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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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启晖,*,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宜春市第八中学,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西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冷天宝,该校书记兼校长。山西特岗准考证打印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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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明明,该校总务处副主任。
原告何启晖(以下简称原告)不服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277-1号、第277-2号仲裁裁决书,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于202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被告宜春市第八中学(以下简称被告)亦不服宜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277-2号仲裁
裁决书于同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并由先起诉的一方何启晖为原告、后起诉的一方宜春市第八中学为被告,由审判员张圣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启晖、被告宜春市第八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国家线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277-1号仲裁裁决、撤销宜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277-2号仲裁裁决第二项,维持第一项(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680元);2.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8月31日解除,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双倍支付工资的差额52,580元(4,780元/月×11个月);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未按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损失,损失金额合计为46,018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的经济损失:30,466元(按2020年宜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最低标准:2,842元×单位缴费16%×工作时间67个月)、医疗保险经济损失:10,600元(按2020年宜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最低标准:2,637元×单位缴费6%×工作时间67个月)、失业保险经济损失4,952元(按2020年宜春失业保险缴费最低标准2842元×单位缴费0.5%×工作时间67个月),以上共计人民币127,27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入职被告单位食堂工作,为食堂副厨,工作主
要内容为主炒学生菜及协助主厨炒菜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约为5,000元,工资为次月发放,被告既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曾多次在被告召开例会时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不予签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近6年时间,一直认真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吃苦耐劳、兢兢业业。2021年8月12日左右,被告临时通知原告,称学校食堂即将停办解散,要求原告工作至2021年8月20日止,并承诺会依法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原告认为被告系宜春市的市直学校,校训为“明礼、守信”,故原告无条件信任被告,按被告的安排终止了工作。但食堂解散后,被告未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原告任何经济补偿。2021年12月,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了宜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277-1号、277-2号仲裁裁决,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大部分诉求,原告对两项裁定均不服。一、关于原告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8月中下旬被临时通知解聘,原告在之后的几个月反复被告单位沟通解决该问题,沟通未果后,原告在2021年12月即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故原
告知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为被告解聘原告、并拒付二倍工资时起算,截至提交仲裁时止,并未超过一年。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该规定,双倍工资作为被告不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亦应从劳动关系终止(2021年8月31日)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最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质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其自始至终都负有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其提出时效问题明显属于不负责任的托词。仲裁委裁定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与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均不相符。二、关于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仲裁委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任何损失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这明显强词夺理,偏袒被告。众所周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将导致原告没有职工基
本养老保险记录,将来无法领取退休金;未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原告在发生基本医疗支出时自行承担本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而未缴纳失业保险则让原告在失业时不能依法取得失业保险金,这些均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法律赋予了劳动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上述保险费的义务,是为了保证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的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因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约定而变更或免除,况且原告从未与被告达成过不需要被告缴纳的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未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待遇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要点:1.原、被告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诉请我方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我单位食堂副厨,现我单位食堂在重建当中,建好后原告即可上岗,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依法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诉请我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1年普通时效,从用工满一年的次日开始计算,故原告于2021年11月提起劳动仲裁,明显已过时效;3.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30日,我方与江西省中炎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中炎能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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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向我方派遣劳务人员,其中包括原告在内的6名食堂员工,委托管理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派遣人员的工资由中炎能公司按月向我方领取后发放;4.原告诉请我方赔偿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责,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其次,原告已自行购买了社保,我方无法重复购买。5.2020年12月,原告因其操作失误,引起食堂操作间失火,造成食堂损失11,965.6元。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我方无须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28,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了宜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277-2号仲裁决定书。我方认为仲裁裁决我方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28,680元系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系被告食堂副厨,被告食堂并未停办解散,只是拆除老食堂新建新食堂。被告已提前三个月告知原告,学校食堂需重建,建好后即可上岗,原告也
没有异议。本案在仲裁过程中,原告仅向仲裁委提交了2020年10月—2021年8月的银行交易流水,并未显示被告的工资发放明细,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但仲裁委仍采纳了被告的主张,认定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780元,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山西教师招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