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王新辉房屋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城乡建设  房屋拆迁  国家公考网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5 
【案件字号】(2020)湘03行终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中国人事考试网注册流程
【审理法官】黄在强何翔田晴 
【审理法官】黄在强何翔田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王新辉;张春华;湘潭市岳塘区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 
【当事人】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王新辉张春华湘潭市岳塘区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 
【当事人-个人】王新辉张春华 
【当事人-公司】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湘潭市岳塘区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5184广东自考管理系统王继文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彭水金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继文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彭水金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继文彭水金 
【代理律所】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初级会计报名登陆【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湘潭市岳塘区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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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新辉;张春华 
【本院观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反证质证合法性新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9-22 00:10:46 
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王新辉房屋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湘03行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北二环线中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菁,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继文,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辉,男,汉族,1968年7月27日出生,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华,女,汉族,1972年2月9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征山,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湘潭市岳塘区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机关二院。
     负责人李兵,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文,湘潭市岳塘区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选调生考试要准备多久     委托代理人彭水金,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因与被上诉人王新辉、张春华、原审第三人湘潭市岳塘区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2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夏菁、王继文,被上诉人张春华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征山、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彭水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王新辉、张春华系夫妻。王新辉之母周凤芝在湘潭市岳塘区建有私房,1989年10月4日,经原湘潭市郊区国土管理局批准,周凤芝办理了《私房建设用地批准书》,占地面积193.6平方米。原告王新辉、张春华亦在湘潭市岳塘区建有私房2栋。2005年3月20日,原告王新辉、张春华分别向原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岳塘分局申请补办《私房建设用地批准书》,原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岳塘分局为原告王新辉补办了(岳)建字(2005)第017号《私房建设用地批准书》,其中建筑物占地120平方米;为原告张春华补
办了(岳)建字(2005)第018号《私房建设用地批准书》,其中建筑物占地110平方米。原告王新辉、张春华只持有补办的《私房建设用地批准书》,没有初始核发的《私房建设用地批准书》。湖南省城建职业技术学院扩建工程建设用地项目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07]政国土字第707号文件批准,同意征收岳塘区霞城乡霞城村部分集体土地,原告王新辉、张春华所建房屋在该征地红线范围内。2007年8月24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潭土公字[2007]第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8年1月25日,原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潭征补字[2018]第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该公告注明,征地补偿款由原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下称“征拆机构")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拆工作开始后,原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向周凤芝发出了《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该通知书第五条注明,你户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并腾交土地,我所将依法申请原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做出限期腾地决定,直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地拆迁工作过程中,原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与原告王新辉、张春华就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就原告王新辉、张春华的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只是原告王新辉代替其母亲周凤芝就周凤芝的房屋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湘潭市私房拆迁重建(收购)各项补偿费用汇总表》、《湘潭市
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发放清册》上签字。后王新辉、张春华及周凤芝并没有领取涉案房屋补偿款。2018年11月9日,原告王新辉、张春华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王新辉、张春华认为原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2018年11月9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中共湘潭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9年2月25日印发潭市编[2019]7号《关于岳塘区机构改革涉改科级事业单位调整的批复》,文件规定“将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承担的行政职能分别划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自然资源局,相关公益服务职责与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的公益服务职责整合,组建区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为区政府直属正科级公益类事业单位。不再保留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2019年3月13日,中共湘潭市岳塘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布了岳编办发[2019]3号《关于转发的通知》,不再保留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2019年11月7日,第三人湘潭市岳塘区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负责辖区内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单位性质:事业单位法人。
     再查明,2019年1月18日,潭市发(2019)3号中共湘潭市委文件《中共湘潭市委、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市级党政机关机构设置的通知》:《湘潭市机构改革方案》已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原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和湘潭市城市规划局合并为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19年11月22日,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原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应当审查的重点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2018年11月9日涉案房屋被拆除的违法责任,是否依法应予以支持?原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合并到第三人湘潭市岳塘区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后,第三人对原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在征拆过程中所做出的与涉案征拆相关事宜的行为是否依法应当承担其法律后果?
     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原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涉案房屋的地块开始征收后,原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潭征补字[2018]第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该公告注明:征地补偿由原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论是法律规定,还
是具体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拆事宜的,均是原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的法定职责。原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在履职过程中,又将征地补偿的事宜委托给了原湘潭市岳塘区房屋和土地征收事务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原湘潭市岳塘区房屋和土地征收事务所与原告王新辉、张春华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行为,应当视为系受原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因此,原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应对原湘潭市岳塘区房屋和土地征收事务所在本案中所做的工作,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从原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向周凤芝送达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上注明:“你户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并腾交土地,我所将依法申请原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做出限期腾地决定,直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内容中,可推定,原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做出限期腾地的职能。虽然被告及第三人均辩称原告王新辉、张春华的房屋不是由他们组织实施或者参与实施,但是被告与第三人均没有证据证实不是其所为或者参与实施,对此,被
告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本案第三人湘潭市岳塘区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是在涉案房屋被拆除后整合了原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的职能,原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并没有授权第三人实施本案的征收补偿事宜,故本案第三人湘潭市岳塘区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依法不承担原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在征拆过程中所做出的与涉案征拆相关事宜的法律后果。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18年11月9日拆除原告王新辉、张春华座落于湘潭市岳塘区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