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细则》的通知(2008修改)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事局
【公布日期】2008.03.24
【字 号】深人规[2008]1号
【施行日期】1996.01.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
正文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高校毕业生初定职务问题的通知》等11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深人规〔2008〕1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部分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7〕70号)的要求,我局对2001年12月31日前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做了必要修改。现决定将《关于高校毕业生初定职务问题的通知》等11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到期自动失效。
深圳市人事局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
教师公开招聘考试题库最新版《深圳市行政机关公务员(注1)辞职辞退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6年1月17日 深人发〔1996〕6号)
市政府各局(办)人事处(办公室)、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注2)人事部门、各区人事局:
  现将《深圳市行政机关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行政机关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深圳市行政机关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辞职辞退制度,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优化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注3)。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深圳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注4)。
  第三条 辞职是指公务员自愿辞去公务员身份(以下简称公职)或行政领导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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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公务员的辞职辞退,要严格掌握政策,贯彻慎重、民主、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辞职
  第五条 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六条 公务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注5):
  (一)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四)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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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七条 公务员辞职的审批权限为(注6):
  (一)辞去行政领导职务的,按公务员任免管理权限审批和备案;
  (二)辞去公职的,按任免管理权限审批,抄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公务员辞去行政领导职务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公务员辞去领导职务申请呈批表;中小学网络教育平台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审批和备案(注7);
  (三)有权机关审批备案后,将审批结果书面通知本人及呈报单位(注8)。
  第九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呈批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审批机关;
  (三)审批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书面通知本人及呈报单位,同时抄送市(区)住宅、房管部门;
  (四)所在单位会同市(区)住宅、房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妥辞职人员的住房处置手续。
  第十条 公务员辞去行政领导职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公务员辞去公职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注9)。
  第十一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注10)。
  第十二条 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对擅离职守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开除处分或作辞退处理。
第三章 辞退
  第十三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注11):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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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十四条 (此条废止)(注12)
  第十五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辞退(注13):2022年新疆公务员考试简章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
  (二)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十六条 辞退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公务员审批表,按任免管理权限审批(注14);
  (二)审批机关审批做出辞退决定的,书面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公务员,同时抄送市(区)住宅、房管部门;
  (三)所在单位会同市(区)住宅、房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妥被辞退的公务员的住房处置手续。
  第十七条 公务员辞去领导职务申请呈批表、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呈批表、辞退公务员审批表各一式两份,一份由审批机关保存,一份存入本人档案。
第四章 善后事项
  第十八条 公务员辞去所任行政领导职务的,可以转任行政非领导职务或者调离行政机关安排工作,其待遇按新任职务确定。
  第十九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的,自正式批准辞职之日起,取消公务员身份和待遇(注15)。
  第二十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自被辞退之日起,取消公务员身份和待遇,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为公务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