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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志敏、息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2022国考成绩查询入口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城乡建设  城市规划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2 
【案件字号】(2020)豫15行终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锋阮晓强李洪宇 
【审理法官】李锋阮晓强李洪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许志敏;息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许志敏息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个人】许志敏 
【当事人-公司】息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唐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张小龙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唐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张小龙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唐张小龙 
【代理律所】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58同城招聘发布网【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许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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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息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对拆除上诉人面积为7米×5.5米、14米×6米二处砖木结构房屋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赔偿决定。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维持原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对拆除上诉人面积为7米×5.5米、14米×6米二处砖木结构房屋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赔偿决定。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息县人民政府息政文(2017)21号文件作出赔偿上诉人61250元的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征地拆迁进行补偿,因本案确认违法的《拆除通知》,并未涉及房屋征收问题,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志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6:24:2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息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原告许志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向原告送达了《拆除通知书》。2016年4月被告对原告位于息县望淮桥南侧集体土地上建设的二处面积为7×5.5、14×6平方米的砖木结构的房屋予以拆除。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判决,确认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拆除通知书》违法。2016年12月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于2017年1月30日作出息建赔(2017)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不予赔偿决定及(2017)豫1525行初44号行政判决,责令息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60日内对拆除上诉人许志敏面积为7×5.5、14×6平方米二处房屋的违法行为作出赔偿决定。被告息县住房
大专招生网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8年1月20日作出息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息建赔(2018)第2号行政赔偿决定:赔偿许志敏7米×5.5米简易房11550元、14米×6米简易房42000元,合计补偿53550元。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淮滨县法院作出(2018)豫1527行初66号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息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息建赔(2018)第2号行政赔偿决定。二、责令被告息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60日内对拆除原告面积为7米×5.5米、14米×6米二处砖木结构房屋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赔偿决定。双方未上诉。被告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息建赔(2019)第01号行政赔偿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息县最新补偿标准息政文(2017)21号文件赔偿7米×5.5米砖木结构房屋赔偿款19250元;14米×6米砖木结构房屋赔偿款42000元。合计61250元。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撤销该赔偿决定,判令赔偿原告拆迁补偿费4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地图高清版大图片原审认为,被告息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拆除通知》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对该拆除行政行为侵犯受害人的财产权,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淮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527行初66号生效判决责令被告对拆除原告面积为7×5.5、14×6平方米二处砖木结构房屋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赔偿决定。被告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息县最新补偿标准息政文(2017)21号文件赔偿7米×5.5米砖木结构房屋赔偿款19250元;14米×6米砖木结构房屋赔偿款42000元。合计61250元。原告房屋在2016年拆除,被告按生效判决确定的砖木结构依据2017年标准给予赔偿,赔偿标准高于拆除当年的标准,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的规定赔偿拆迁补偿费450万元,因违法的《拆除通知》并未涉及房屋征收拆迁问题,赔偿费用仅限于此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房屋征收拆迁补偿的相关费用不是本案的赔偿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许志敏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因违法的《拆除通知》并未涉及房屋征收拆迁问题,赔偿费用仅限于此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房屋征收拆迁补偿的相关费用不是本案的赔偿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1989年由集体分得宅基地并构建砖木结构房屋居住,直到2016年4月房屋被拆除,上诉人作为土地实际使用人,对已经被法院确认违法拆迁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给予补偿安置。事实上,涉案的违法拆除行为就是征收行为的一部分,同村民组的村民均给予了安置补偿,只是因为
上诉人的房屋是强制拆除的而没有获得任何安置补偿。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给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