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事业单位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XX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职律师管理,加强法律人才队伍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在省药监局系统从事
法律事务工作,并经省司法厅核准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在编公职人员。
第二章任职条件及权利义务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具备以下基本任职条件:
(一)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下同);
(二)在省药监局系统从事法律事务相关工作的在职在编人员;
(三)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年度考核结果称职(合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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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参加XX省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并获得结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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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公职律师主要为本单位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省药监局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四)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五)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六)参与药品法治宣传教育和法治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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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单位规定的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五条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执业活动中依法享有《律师法》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律师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宿迁人力资源培训网继续教育培训(三)担任公职律师的执业经历,计入律师执业年限;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年度执业考核和执业监督;
(二)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三)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省药监局系统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案件;
(四)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自觉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以及公益等活动;
(五)《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执业管理
第七条鼓励省药监局系统内人员积极考取法律职业
资格,担任公职律师。
(一)对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取得公职律师的人员报销培训费用和考试费用(费用具体以考试通过当年实际产生为据);
(二)对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承诺申请公职律师的人员凭报考信息给予10个工作日的补习和复习时间;
安全教育平台登录平台入口(三)考取法律职业资格证并申请办理公职律师的人员,在公职律师岗位连续服务不得少于5年。
第八条政策法规处是省药监局公职律师的执业管理
机构,负责公职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承担公职律师的遴选、聘任、培训、考核、奖惩等协调管理工作。
第九条政策法规处主要处理以下事务:
(一)起草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工作方案等;
(二)审核公职律师申请,报请分管局领导批准后报司法部门;
(三)统筹协调使用公职律师参与省药监局研究重大法律问题、处理复杂法律事务;
(四)加强与省司法厅和省律师协会等有关单位的沟通配合,协助做好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行业自律等工作;
(五)支持公职律师开展工作,组织实施公职律师培训和工作交流,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和困难;
(六)发现公职律师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提出处理建议,报省司法厅或省律师协会予以相应惩戒。
第十条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局领导同意后由政策法规处报请省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一)公职律师任职5年后,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
(二)因不能胜任或工作开展不利,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
(三)因调任、转任、退休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四)因辞退、开除等原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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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六)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
(七)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第四章执业申请及执业年度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