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莲、天津市宁河区交通局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教育【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成人研究生报考条件与要求
【审理法院】宁夏考公务员202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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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字号】(2022)津03民终27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冬梅 
【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冬梅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洪莲;天津市宁河区交通局 
常州人事考试中心【当事人】王洪莲天津市宁河区交通局 
【当事人-个人】王洪莲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宁河区交通局 
【代理律师/律所】安娜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安娜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安娜 
【代理律所】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洪莲 
【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交通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首先,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洪莲退休证中记载的单位为天津市宁河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其无证据证明与宁河区交通局存在聘用合同关系,宁河区交通局不是本案合同主体,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管辖证明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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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王洪莲认为其与宁河区交通局就如何确定其退休年龄问题有争议。
宁河区交通局则抗辩王洪莲从天津市宁河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退休,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王洪莲对退休年龄有异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洪莲退休证中记载的单位为天津市宁河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其无证据证明与宁河区交通局存在聘用合同关系,宁河区交通局不是本案合同主体,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次,王洪莲对于退休年龄的争议问题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洪莲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王洪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21:33:59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洪莲曾与天津市宁河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签订聘用合同,宁河区交通局为天津市宁河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的主管部门,且王洪莲被中共天津市宁河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确定为自收自支事业编制,故王洪莲
与宁河区交通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王洪莲与宁河区交通局之间就如何执行法定退休年龄的问题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王洪莲应当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洪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退还王洪莲。”    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二审提交了两份证据,1.天津市宁河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2020年9月24日,中共天津市宁河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为:“交通局,经编制审核同意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调入……王洪莲……等壹拾位同志,为自收自支事业编制。”上述证据拟证明王洪莲是自收自支事业编制,其从天津市宁河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退休,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宁河区交通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也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二审庭审中,王洪莲
认可其退休证上载明的单位为天津市宁河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本院认定王洪莲从天津市宁河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退休。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洪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指令由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天津市宁河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在上诉人王洪莲聘用合同存续期间,违法强制王洪莲退休,支队隶属于宁河区交通局,且支队负责人为宁河区交通局副局长。王洪莲于2014年9月通过考试取得助理政工师资格,聘书聘用单位及续聘单位均为宁河区交通局(聘书首聘时间为2014年12月-2019年12月、续聘时间为2020年1月-2025年1月,现在仍在聘期内)。2.被上诉人宁河区交通局党委于2021年10月召开会议研究,一致决定上诉人王洪莲应该退休,不符合事实和理由中涉及任何文件的要求,并且正如裁定书所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为何能决定上诉人是否退休的问题。关于是否退休的问题,应参照相关文件规定,即根据岗位设置情况决定上诉人退休年龄。3.根据《关于妥善处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事业单位中被聘用到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所聘岗位男工作至60周岁、女工作至55周岁且满10年以上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退休待遇按照本单位干部退休费列支渠道列支;根据本人自愿也可按照合
同制工人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根据《关于妥善处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从专业技术岗位首次受聘到管理岗位的人员(担任领导职务的除外),具有高级职称的,聘用岗位原则上不高于单位副职管理岗位。具有中级职称的,聘用岗位原则上不高于单位内设机构副职管理岗位。具有初级职称的,原则上聘用在九级管理岗位。上诉人王洪莲职称为助理政工师,属于初级职称,聘用在九级管理岗位,同时王洪莲的聘用合同也写明王洪莲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满足文件要求,应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4.根据《天津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工作检查认定方案》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兑现岗位工资。按照本市事业单位工资政策,对完成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后,调整岗位等级的人员按照调整后的岗位等级,确定岗位工资并兑现。上诉人于2014年评定职称为助理政工师,并与宁河区交通局签订聘书,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应聘用上诉人至九级管理岗位并调整岗位工资,上诉人之后也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聘用合同,聘用至管理岗位,但被上诉人迟迟未调整上诉人岗位工资,造成上诉人岗位与薪资不匹配,请求判令宁河区交通局改正。5.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上诉人按照聘用合同工作岗位规定为管理岗位,但退休年龄划定发生争议,为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根据《关
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关于在企业内录干、聘干问题,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内的全体职工统称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内,各种不同的身份界限随之打破。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明确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岗位等。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时,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第75条规定: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内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那么王洪莲在用人单位的岗位。    综上,王洪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