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英、仁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社会保障行政批准案二审行政判决书内蒙古考试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批准 
【审理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川14行终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俊辉胡海东高莉 
【审理法官】姚俊辉胡海东高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秀英;仁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2年广西国家公务员考试【当事人】李秀英仁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李秀英 
【当事人-公司】仁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杨淑辉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淑辉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淑辉 
【代理律所】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秀英 
【被告】仁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秀英是否符合退休增发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仁寿人社局是否应按企业职工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为李秀英增发基本养老金。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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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cfa考试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判决书载明双方提交并随案移送本院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秀英是否符合退休时增发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仁寿人社局是否应按企业职工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为李秀英增发基本养老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根据该条规定,仁寿人社局作为仁寿县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职责。    根据《实施细则》“四、关于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三十八)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按国家和省的现行规
定执行,即男职工年满60周岁;在管理、技术岗位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在生产、经营、服务岗位的女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在上述两类岗位变动,在新岗位上工作满2年以上的,按新岗位的退休年龄执行。企业内部退养的原为管理、技术岗位的女职工,其退休年龄仍按年满55周岁执行。”及“五、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五十)1995年12月31日及以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含其中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体参保人员),退休计发基本养老金时,除按《实施办法》规定计算外,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计算增发养老金。可增发养老金的人员,按以下规定增发基本养老金:……4、企业中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政工师、高级技师,退休时凭省级有关部门(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政工师也可凭国家有关部委、总公司)核发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高级政工师资格证书、高级技师资格证书和在退休前仍被企业聘用并发给的聘用证书、聘用通知,按其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1%的养老金。”的规定,李秀英如要享受增发基本养老金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是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体参保人员;2.在退休前仍被企业聘用并在技术岗位上就职的职工;3.年满55周岁。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李秀英于1992年8月参加工作,1992年8月至2015年4月属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2015年5月辞聘;李秀英辞聘后,继
续参加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其中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缴费12个月,以个体工商户雇工身份参保缴费21个月。一审据此认定李秀英符合《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体参保人员的情形,该认定并无不当。李秀英取得的副主任医师职称,系2012年其在事业单位上班时评定,不是在企业中根据其所在岗位评定;李秀英辞聘后开办了个体诊所,其个体诊所中未设置相应的副主任医师职位,其副主任医师职称在个体诊所中已失去了应有的岗位意义,仁寿人社局认定李秀英不属《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企业聘用的从事高级专业技术的人员,认定其不符合增发基本养老金的第二个条件正确。李秀英系年满50周岁办理退休,其不符合增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第三个条件,一审认定李秀英不能同时满足增发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亦无不当。    综上,仁寿人社局认定李秀英不符合增发基本养老金的条件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秀英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秀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9:24: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原告李秀英于1992年8月1日参加工作,先后在仁寿县满井区医院、北斗区医院工作,2003年起在仁寿县中医院工作,并于2012年1月4日取得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的妇产科副主任医师资格。2015年5月28日,被告仁寿人社局向仁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仁人社发〔2015〕108号《关于同意李秀英等两位同志辞聘的批复》,同意李秀英辞聘,并请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相关规定,解除其与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及人事关系。2015年12月31日,原告李秀英开办“仁寿县文林镇李秀英诊所”,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原告辞聘后,继续参加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其中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缴费12个月,以个体工商户雇工身份参保缴费21个月。2019年11月29日,被告作出仁人社办〔2019〕20号《关于王丽平等106名同志退休的通知》,批准原告李秀英退休。仁寿社保中心根据该文件,核定原告李秀英的养老保险退休待遇,并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李秀英《眉山市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计算表》,该表显示:原告李秀英1992年8月参加工作,本人累计缴费年限307月,其中视同缴费年限(1992年8月-2014年9月)266个月,实际缴费年限(2014年10月至退休)41个月(其中机保转入8个月,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缴费12个月,以个体工商户雇工身份参保缴费21个月)。被告
根据眉山市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核算标准,核算出原告应享受的月养老保险待遇为1983.11元。原告实际已于2019年10月起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    2020年4月13日,原告书面向被告仁寿人社局提出申请,认为被告在核算其退休养老金时未按本人已取得高级职称应享受的待遇计算养老金,请求被告按企业职工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为其核发退休养老金。被告窗口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原告,根据川劳社发〔2006〕18号文件第五十条第4款之规定,因原告辞职后已不在企业聘任而是在个体诊所聘任,故不予增发养老金。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仁寿人社局按企业职工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为原告增发退休养老金(原告指数化缴费工资5893.99×0.1%×缴费年限25.5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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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符合退休时增发养老金的情形,被告是否应按企业职工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为原告增发退休养老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仁寿县企业单位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经办和管理单位,其对原告的退休养老保险具有管理和发放的法定职责,具有适格主体身份。 
【二审上诉人诉称】陕西教师资格证面试成绩查询上诉人李秀英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符合增发养老金的
第二个条件的结论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4款规定的内容,应理解为是退休时凭省级以上主管部门颁发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不需要区分是事业单位评定还是在企业评定,重要的是经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核发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一审判决错误理解职务和职称的概念。职称是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专业技术人员学术水平的官方认定。一经核准终身有效代表了其在该专业内的学术水平。上诉人在同属社会经济活动主体的个体诊所以副主任医师的专业技术水平向社会提供诊疗技术服务受法律平等保护属于仍在该技术岗位服务符合该条增发养老金的条件。(细则所称企业应扩大解释为包括个体诊所因为个体诊所参加的也是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承担的权利义务与企业并无不同。)三、一审判决认为享受增发养老金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应该五十五岁退休,上诉人五十岁就退了休因而不符合增发的第三个条件,该认定理由错误。上诉人认为专业技术岗位女职工需年满五十五周岁方可退休这是退休年龄的原则规定。但退休年龄也存在提前退休、离职、转为个体工商户退休(五十岁)等情况。四、上诉人长期在机关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工作购买机关事业保险长达266个月占全部缴费(307个月)的五分之四。辞职后继续参加城镇职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虽然以个体工商户雇工身份缴费但缴费方式缴费比例与企业职工并无不同。同时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增发养老金是鉴于这部分专业技术人员在岗时缴费比例
缴费金额比一般职工更高而由政府给予的补偿,也体现了政府鼓励以及尊重人才的政策。综上,上诉人符合《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五十条第4款的规定,上诉人应享受增发养老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为上诉人增发退休养老金(原告指数化缴费工资5893.99×0.1%×缴费年限25.9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