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军、枣庄市薛城区周营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0 
【案件字号】(2021)鲁04民终5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东徽王丹张硕 
【审理法官】朱东徽王丹张硕 
【文书类型】2020年计算机二级报名时间判决书 
【当事人】调剂咨询张建军;枣庄市薛城区周营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张建军枣庄市薛城区周营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张建军 
【当事人-公司】枣庄市薛城区周营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李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王威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王威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丽王威扬  遵义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四六级考试准考证号忘了张建军 
【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周营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张建军因工受伤的事实有张建军的住院病历以及郑济友、杨家娥、孙晋响的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可予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过错不可抗力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事实一致。另查明,1994年张建军因工受伤后,周营煤矿每月向张建军发放300元、向张建军妻子发放200元。周营煤矿关闭后,周营镇政府经委负责处理关于周营煤矿的后续遗留问题。周营镇政府经委被取消后,由周营镇政府将部分经费打入原经委主任个人账户,由其负责继续处理后续事务,其中包括张建军的生活补助费用。2014年,张建军每月的发放款提高至5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建军因工受伤的事实有张建军的住院病历以及郑济友、杨家娥、孙晋响的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可予认定。关于张建军主张的其因工受伤后的款项发放
情况,张建军提供了工资单复印件,并对工资单复印件的来源作出明确陈述,周营镇政府仅以无法到周营煤矿的存留资料为由不予认可,依法不能成立。    张建军因工受伤后,虽未与周营煤矿签订书面协议,但张建军及其妻子一直按月从周营煤矿或周营镇政府领取款项至今,应认定为双方已就补偿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张建军在时隔26年之后再要求伤残补助金、差额工资、差额护理费等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张建军于1994年在工作中致伤,周营煤矿或周营镇政府一直按月向张建军发放款项,时到今日该款项标准显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时无法预见的变化,继续按此履行对于张建军一方明显不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依法应予适当调整,本院酌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调整。故周营镇政府应从张建军向周营镇政府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10月10日起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枣庄市薛城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发放给张建军,张建军已实际领取的款项
湖南教育局招生办从中予以扣除,该数额随国家政策调整而适时调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3民初3743号民事判决;    二、枣庄市薛城区周营镇人民政府从2020年10月10日起每月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枣庄市薛城区最低工资标准向张建军支付款项(已领取的部分从中予以扣减,该数额随国家政策调整而适时调整)。    三、驳回张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2:16: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原枣庄矿务局中心医院病案记载,1994年原告因伤入住该院,所载单位名称为周营煤井.周营镇政府出具情况说明,其单位下广州安全教育平台登录入口
属部门镇经委负责处理周营煤矿因破产导致的一系列后续遗留问题,后该部门取消,由镇政府将部分经费打入至原经委主任个人账户,由其负责继续处理后续事务,其中包含原告的生活补助费用。原告对其伤情申请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标准进行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后原告向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薛劳人仲案字[2020]第259号通知,以其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根据现有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曾于周营煤矿(集体企业)工作并受伤,虽因各种原因未认定工伤,但不能否认其“老工伤”事实。参照人社部发[2011]10号文的规定,确保2011年底前基本实现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等各类企业老工伤人员全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但在具体实施中并未就政府如何承担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参考《枣庄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实施方案》相关规定,原告亦不符合相应待遇享受条件,其主张按照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计算相关待遇无法律依据。原告相应诉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建军的
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建军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建军上诉请求: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曾于周营煤矿工作并受伤,属于“老工伤”,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存在明显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供了上诉人工资单复印件并说明了证据来源,被上诉人亦认可周营煤矿关停后由镇政府接手处理其遗留问题且在继续支付上诉人的相关待遇,因此,被上诉人处有保管上诉人的档案材料及工资支付记录凭证。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申请调取上诉人的工资发放表,但被上诉人以机构改革、政府搬迁为由称无法到上诉人的相关材料,被上诉人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因为在本案起诉前,被上诉人仍每月以现金形式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待遇且被上诉人领取现金时是需要签字确认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有能力提供本案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仍拒不提供,其目的明显是为了掩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工伤工资及护理费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材料致使事实无法查清的构成举证妨碍,应承担不利后果。再结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可以做出对其不利的认定。但一审法院直接采信被上诉人所述无法到张建军档
案材料的意见,并进而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显然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其次,周营煤矿的性质是集体企业,受周营镇政府经贸委管理,周营煤矿破产倒闭后,也是由镇政府经贸委负责处理一系列后续遗留问题,其中就包括上诉人的工伤待遇问题,但被上诉人并未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的工伤赔偿款,而是以按月发放工资及护理费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待遇。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虽辩称因镇政府经贸委被取消,由镇政府将经费打入原经贸委主任个人账户,由其负责继续处理上诉人的补助费用,但上诉人认为无论是镇政府经贸委还是原经贸委主任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其并非独立的承担工伤责任的民事法律主体,故不论周营镇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否被取消,被上诉人已从行为上认可上诉人的工伤身份并在按月支付工资待遇。因此,在周营煤矿已由被上诉人关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工伤赔偿承担法律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属于“老工伤”人员,但参照人社部发【2011】10号文规定,在具体实施中并未就政府如何承担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周营煤矿受被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在周营煤矿关停后负责处理其遗留问题,事实上也在按月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和护理费。因此,即使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原用工单位,但从被上诉人接手处理周营煤矿遗留问题时起,上诉人的
工伤赔偿责任就从周营煤矿转移到被上诉人处。此外,根据《枣庄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实施方案》第四条规定“老工伤人员的材料由用人单位收集、整理、申报;关闭破产企业老工伤人员的材料由档案托管机构负责收集、整理、申报。不受理个人申请老工伤人员确认材料”,被上诉人无论作为周营煤矿的承继单位还是上诉人档案保管单位,都有责任和义务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老工伤人员认定申请,但被上诉人未履行上述责任和义务,致使上诉人未能在法定时限内确认为老工伤人员和享受老工伤人员的待遇,因此被上诉人对此存有过错,应支付上诉人享受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周营镇政府辩称,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及因工作原因受伤、工伤已经社保部门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适用法律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