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事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细则>的通知》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事局
【公布日期】2002.03.28
【字 号】深人发[2002]43号
【施行日期】1996.01.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吉林公务员2023年考试时间【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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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深圳市专业技术
 人员继续教育考核登记办法>的通知》等7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 深人发[2002]43号)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我局以及归口管理的深圳市职称管理办公室、深圳市行政事业工资改革办公室注(注:原规范性文件中的深圳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深圳市工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本次重新发布均已改为深圳市职称管理办公室、深圳市行政事业工资改革办公室。)、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深圳市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深圳企业博士后工作站管理办公室、深圳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办公室等有关机构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编制和人事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关于印发<深圳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考核登记办法>的通知》等79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我局以及有关机构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编制和人事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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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6年1月17日 深人发[1996]6号)
市政府各局(办)人事处(办公室)、列入实施公务员制度范围的事业单位人事部门、各区人事局:
  现将《深圳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深圳市国家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辞职辞退制度,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优化公务员队伍,根据《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深圳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中的公务员。
  第三条 辞职是指公务员自愿辞去公务员身份(以下简称公职)或行政领导职务。
  辞退是指行政机关按本办法解除公务员的任用关系并终止其公务员身份。
  第四条 公务员的辞职辞退,要严格掌握政策,贯彻慎重、民主、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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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六条 公务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或暂不准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职位上任职的;
  (二)从事重要机密工作,或曾从事重要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正在执行某项重要任务,辞职后对工作将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四)由组织选派或出资参加培训后,未满规定服务年限的;
  (五)(此项废止)注1(注1:此项原文为:(五)从市外录用、调任、转任到本市行政机关,服
务不满三年的。)
  (六)接受组织审查尚未结案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辞职的。
  第七条 公务员辞职的审批权限为:
  (一)辞去行政领导职务的,按公务员任免管理权限审批和备案;
  (二)任处级非政府组成人员职务的公务员辞去公职,由市人事部门审批;正科级及以下职务的公务员辞去公职,由各区、市直各部门及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审批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三)任副局级和非政府组成人员的正局级职务的公务员辞去公职,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公务员辞去行政领导职务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去领导职务申请呈批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审批机关;
  (三)审批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书面通知本人及呈报单位。
  第九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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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呈批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审批机关;
  (三)审批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书面通知本人及呈报单位,同时抄送市(区)住宅、房管部门。
  (四)所在单位会同市(区)住宅、房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妥辞职人员的住房处置手续。
  第十条 公务员辞去行政领导职务和辞去公职,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表的3个月内予以审批,超过3个月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审批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第十一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营利性事业单位工作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对擅离职守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开除处分或作辞退处理。
第三章 辞退
  第十三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辞退:
  (一)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年度考核基本称职,而拒不参加离岗培训,或培训合格后不服从工作安排,或培训不合格的,以及年度考核连续两年基本称职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减编需要调整工作,本人不服从安排的;
  (四)在执行任职回避或者职务轮换时拒不接受岗位调整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六)有嫖娼、、、赌博等违纪行为的;
  (七)贪污盗窃、以权谋私,尚未构成犯罪的;
  (八)长期不安心本职工作,消极怠工的;
  (九)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屡教不改,严重影响政府声誉的;
  (十)有其他劣迹表现或者其他原因不宜继续在行政机关工作的。
  第十四条 对应当辞退的公务员,但符合下列所列情形的,可以视其情况责令提前退休:
  (一)工作年限满30年的;
  (二)男性年满55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且工作满20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