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枣庄市市中区畜牧农机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2 
【案件字号】(2020)鲁04民终29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慧朱海燕李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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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全保;枣庄市市中区畜牧农机服务中心 
【当事人】安全保枣庄市市中区畜牧农机服务中心 
【当事人-个人】安全保 
【当事人-公司】中专有哪些专业可以选枣庄市市中区畜牧农机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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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李纬华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张帅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纬华张帅 
【代理律所】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安全保 
【被告】枣庄市市中区畜牧农机服务中心 
【本院观点】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2023年浙江公务员职位表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安全保在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从事村级动物防疫员工作,安全保与畜牧
农机中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安全保接受畜牧农机中心规章、纪律、考勤等制度规定的约束或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畜牧农机中心对向安全保支付“工资"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按照相关政策文件向其支付的相关补贴。综上,安全保认为其与畜牧农机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安全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安全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全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3:06: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安全保提交银行交易明细,确认安全保自2012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在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张庄村从事动物防疫员工作。畜牧农机中心不定期但大体按照季度向安全保发放220-1000不等(每年大约一千余元)的费用,银行该项明细摘要栏载明“工资"。安全保提交了齐村镇畜牧兽医工作站于2009年10月1日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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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关于加强村级防疫员管理的通知》,该通知系经镇政府研究决定制订了针对齐村镇村级防疫员的考勤、扣发工资情形、表彰要求等具体措施。安全保提交的照片和资格证,不足以证明其与畜牧农机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2月6日作出市中政办发【2006】3号文件《市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建立村级应急性动物防疫队伍的通知》,其中第一条规定各乡镇、光明路街道要抓紧建立村级应急性动物防疫队伍。原则上村村都要设动物防疫员(一般为兼职);第二条、村级动物防疫员可给予适当误工补贴;第三条、各乡镇政府、光明路街道要进一步加强畜牧兽医队伍建设,落实人员和经费,加强业务培训等内容。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市中政办发【2006】26号文件《市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发挥村级动物防疫员作用切实做好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要进一步健全完善村级动物防疫网络。各乡镇(街道)要加强对村级动物防疫员的考核、监督和管理,完善制度,强化措施,积极推行动物防疫合同化管理,建立相关聘用关系;第二条要严格兑现村级动物防疫员误工补贴标准(每人每月90元)……。    枣庄市市中区畜牧兽医局于2013年1月25日下发市中牧字【2013】5号《关于印发枣庄市市中区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其中第十三条规定:村级防疫员实行合同管理,每年聘任一次,原则上受区畜牧兽医局和乡镇政府(街
道办事处)的双重管理,工作接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和统一管理,业务上接受区畜牧兽医局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站的指导……。其中附件2中包括市中区村级动物防疫员聘用协议书。    畜牧农机中心提交的《齐村镇村级动物防疫员防疫目标及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因系复印件,欠缺原件相佐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枣庄市市中区畜牧兽医局、枣庄市市中区财政局于2014年7月21日联合下发的市中牧字【2014】40号《关于印发2014年枣庄市市中区基层动物防疫工作补助经费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该通知阵地村级动物防疫员明确了补助内容、补助对象及补助标准。    2017年9月4日枣庄市畜牧兽医局、枣庄市财政局联合下发枣牧计字【2017】8号《关于印发2017中央财政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实施方案的通知》。    综合审核畜牧农机中心提交的证据,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市中政办发【2006】3号文件《市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建立村级应急性动物防疫队伍的通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市中政办发【2006】26号文件《市中区人民证据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发挥村级动物防疫员作用切实做好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通知》、枣庄市市中区畜牧兽医局市中牧字【2013】5号《关于印发枣庄市市中区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枣庄市市中区畜牧兽医局、枣庄市市中区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市中牧字【2014】40号《关于印发2014年枣庄市市中区基层动物防疫工作补助经费项目实施
方案的通知》、枣庄市畜牧兽医局、枣庄市财政局联合下发枣牧计字【2017】8号《关于印发2017中央财政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实施方案的通知》、市中区村级动物防疫员聘用协议书模板、2016-2017年动物防疫工作补助经费发放登记表(其中有安全保签字)及各级财政拨款凭证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以及对安全保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与畜牧农机中心提交的动物防疫工作补助经费发放登记表对照,安全保提交了齐村镇畜牧兽医工作站作出的《关于加强村级防疫员管理的通知》、安全保关于其工作地点、工作任务、管理领导人的陈述,能够证明:1、安全保系工作接受齐村镇政府的领导和统一管理,业务上接受齐村镇政府畜牧兽医站领导,由畜牧农机中心按照相关政策文件规定向其发放一定的误工补贴的人员;2、该报酬从数额上以及发放频率上看,性质上应认定为畜牧农机中心根据安全保所做的工作量支付一定的误工补贴,而非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且该补贴也不受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限制。    2019年2月,枣庄市市中区畜牧兽医局更改单位名称为枣庄市市中区畜牧农机服务中心。    2019年5月,安全保作为申请人以畜牧农机中心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5月24日,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安全保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综合审核安全保、畜牧农机中心提交的所有证据及诉辩意见能够证明:1、安全保系工作接受齐村镇政府的领导和统一管理,业务上接受齐村镇政府畜牧兽医站领导,由畜牧农机中心按照相关政策文件规定向其发放一定的误工补贴的人员;2、该报酬从数额上以及发放频率上看,性质上应认定为畜牧农机中心根据安全保所做的工作量支付一定的误工补贴,而非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且该补贴也不受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限制。此外,安全保也未提交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能够证明其与畜牧农机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与银行明细相互佐证,故安全保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安全保、畜牧农机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全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全保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安全保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鲁0402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安全保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畜牧农机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畜牧农机中心向安全保支付的是工资。一审庭审中,安全保向提交了由银行出具的账户流水记录,可以证实,安全保在从事乡村牧兽医防疫工作过程中由畜牧农机中心向安全保支付工资。市中政办发[2006]3号文件第三条、市中政办发[2006]26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条所规定向村级动物防疫员发放的是“误工补贴",发放主体为各乡镇(街道)。基于上述证据可知,无论是发放款项的主体还是发放款项的性质均表明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同时,依据劳社部发20051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安全保举证的工资支付凭证可以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二、安全保接受畜牧农机中心劳动管理。首先,安全保接受畜牧农机中心劳动管理事实清楚。依据2013年1月25日畜牧农机中心下发的市中畜牧[2013]5号《关于印发枣庄市市中区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村级防疫员实行合同管理,每年聘任一次,原则上受区畜牧兽医局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和统一管理,业务上接受市中区畜牧兽医局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站的指导。安全保与畜牧农机中心提供的证据均可以证实安全保受畜牧农机中心的劳动管理。其次,本案即使存在混同用工情形,不足以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山东高院、山东省人社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四、关于关联公司混同用工情况下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劳动者与关联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况下,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但是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权益不能重复享受。"即使在畜牧农机中心与乡镇对安全保存在双重领导、混合用工的情况下,安全保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也享有选择权。即畜牧农机中心是安全保劳动合同关系相对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实现安全保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安全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