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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艳与淮安市淮安区城市资产管理服务中心、淮安市淮安区泽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985大学有哪些【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7 
【案件字号】(2021)苏08行终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正洪石亚东孙志丹 
【审理法官】何正洪石亚东孙志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艳;淮安市淮安区城市资产管理服务中心;淮安市淮安区泽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陈艳淮安市淮安区城市资产管理服务中心淮安市淮安区泽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个人】汉中教育网陈艳 
【当事人-公司】淮安市淮安区城市资产管理服务中心淮安市淮安区泽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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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潮州小桥流水招聘网【原告】陈艳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城市资产管理服务中心;淮安市淮安区泽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权责关键词】广西国家公务员局合法违法行政赔偿证据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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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区城市资产中心作为淮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负责土地前期开发等业务,具有与被征收人签订安置协议的职责,且与被征收人签订了被诉安置协议,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其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无不当。区泽淮拆迁公司系区住建局的下属负责征收实施单位,不具备安置职责,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一审法院驳回陈艳对区泽淮拆迁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区住建局虽不具有集体土地上房屋协议拆迁的职能,但区泽淮拆迁公司在案涉协议上盖章,应视为受区住建局的委托,故一审法院驳回陈艳对区住建局的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第十九条规定,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
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不能依法履行协议的情况下,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协议进行变更或解除,单方变更或解除协议,如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作出赔偿决定。因案涉协议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判决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该协议已无实际意义,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陈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5:55: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陈国生、张志红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大女儿陈丽军、二女儿陈丽玲、三女儿陈艳、四女儿徐路琴。1994年,陈国生通过土地转让形式获得淮交路原城东中巷东侧即淮安区童嘴村八组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并建有房屋,直至后来的翻建、扩建均未办理过建房手续及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经测量案涉房屋
面积合计490.63平方米,其中141.09平方米在2005年航拍图中无显示。2016年,因恩来干部学院周边环境整治工程建设需要,区城市资产中心负责与相应地块房屋所有权人进行协议拆迁,陈国生、张志红夫妇的上述房屋在该地块内。2017年1月20日,区城市资产中心作为征收人、区泽淮拆迁公司作为征收实施单位、陈国生、张志红及其四名子女分别作为被征收人就案涉土地上房屋共签订了12份安置协议。上述房屋于2016年底交拆。12份安置协议共认定陈国生夫妇房屋面积为624.05平方米,约定为陈国生夫妇及其子女安置六套门面房及六套住房。目前,已安置两套门面房及四套住房。接众举报,陈国生安置中存在多认定面积的情况,淮安区纪委经审查发现当时负责面积认定的工作人员存在未认真调查被拆迁房屋面积,导致拆迁认定面积与2005年航拍图面积存在较大差距的情况,并对相关工作人员作出了党纪处分。因此,被告区城市资产公司认为上述安置协议无效,不再继续履行安置协议。原告认为应当继续履行协议内容,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区城市资产中心为淮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负责土地前期开发等业务。被告区城市资产中心在答辩时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安置协议无效。根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本案围绕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安置协议的诉请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