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爱华、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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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司法考试主观题真题及答案【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5 
【案件字号】(2020)豫11行终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增光汪立胜郭伟超  入职体检
【审理法官】吴增光汪立胜郭伟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于爱华;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漯河市天农源实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以下重要事件发生在1953于爱华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漯河市天农源实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于爱华 
【当事人-公司】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漯河市天农源实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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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贾果岭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张亚豪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李莉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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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贾果岭张亚豪李莉 
【代理律所】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于爱华;漯河市天农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舞阳人社局依法具有本案工伤行政确认职权、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法具有本案行政复议行政职权,二被上诉人分别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均符合法定程序,都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复议机关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爱华于2018年4月26日经案外人管凤彩(双方系老乡关系)介绍到原审第三人天农源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仓库保管,案外人刘应魁时任天农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爱华直接归属刘应魁管理,天农源公司经营范围为肉牛饲养、销售;牛粪、有机肥销售;无公害蔬菜种植、经销;蔬菜种子、种苗的培育、经销及技术服务;绿化苗木的种植、经销;普通道路货物运输。2018年8月23日,管凤彩及司机黄勇到天农源公司借用玉米收割机,于爱华在天农源公司后院(生产区域,仓库所在地)将收割机交付黄勇。关于受伤经过,于爱华在庭审中称,11时20分左右下班后,其到天农源公司前院(行政区域,食堂所在地)见收割机因水箱无法加水还没有开走,黄勇请其帮忙查看漏水点时,收割机突然启动,导致右手受伤。关于前因,于爱华在2019年4月30日向被上诉人舞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经过中简述:“2018年8月23日上午11时许,管凤彩借用刘厂长的玉米收割机,用于收割管凤彩的玉米……。"于爱华在原审庭审及本次审理过程中均称是管凤彩自行与刘应魁协商好借用收割机并通过电话告知其协商结果,刘应魁电话通知出借收割机。刘应魁在向舞阳人社局提交的《关于于爱华意外事故发生经过的汇报》中表示,未安排于爱华出借收割机,事发当天上午因公事不在公司,下班后11点多才回公司,全体职工在吃午饭时,收割机在公司前院加水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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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于爱华受伤。  于爱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舞阳人社局告知于爱华补正材料,后于2019年5月8日予以受理。2020年1月15日,舞阳人社局作出漯(舞)人社工伤不认字〔202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舞阳人社局调查核实的情况为:“2018年8月23日11时左右,于爱华在天农源公司厂区前院帮助管凤彩借用天农源公司收割机用于管凤彩收割玉米。于爱华帮助管凤彩来的司机查看水箱是否漏水时,司机将车启动造成于爱华右手受伤。伤后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救治。被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1、右手断离伤。"舞阳人社局认为,于爱华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对于爱华受到的伤害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于2020年1月23日送达于爱华。于爱华不服,于2020年3月16日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2020年3月20日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作出漯人社复决〔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市人社局查明的主要事实与舞阳人社局一致。该局认为,于爱华所受伤害与工作原因无关的事实已由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舞阳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决定维持漯(舞)人社工伤不认字〔202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0年5月8日送达于爱华。于爱华不
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经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舞劳人仲案字〔2019〕0002号裁决书、舞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121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2019)豫11民终23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于爱华与天农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舞阳人社局依法具有本案工伤行政确认职权、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法具有本案行政复议行政职权,二被上诉人分别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均符合法定程序,都无异议。本案各方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于爱华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上述三要素中,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而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主要作用是补强工作原因,故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于爱华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问题。  本案中,于爱华作为原审第三人天农源公司的仓库保管,根据生活常理,若非上级领导授意,不太可能擅自做主将公司大型农业器械私自出借,并在职工下班集中就餐时,到领导同事工作、生活的公司前院(行政区域,食堂所在地)当众帮忙修理水箱,但也不能因此完全排除于爱华私自出借的可能性,在两种情况均有可能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直接认定“于爱华将天农源公司的玉米收割机借给管凤彩"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但本案中,不管是谁出借涉案收割机,因该出借行为并非天农源公司业务组成,也未体现出公司利益所在,均属出借人基于与案外人管凤彩之间
私人情谊的个人行为。即使涉案收割机是刘应魁通知于爱华出借,于爱华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经过中有关“管凤彩借用刘厂长的玉米收割机,用于收割管凤彩的玉米"的简述以及事发前双方与于爱华的电话沟通等情况,表明于爱华知晓管凤彩借收割机系借、用双方的个人行为,且修理收割机也非于爱华作为仓库保管的工作职责范围,故此种情况下所受伤害也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综上,于爱华在下班后,帮管凤彩司机黄勇修理收割机查看水箱漏水点时受伤,系自然人之间帮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所受伤害,并非因履行仓库保管工作职责的工作原因受伤,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于爱华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舞阳人社局作出的漯(舞)人社工伤不认字〔202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漯人社复决〔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作出(2020)豫11行终65号行政判决驳回于爱华的诉讼请求,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亦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爱华负担。  本判
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1:19:2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于爱华经案外人老乡管凤彩介绍于2018年4月26日到天农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仓管。2018年8月23日11时许,于爱华将天农源公司的玉米收割机借给管凤彩,于爱华把玉米收割机交给管凤彩的司机黄勇后,在查看玉米收割机水箱是否漏水时,造成右手受伤。2019年4月22日,于爱华向舞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舞阳人社局告知于爱华补正材料后,于2019年5月8日予以受理。2020年1月15日,舞阳人社局作出漯(舞)人社工伤不认字〔202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爱华受到的伤害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于2020年1月23日送达于爱华。于爱华不服,于2020年3月16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2020年3月20日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作出漯人社复决〔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漯(舞)人社工伤不认字〔202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0年5月8日送达于爱华,于爱华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2019年于爱华向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天农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3月11日,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作出舞劳人仲案字〔2019〕0002号《裁决书》,裁决于爱华与天农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天农源公司不服,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于爱华与天农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豫1121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天农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天农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豫11民终23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