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鹏与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京02行终3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明研金丽陈丹 
【审理法官】刘明研金丽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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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人才招聘网猎聘网
【当事人】王鹏;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当事人】王鹏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王鹏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刘建华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金蔚然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任新伟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自考报名网址刘建华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金蔚然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任新伟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建华金蔚然任新伟 
【代理律所】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王鹏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本院观点】2011年1月19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合法违法废止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质证关联性合法性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2020年10月26日,大兴住建委作出京兴住建裁通字〔2020〕第05号《不予受理拆迁行政裁决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西侧X幢X层房产(房产证号:xxx京房权证兴字第xxx号)位于本机关核发的京建大拆许可字〔xxx〕第x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另查,京建大拆许可字〔2007〕第283
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8年9月4日至2009年3月3日,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20年9月11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三十五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五条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由于你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未在京建大拆许可字〔2007〕第28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不符合裁决受理条件。对于你本次裁决申请,本机关不予受理。    王鹏向一审法院诉称,王鹏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西侧X幢X层的房屋是2010年6月23日在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参加拍卖所得,并取得了X京房权证兴字第XXXX号房产证,载明房屋性质为商品房。楼房建筑面积302.1平方米。2008年9月2日,北京市新唐兴业地产有限公司更名前的公司名称:北京首开兴业地产有限公司,取得由大兴区建设委员会批准的京建大拆许字(2007)第283号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拆迁许可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四至为:东至盛吉街、西至盛达街、南至海鑫南路、北至南六环辅路。王鹏的住宅位于该拆迁许可证范围。因该拆迁许可证发放时间为2007年,应适用当时有效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因此王鹏依该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
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期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拆迁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裁决机关申请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已向房屋承租人提供房屋的,依法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王鹏于2020年10月21日向大兴住建委提出裁决申请,要求裁决北京市新唐兴业地产有限公司对王鹏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西侧X幢X层的房屋依法进行拆迁补偿安置。2020年10月28日收到大兴住建委的被诉通知书,告知北京市新唐兴业地产有限公司的拆迁许可证已经于2020年9月11日到期,因此不予受理王鹏的裁决申请。但是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大兴住建委理应对王鹏的裁决申请进行受理。王鹏现依《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判令大兴住建委不予受理裁决申请的行为违法,予以受理并重新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大兴住建委承担。经一审法院释明,王鹏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撤销大兴住建委作出的被诉通知书,要求大兴住建委予以受理并进行裁决。    大兴住建委辩称,大兴住建委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前提下具有受理拆迁行政裁决的职能。2020年10月22日,大兴住建委收到王鹏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西侧X幢X层的房屋依法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经查,涉案房屋位于京建大拆许可字〔2007〕第28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该证拆迁期限为2008年9月4日至2009年3月3日,后拆迁期限延期至2020年9月11日,王鹏2020年10月22日提出拆迁裁决申请已经超出拆迁期限,王鹏对涉案房屋申请拆迁裁决不符合裁决受理条件。2020年10月26日大兴住建委作出的被诉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五条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王鹏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1年1月19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本案中,因大兴住建委于2008年9月2日核发案涉的京建大拆许可字〔2007〕第28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故应当适用原有的规定对王鹏的裁决申请予以处理。参照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四)房屋已经灭失的;(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涉案
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至2020年9月11日止,王鹏于2020年10月22日向大兴住建委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确已超出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不符合大兴住建委受理行政裁决申请的条件,故大兴住建委所作被诉通知书具有事实根据,且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鹏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王鹏的上诉请求及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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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王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2:40: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2日,大兴住建委收到王鹏邮寄的裁决申请书,请求大兴住建委对王鹏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西侧X幢X层的房屋进行拆迁裁决。经查,王鹏的涉案房屋位于京建大拆许可字〔2007〕第28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大兴住建委于2008年9月2日向北京首开兴业地产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新唐兴业地产有限公司)核发该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8年9月4日至2009年3月3日,后拆选录生
迁期限延期至2020年9月11日,之后未再延长拆迁期限。2020年10月26日,大兴住建委作出被诉通知书,并于同日向王鹏邮寄送达。王鹏于2020年10月29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安全教育登录平台登录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月19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本案中,因大兴住建委于2008年9月2日核发案涉的京建大拆许可字〔2007〕第28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故应当适用原有的规定对王鹏的裁决申请予以处理。参照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三)拆迁当事人达成
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四)房屋已经灭失的;(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王鹏于2020年10月22日提交的裁决申请已超出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不符合大兴住建委受理行政裁决申请的条件,故大兴住建委对王鹏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并据此作出被诉通知书,且依法送达,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王鹏要求撤销被诉通知书并判令大兴住建委对其裁决申请予以受理并重新裁决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鹏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