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文玲与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人事考试网【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城乡建设  房屋拆迁  河南阳光高考网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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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0.02.19 
【案件字号】中国医师考试成绩查询(2020)京03行终1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蔡英伟杨旸胡林强 
【审理法官】蔡英伟杨旸胡林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某;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当事人】杨某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公务员岗位选择
【当事人-个人】杨某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李先锋北京通美律师事务所;张秀山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赵春晓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先锋北京通美律师事务所张秀山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赵春晓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先锋张秀山赵春晓 
【代理律所】北京通美律师事务所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被告】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本院观点】通州区住建委作为其辖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行政许可合法违法第三人调取证据质证合法性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招生网录取通知书查询0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通州区住建委作为其辖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    本案中,通州区住建委进行拆迁裁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是由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后出具。杨某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申请复核或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通州住建委依据该评估报告确定房
屋拆迁评估货币补偿价格并依据拆迁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裁决中国人民大学为杨某提供安置房屋并支付搬家补助费、安家补助费、安置房差购房款结算差价等拆迁补偿、补助,并无不当。杨某认为应依照1951年地契或实测宅基地面积认定合法宅基面积以及通过联席会议为其家庭确定特殊安置方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针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通州区住建委收到中国人民大学要求对涉案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申请后,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立案、送达、审核相关材料、组织当事人调查询问等职责后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并送达给杨某和中国人民大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中国人民大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6:01: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中国人民大学取得中国人民大
学东校区(通州校区)项目建设的京建通拆许字[2013]第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37号许可证)并张贴了拆迁公告,拆迁范围为东至规划春宜路,西至宋郎路,南至运河东大街,北至玉带河大街;拆迁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拆迁实施单位为北京海通基业拆迁有限公司、北京荣盛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37号拆迁许可证到期后,中国人民大学经申请取得京建通拆许字[2013]第37号续1至续9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续1至续9号许可证),延期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杨某所有的某号房屋及院落位于此次拆迁范围内,根据《中国人民大学东校区(通州校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拆迁测绘成果表》及户籍信息材料,认定某号宅基地符合《实施方案》拆迁范围内1983年12月31日之前的宅基地,合法宅基地认定面积为225.96平方米,认定为老宅基地,便民经营面积165平方米。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安置人口为杨某、李某(杨某之子)。中国人民大学委托北京名洋灏正房地产土地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送达至杨某。杨某对评估报告存有异议,故2019年1月15日,中国人民大学重新组织评估机构对杨某宅基地进行评估。    后因中国人民大学与杨某未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中国人民大学向通州区住建委申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通州区住建委受理后向杨某送
达了房屋拆迁纠纷通知单、裁决申请书副本、权利义务告知单等材料,并组织双方进行询问调解,后通州区住建委作出2号裁决书。中国人民大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涉案项目除杨某之外,还有蔡某未进行搬迁,此人相关裁决案件亦在一审法院一并审理之中,杨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拆迁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因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将对拆迁许可证进行审查,故本案依法裁定驳回杨某对拆迁许可证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因此,通州区住建委作为通州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享有对其辖区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    关于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涉案项目属于市政府确定的纳入绿审批通道项目,根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快办理1000亿元土地储备开发等重大项目拆迁审审批手续的通知》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办理拆迁行政审批手续过程中涉及规划批准文件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申请核发拆迁许可证时,可以提交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预审意见,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及用地批准文件;办理拆迁许可证时所依据的规划批准文件,是指规划
行政部门核发的能够明确规划用地的位置、范围、性质和规模等事项的文件,可以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可以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条件或规划意见函复等形式的规划批准文件。本案中,中国人民大学取得《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件》,并于2013年取得37号拆迁许可证,至本案审理时发放续证9份,相关许可证取得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在事实认定方面,杨某不认可房屋安置人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实施方案》第十七条对安置对象,第十八条对安置面积,第二十条对安置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针对杨某的家庭情况,安置人口包括其本人及其子李某,按照安置人口每人50平方米的控制标准和两口之家安置一套三居室的原则,对其房屋安置方案并无不妥,故杨某提出的对李某配偶黎某进行安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评估报告的问题,根据《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办法》(以下简称《评估鉴定办法》)第四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原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拆迁当事人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的,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评估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第五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
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2013年11月28日名洋灏正房地产土地评估(北京)有限公司作出名洋灏正2012拆字-前北营-2-4-037号《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并送达至杨某本人;后杨某提起复核,2019年1月15日名洋灏正房地产土地评估(北京)有限公司作出名洋灏正2012拆字-前北营-2-4-037-1号《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并送达至杨某本人。此后杨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应当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通州区住建委依据该评估结果确定拆迁补偿款数额并无不当,故杨某在诉讼中又提出的对估价师的资质、签字等质疑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拆迁补助费的给付问题,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中国人民大学以杨某未实际搬迁将某号院落交付为由不支付搬迁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程序适用方面,通州区住建委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履行了立案、调查询问、申报、裁决、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在法律适用方面,涉案项目系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项目,通州区住建委作出2号裁决书适用《管理办法》作为程序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通州区住建委依照中国人民大学申请
对裁决的受理、调查、询问、调解履行了相关的法律职责,其作出的裁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相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人民大学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