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玉堂、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考研预报名后可以改学校吗【审结日期】2020.09.03 
【案件字号】(2020)鲁04行终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中海徐宝芬张昌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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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全国经济师考试报名入口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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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徐玉堂;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枣庄市山亭区建材工业总公司 
【当事人】徐玉堂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枣庄市山亭区建材工业总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玉堂 
【当事人-公司】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枣庄市山亭区建材工业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辉、刘健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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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张辉、刘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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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徐玉堂;枣庄市山亭区建材工业总公司 
【被告】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对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应当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视听资料质证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对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应当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徐玉堂诉请判令被上诉人山亭区人社局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支付养老及其他社会保险待遇,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山亭
区人社局收到了相关申请或者申报材料,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玉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4:56:0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玉堂原为山亭区建材总公司的职工,于2019年6月年满六十周岁,其在本案中诉称“自2019年6月起,原告单位和原告一直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但被告知因原告曾经受过刑事处罚,并且原告被作为行政事业人员进行管理,根据相关文件规定不能办理退休手续。2019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办理退休手续申请一份,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自2019年6月起向原告支付基本养老金及其他社会保险待遇"。山亭区人社局在本案中辩称“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及原告单位向被告提交的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或申报申请及手续,且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应由所在单位向负责统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原告本人不能直接提出办理退休手续申请。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徐玉堂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及山亭区建材总公司向山亭区人社局提交了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及申报材料,山亭区人社局亦否认收到上述材料。山亭区建材总公司在庭审中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山亭区人社局提交了办理徐玉堂退休手续的证据。结合举证能力,对作为行为的举证,应由主张作为的一方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徐玉堂及山亭区建材总公司均无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已向被告提交了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及申报材料"的情况下,徐玉堂主张“原告及第三人已向被告提交了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及申报材料",不予支持。《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21号)载明“一、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二、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由于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给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并致使职工未能在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该职工仍属于用人单位职工,应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三、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由于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给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职工继续在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支付其工资"。通过以上内容
可以看出,职工的退休手续应由用人单位主动向主管职工退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批,并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职权主动办理。综上,在徐玉堂主张“原告及第三人已向被告提交了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及申报材料"的事实未被认定的情况下,徐玉堂请求判决山亭区人社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自2019年6月起向其支付基本养老金及其他社会保险待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玉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玉堂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徐玉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审查证据不确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9年6月18日跟随山亭区建材总公司职工陈素侠到被上诉人的机关事业考核办办理退休,信息显示上诉人的身份为机关事业人员。该机关考核办工作人员告知,根据政策要求需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因上诉人于2007年因过失犯罪被判处刑罚,无法提供证明,对此情况需请求领导后才能给予答复。次日,上诉人与陈素侠、山亭区建材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波再次到机关事业考核办,被告知不能进行补缴养老保险,具体原因需咨询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处。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处工作人员拿出《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按新制度计发养老保险待遇试运行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并告知不能进行补缴养老保险,无法办理退休,不能出具任何书面回复。上诉
人及陈素侠将上述处理意见进行拍照。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证实,但一审法院对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以未提供录音内容为由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由此认为上诉人及山亭区建材总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向被上诉人提交办理退休的申请及申报材料,审查证据不确实。被上诉人未做到实事求是、如实答辩,仅以“没有收到相关申请"为由搪塞,对上诉人在其微机系统中显示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身份一字不提,而另提供企业职工退休所需申报材料清单导致原审事实查明不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焦点实际是按何种身份为上诉人办理退休及执行退休依据哪种政策文件的问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作为视听资料的录音可以作为证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仅规定了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综上,原审判决审查证据不确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