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峄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任运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2021年初级会计职称考试真题及答案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9 
【案件字号】(2021)鲁04行终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2022年湖北公务员职位表孙中海徐宝芬张昌民 
【审理法官】孙中海徐宝芬张昌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枣庄市峄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任运动;山东枣庄天龙针织有限公司 
【当事人】枣庄市峄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任运动山东枣庄天龙针织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任运动 
【当事人-公司】枣庄市峄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枣庄天龙针织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姜德猛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王友德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姜德猛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王友德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姜德猛王友德 
【代理律所】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进国企的最低学历枣庄市峄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枣庄天龙针织有限公司 
【被告】任运动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受案范围第三人证人证言举证责任逾期举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天龙公司否认孙建华系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天龙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峄城区人
社局经调查亦不能确定孙建华受伤害当日下班时间的情况下,认定孙建华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据此,确认劳动关系不是认定工伤的前提,在双方均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峄城区人社局应当行使调查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其以没有法定部门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不予认定工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峄城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峄城区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苍溪县人事考试网【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枣庄市峄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6:51:1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建华系任运动之妻。2019年12月28日20时49分
许,孙建华驾驶电动车行至峄城区承水路与丁桥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建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20年7月15日,任运动向峄城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交了工资发放流水。峄城区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7月28日向任运动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提供劳动关系或2016年9月9日以前与天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孙建华当时居住地证明、当天上班证明及当天下班路线。任运动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向峄城区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魁星社区居委会证明。峄城区人社局于同年8月25日向天龙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天龙公司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峄城区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对工伤认定持否定意见。峄城区人社局经调查,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峄人伤认2020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孙建华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任运动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20年5月13日,任运动向峄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孙建华与天龙公司自2016年4月至2019年1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当日,峄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任运动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任运动不服,向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0年6月19日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峄城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作出认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孙建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等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孙建华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下班合理时间及孙建华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一、关于孙建华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下班合理时间的问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的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下班途中包含合理的下班时间、合理的下班路线两层意思。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属于合理下班路线的事实均无异议,主要争议为孙建华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下班合理时间。峄城区人社局受理任运动的申请后,向天龙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天龙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情况说明》,但未提供孙建华事故当天下班时间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关于孙建华并非是上下班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意见。天龙公司辩称事故当天孙建华下午六点半下班,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孙建华事故当天具体下班时间,天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更容易举证,在行政程序中应提供考勤表等证据证
漳州市人事人才网明孙建华的具体下班时间。天龙公司称孙建华无固定时间属于计件工资,其应当提供孙建华工资明细予以证明,且该陈述与其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关于规范休息时间的通知》中明确的下班时间相矛盾,对天龙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天龙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建华于事发当晚不需要加班。关于峄城区人社局对天龙公司五名员工的证言,因上述证人均系天龙公司的员工,与天龙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上述证人关于事发当晚孙建华下班时间的证言证明力较弱,且上述证言与任运动、任成的证言相矛盾。在无考勤记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峄城区人社局不能据此认定孙建华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二、孙建华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天龙公司主张孙建华2016年10月进入其单位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孙建华的入职时间。根据天龙公司主张,2016年10月至孙建华2019年12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共在其处工作39个月。但任运动提交的孙建华工资发放明细载明,天龙公司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共向孙建华发放工资40次,其发放工资次数与自述孙建华在其处的工作时间相互矛盾,故应认定孙建华最迟于2016年9月进入天龙公司工作。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黔东南人力资源网报名入口合同法》并未规定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上述规定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从事劳动的人员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之外,劳动者发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理应按照该条例进行认定。关于任运动就孙建华与天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及诉讼的问题,劳动仲裁部门仅以任运动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受理,未对孙建华与天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任运动根据峄城区人社局要求及告知提交了工资发放明细等相关材料,虽未提供孙建华与天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材料,但根据《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的规定,峄城区人社局以没有法定部门认定孙建华发生事故时与天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定工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峄城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峄城区人社局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的峄人伤认2020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峄城区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任运动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峄城区人社局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