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篇:高密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
高政发【2009】5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潍坊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中供热的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市政局(以下称市供热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全市的供热工作的规划、建设和使用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业规划,组织实施城市中长期供热发展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
(二)对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设计方案提出审查意见;
(三)负责供热经营许可和特许经营权的组织管理,依法实施行业监管;
(四)会同有关部门测算供热生产成本,建立和完善计量收费制度,并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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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六)组织制定城市供热服务质量标准、技术指标和评估监督办法,处理供热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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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发改、规划、国土、环保、财政、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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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热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科学布局、适度竞争、协调发展。
第六条 城市供热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形式相结合。积极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第七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减少热能损耗。
积极鼓励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发、推广和应用。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发改、环保、国土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热力专项规划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科学配置热源。
第十条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规划、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按照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不得新建供热燃煤锅炉。
在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环保部门拆除原有燃煤锅炉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 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按规划新建城市供热燃煤锅炉的单台容量不得低于下列规模:
(一)热水锅炉14兆瓦;
(二)蒸汽锅炉20吨/小时。
已运行的城市供热燃煤锅炉应当逐步调整到前款规定的规模。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必须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用热设施。设施的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
用,设计、施工方案须事先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以便统一规划并于实际供暖能力相匹配。
新建居民住宅楼供热设施应当按照具有温度调控、分户控制、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室内供热设施应当具有温度调控功能。现有住宅和公共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改造。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范围内承揽供热工程。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供热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住宅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供热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八条 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取得供热经营许可;
(二)有充足的、符合规定的热源;
(三)有相应资格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和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
(四)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维修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八)具有良好的业绩和社会信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现有转供热单位,必须符合以上条件。不具备以上条件的,由供热单位直接管理。第十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特许经营管理规定,依法授予其供热特许经营权。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对热能流量、供热区域、有效期限、服务标准、安全管理、履约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履约担保的方式由协议双方参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应当根据热源生产能力与供热单位签订入网协议,并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热源单位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量地为供热单位提供热源,其热源流量、压力、温度等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约定。
第二十一条 从事集中供热的单位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供热单位拟停业或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6个月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供热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从事集中供热的单位出现重大事故隐患,直接影响供热安全,不能保证正常供热的,应在事发2个小时内报供热主管部门,并及时组织抢修。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须具备与供热范围相适应的热源后,方可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范围内发展热用户。发展单体楼以上(含)热用户须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规定以及供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保质供热,不得拒绝提供供热服务。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时间,并提前7日通知热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在保修期内,用户可以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检修;在保修期外,用户可自行维修,也可委托供热单位维修,维修费用由用户自行承担。供热单位应当于供暖期开始前完成检修。第二十六条 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根据气温情况,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调整采暖期的决定。
供暖设施达到规范要求的,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为18±2℃,不得低于16℃。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村官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潍坊市城市集中供热服务质量服务标准规范》(潍质技监发【2005】121号)的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供热参数、监测点、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发生突发事件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供热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it含金量最高的十大证书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住宅及现有住宅和公共建筑,集中供暖率提倡达到60%以上。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合同应当使用供热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标准示范文本。需要变更用热面积或过户更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供热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
非居民住宅建筑层高以3米为标准,层高上下浮动超过1米的,按层高系数(实际建筑层高
除以3)乘以建筑面积计收热用费。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擅自减少用热面积的,仍按原核准面积收费;擅自增加供热面积的,应当按有关要求补交相关费用。
第三十条 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在4月15日至9月30日,到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申请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在10日内予以审核;对于不侵害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不影响供热单位正常供热的,应当予以同意并由供热单位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因拆除、锁闭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对于可能对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和供热单位的正常供热造成损害或者损害威胁的,不予同意并书面告知理由,热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热用费。被拆除、锁闭用热设施的热用户在供暖期内,不得自行开启或申请开启供热设施。
身份证查高考准考证号被拆除、锁闭用热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人再用热时,应当与供热单位重新办理供用热手续,供热单位应当在充水试压前30日内予以开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