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会绍、苍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刘爱莲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0 
【案件字号】(2019)浙03行终8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六级考试报名入口【审理法官】张存曾晓军来敏 
【审理法官】张存曾晓军来敏 
【文书类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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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易会绍;苍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刘爱莲 
【当事人】易会绍苍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刘爱莲 
【当事人-个人】易会绍刘爱莲 
【当事人-公司】苍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陈立启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王烈侯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立启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王烈侯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立启王烈侯 
【代理律所】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易会绍 
【被告】苍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刘爱莲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改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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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该条规定表明,1982年2月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按照实际使用情况来确认土地使用权。本案中,上诉人易会绍诉称其父亲易景胜和被上诉人刘爱莲丈夫易会众的父亲易景汉于1937年在涉案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即便属实,但上诉人山西考试招生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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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会绍亦诉称易会众家于1962年在涉案宅基地上重新建造相关房屋,被上诉人刘爱莲称易会众家于1976年至1980年间在涉案宅基地上重新建造相关房屋,由此表明,易景胜家至迟自1980年开始就已经不再继续实际使用涉案宅基地。上诉人现仅以其父亲易景胜在易会众家在涉案宅基地上重新建造相关房屋之前曾实际使用过涉案宅基地为由主张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不符。因此,上诉人现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能初步证明其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9 05:04:41 
【一审法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4月30日,苍南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将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余桥村79-1号和79-2号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被上诉人刘爱莲名下,权证号xxx。上诉人易会绍认为其父亲易景胜和被上诉人刘爱莲丈夫易会众的父亲易景汉于1937年在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
××号和××号宅基地上建造三间房屋,上诉人父亲易景胜享有1.5间的份额,苍南县人民政府的前述土地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9年7月17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证号为xxx)。另外,在二审庭询中,上诉人易会绍诉称易会众家于1962年在涉案宅基地上重新建造相关房屋,被上诉人刘爱莲辩称易会众家于1976年至1980年间在涉案宅基地上重新建造相关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成教报名网站入口原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见,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认为坐落于余桥村××号、××号××2间房屋地基有1.5间地基为易景胜享有,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评判如下:首先,原告提出的易氏族亲证明,从该证明内容上看是原告方出具,并经10名易氏族人作为证实人签名。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三)注明出具日期;(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显然,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根据第四十一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一)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二)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三)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四)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五)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本案中,10名证实人并没有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故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能证明其所要待证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其次,原告提出的灵溪镇政府于2018年12月21日下发给余桥村民委员会《关于余桥村委解决不动产权属争议事项的通知》文件。该文件仅是针对原告向该镇政府反映登记在余桥村刘爱莲名下的79号、79-1号、79-2号3间地基存有异议,而灵溪镇政府为履行监督职权,要求余桥村民委员会查明历史原因和事实情况,并没有确定涉案地基存在争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能证明其所要待证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况且,该镇政府已于2019年7月8日向苍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灵溪分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灵溪分局发出通知,因余桥村美丽乡村工程建设需要,刘爱莲等户原建造在该工程建设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即余桥村79-1号、79-2号房
屋)需异地拆建,经研究,拟同意刘爱莲等户在余桥村××幢建房(2间)。再次,原告提出的苍南县灵溪镇余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9年6月11日向灵溪镇政府作出的关于余桥村××、××号、××号产权争议说明的《回复函》。从来源上看,该函件应当保存在灵溪镇政府。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交的函件是其直接向灵溪镇余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求出具的,其证据来源不合法。从内容上看,即关于“经我村了解余桥村××、××号、××号原老房屋地基建于1937年,系我村村民长辈易景胜和易景汉兄弟所有"一节,没有相关附件材料佐证,不足以推翻保存在被告档案中的《土地权源证明书》,且与灵溪镇政府文件相矛盾。从形式上看,如果是苍南县灵溪镇余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明材料,参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显然,该份证据不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即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经办人签字或者盖章。故原告提供的证据8仅有居民委员会盖章,缺少其他两个条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其所要待证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另外,需要明确的问题是我国土地制度从新中国成立后,
经,已重新进行权属确认,但历史档案中并没有涉案房屋的记载情况。经我国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改革,土地已收归村集体所有。1980年前,第三人丈夫易会众一家在余桥村××、××号、××号宅基地上重建房屋,一直居住至拆建之前,已连续使用满20年。原告既不是涉案房屋的建造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第三人一方关于余桥村××号、××号××2间房屋地基归属进行了约定。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称其父亲易景胜在余桥村××号、××号××2间房屋地基中拥有1.5间地基使用权,依法应由原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既不是被告颁证行政行为的权利相对人,也不是上述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原告对该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易会绍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