行终2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建军。河北省特岗教师报名入口
     委托代理人赵东波、赵紫璇,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宗泽,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江海。
     委托代理人雷庄妍,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住所
     法定代表人黄强,常务副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盛。
     上诉人刘建军因诉被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被上诉人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行初2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农业大学     一审判决查明,2016年12月29日,刘建军在厦门市湖里区龙井湾小区施工工地被案外人推倒受伤入院。
     2018年10月9日,刘建军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与厦门鼎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问题申请仲裁。2018年11月13日,刘建军以调解为由书面申请撤回该仲裁申请。2018年12月17日,刘建军再次就上述事项申请仲裁。2019年3月8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刘建军不服,后又就劳动争议提起一审、二审民
事诉讼。
     一审判决另查明,2020年4月14日,刘建军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4月20日,市人社局作出第202001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5月6日送达刘建军。刘建军不服,于2020年5月11日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经补正材料后,厦门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19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日通知市人社局进行答复。2020年6月1日,市人社局作出书面答复书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以及依据。2020年6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厦府行复〔202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第202001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审庭审过程中,刘建军表示对于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及厦门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厦门市实施规定》第十二条亦规定,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
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一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上述法律条文对于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同时,《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限不应计入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该条文应有之义在于,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起诉之日应当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反之,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已经届满,当事人再行提出仲裁申请或起诉,该事由显然不能耽误此前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亦不利于工伤事故的及时查清和处理,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的意旨。本案中,刘建军于2016年12月29日因事故发生伤害,于2020年4月14日申请工伤认定,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刘建军以其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时效未超过为由,进而主张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亦未超过,显然混淆了民事诉讼时效制度与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法律内涵。市人社局以刘建军超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由不予受理其申请,于法有据。当事人对原行政行为及复议行为的程序均无异议,经审查,对程序合法性亦予以认可。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不予受理决定及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刘建军有关撤销案涉不予受理决定及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建军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