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兵、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6000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4 
【案件字号】(2021)闽02行终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锦清)(林琼弘)(龙辉) 
【审理法官】(陈锦清)(林琼弘)(龙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北华图晒分陈晓兵;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陈晓兵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陈晓兵 
【当事人-公司】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徐芬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许多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芬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许多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芬许多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晓兵 
内蒙古特岗教师【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建生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举证责任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建生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从市人社局对陈有旭、李上京、颜铜钟、朱秋月所作调查笔录可以看出,陈建生在2019年7月2日8时至7月3日8时工作期间告知同事其头痛、心悸冒冷汗,其继续上班,在值完夜班移交后,骑车回家,于2019年7月3日15:50左右被送至厦门市第五医院救治,于当日16:25分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陈建生的死亡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情形,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本案第20XXXX4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晓兵主张陈建生在工作中发病,回家后病重送医死亡,亦应认定工伤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晓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0:09:48 
厦门人才市场【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查明,陈晓兵系陈某生之子。    2019年7月2日8时起,陈建生根据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安排在厦门市东部固废中心上班,至2019年7月3日8时许下班回家。当日下午,陈建生由家中经120接诊后于15时43分送入厦门市第五医院急诊科就诊,经抢救无效于16时25分宣布临床死亡。    2019年7月6日,厦门市第五医院及厦门市公安局新圩派出所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载明死亡日期为2019年7月3日,死亡地点为家中,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脑血管病?”。同日,厦门市第五
医院及厦门市公安局新圩派出所开具居民死亡殡葬证,载明死亡日期为2019年7月3日,死亡地点为家中,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    2020年5月6日,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翔劳人仲案字[2020]第151号裁决书,裁决陈建生与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6月10日,陈晓兵就陈建生死亡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厦门市第五医院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厦翔劳人仲案字[2020]第151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值班交接表、保安排班表等材料。同日,市人社局对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020年6月11日,市人社局向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送达[2020]第404号举证责任通知书。2020年6月15日,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    2020年6月12日,市人社局对陈有旭就案涉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陈有旭述称,其是陈建生同事,根据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安排和陈建生在厦门市东部固废中心从事保安工作。2019年7月2日8时至20时,其和陈建生负责厦门市东部固废中心大门岗哨工作。当日下午约3点多钟时,在大门岗位,陈建生向其表示颈椎很痛,头也很痛。陈建生没有去医院,继续上班。    2020年6月12日,市人社局对李上京就案涉工伤事故进行调
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李上京述称,其是陈建生同事,根据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安排和陈建生在厦门市东部固废中心从事保安工作。2019年7月2日20时至2019年7月3日8时,其和陈建生负责厦门市东部固废中心巡逻工作。2019年7月3日1时左右巡逻时,陈建生向其表示感觉人不舒服,头痛,颈椎痛,并表示值班不能脱岗,没有去医院,继续上班至8时后下班回家。    2020年6月12日,市人社局对朱秋月就案涉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朱秋月述称,其是陈建生妻子,与陈建生居住在翔安区××镇××村××号。其经营床上用品店,陈建生是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保安,根据安排在厦门市东部固废中心上班。陈建生于2019年7月2日8时起上班,至2019年7月3日8时30分左右,其在店里电话联系陈建生,陈建生表示其不舒服,在公司大门岗休息一下就回家。当日13时左右,其接到陈建生电话,陈建生表示很不舒服,让其回家。其回家后拨打120120到场急救后将陈建生送往厦门市第五医院。经抢救,医生告知陈建生已死亡。    2020年6月15日,市人社局对颜铜钟就案涉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颜铜钟述称,其是保安队长,陈建生系其下属保安。根据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安排其和陈建生都在厦门市东部固废中心从事保安工作。2019年7月3日约8时许,陈建生完成夜班工作后,与其在大门岗泡茶。陈建生向其表示从昨晚下半夜巡逻时就很不舒服,
其告诉陈建生回去休息,陈建生就回家了。    2020年7月6日,市人社局作出第20XXXX4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0年7月7日送达陈晓兵及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陈晓兵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陈晓兵作为陈建生之子,事发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符合要求的材料。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后,通知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举证,根据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书并送达陈晓兵及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据此,市人社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    结合陈晓兵陈述、调查笔录、门诊病历及死亡证明等证据,市人社局认定陈建生工作情况、病发及死亡经过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陈晓兵对市人社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主张陈建生在工作期间身体一切正常,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晓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于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陈建生在连续工作24小时后,工作中突发疾病,颈部和头部不适,出现头痛、心悸冒冷汗等病情,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未将陈建生送医,却让其回家休息,回家后几个小时就因病情严重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一审判决以陈建生未立即前往医院抢救,发病和抢救不具有连贯性和紧急性,与法律规定的突发疾病情况不相符为由,驳回陈晓兵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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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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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闽02行终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晓兵。
新东方考研首页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91号劳动力市场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李宗泽,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维,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芬,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