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昭通市事业单位聘用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03.02.26
施行日期
2003.03.01
文号
昭政办发[2003]8号
主题类别
人力资源综合规定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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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昭通市事业单位聘用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昭政办发〔200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管理,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增强事业单位活力,保障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积极性,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昭通市事业单位聘用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在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度,是对传统用人制度的重大改革,是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这对于进一步做好我市人才资源开发工作,调动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全市各项事业健康顺利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县区、各部门和各事业单位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把握政策,精心组织,积极推进,稳步实施,妥善处理改革中出现的问题,确保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工作顺利进行。按照全市事业单位聘用制改革实施进度意见的安排,要求各事业单位在2003年6月底以前基本完成人员聘用合同的签订。
  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昭通市事业单位聘用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研究生成绩查询步骤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和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的管理,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增强事业单位活力,保障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根据中办发〔2000〕15号、国办发〔2002〕35号、云政办发〔2002〕121号和云人〔2000〕42号文件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聘用制度是指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要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和个人的工作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实行聘用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和党管干部的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用人标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职工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昭通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昭通市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民办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聘用的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 实行聘用制,要根据工作实际科学设岗,按岗聘用。为保证聘用工作公平、公正,聘用单位要成立与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小组),严格人员聘用程序。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政工(人事)部门负责人、党组织纪检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单位领导集体决定。
  人员聘用中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第六条 依靠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聘用各类人员时,应在人事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进行。
  第七条 事业单位用人,实行公开招聘制。在招聘中采用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第八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全面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四级忘记准考证号怎么查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护士资格证都考什么
  (五)符合国家对执业资格的要求;
  (六)符合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根据岗位的需要,公布空缺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和聘用的有关事项;
  (二)按照条件和要求,受聘人员提出应聘相应岗位的申请,聘用小组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三)组织考试、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四)根据考试考核结果,聘用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择优确定受聘人,法人代表(或者委托人)与之签订《聘用合同》并鉴证,颁发聘用书。
  (五)聘用合同期满,岗位工作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人员,可以续签聘用合同。
  第十条 事业单位党政和工、青、妇领导人员的聘用,还要按干部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协议。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必须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一份由聘用单位存入个人档案。聘用合同依本规定订立,经政府人事部门鉴证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聘用合同期限及生效时间;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以及工作条件;
  (三)工作报酬、保险及其他福利待遇;
  (四)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五)工作纪律;
  (六)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及违约金。
  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内容外,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双方可依法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期限。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第十五条 聘用单位聘用新职工,可视情况规定3个月的试用期,特殊情况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按规定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十六条 按国家规定或由双方约定必须为单位服务一定期限的职工,签定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规定的服务期限。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可以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第十七条 聘用单位原合同制职工,合同期满按本规定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八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严重违反聘用程序签定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
  第十九条 经有关部门鉴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可暂缓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 原固定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范围的,聘用单位应给予其一至三个月的自主择业流动期,并书面通知本人。自主择业流动期间的待遇按本人固定工资标准发放。自主择业流动期满后10天内仍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也不提出调动或辞职的,聘用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聘用单位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其他财物。
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的档案工资按国家有关事业单位的工资政策确定。档案中记入受聘人员经聘任或任命的职务所享有的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基本工资,当调动工作或退休时,按档案中记载的基本工资介绍工资或计发退休费。实行聘用制后,其工资待遇,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依据聘任岗位、职务和工作职责,按照所从事的工作和岗位确定。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的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受聘人员依照国家、省、市规定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内享受国家、省、市和单位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内有享受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规章或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双方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八条 聘用合同期满,因聘用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签手续形成事实聘用关系的,视为续签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与受聘人员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签手续。
  第二十九条 聘用单位被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止。聘用单位被合并到其他单位,受聘人员要求与新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新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考虑。
  第三十条 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不履行合同,经教育不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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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受聘人员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工作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受聘人员严重失职、渎职,并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山西高考成绩查询入口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住院或门诊)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