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金刚、中移铁通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全国公共英语等级考试时间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公务员考试报班2020.06.11 
【案件字号】(2020)豫10行终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五周朱雅乐袁野 
【审理法官】王五周朱雅乐袁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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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方金刚;中移铁通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方金刚中移铁通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方金刚 
全国高校开学时间【当事人-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王瑞芬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王瑞芬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有林王瑞芬  执业药师证好考吗
【代理律所】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方金刚 
【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上诉人方金刚是与中移铁通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还是与河南恒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是审理本案的关键,一审法院应追加河南恒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却未追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不足改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方金刚是与中移铁通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还是与河南恒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是审理本案的关键,一审法院应追加河南恒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却未追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  行初153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更新时间】2022-03-16 18:41: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7日,张小平(甲方)与郭彦华、陈策(乙方)签订《合伙建房协议》。协议约定:“一、合伙建房地址:和顺镇沙子坨村大路槽组大杉树(和顺镇计生站对面)。二、合伙修建房屋的具体条件:甲、乙双方平均出资,拟修建两楼一底(住房某某,每套建筑面积约125平方米,每层两套,门面四间)。结构为水泥砖构造柱,楼层现浇。三、房屋门面的分配:乙方各占门面一间,住房陈策从门面起第某某某某,郭彦华从门面起第二楼一套,院坝、楼梯间为甲、乙双方共用。若政策允许建房超过二楼一底,其升楼部分的建筑面积甲、乙双方各占一半。四、合伙出资时间及比例:签此协议时,甲、乙双方各出资10万元,即共为20万元,该款交到甲方张小平手中,第一期出资的20万元在修建中不够时,甲、乙双方再协商平均出资。五、合伙建房的造价:按建房的实际造价以各自分配的建筑面积计算(包括地盘费36000元)。六、合伙建房期间的分工:甲方张小平负责建材的购进,管理建房资金;乙方陈策负责建材建房账
务;郭彦华负责建房质量,甲、乙双方均共同监督质量。七、开竣工时间:2014年6月8日开工,2014年9月20日前竣工。八、甲、乙双方合伙建房的做工由郭彦华负责修建,并按设计图纸进行修建,其做工的人工工资为建筑平方米160元计算(包括木工、模板、铁丝、钉子、灰工、钢筋工、工具、机具、食宿、墙体内外粉糊)。九、安全:保险费的交纳、安全事故责任均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十、违约责任:此协议签订后,若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给守约方(但因国家政策及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除外)。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章生效。"张小平、陈策、郭彦华分别在协议上签名、捺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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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与河南恒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将本单位的劳务分包给该公司,第三人又与河南恒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故第三人与河南恒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原告不应承担工伤保险
责任,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撤销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8]36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方金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案外人河南恒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青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是被上诉人与恒青公司共同欺诈的结果。1、2017年8月,被上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在禹州市大张旗鼓的发出求贤若渴、招兵买马的招聘工作人员广告,上诉人和其他一些人就是冲着被上诉人的招聘广告去应聘的。上诉人应聘的地点是被上诉人所在地,接待人员也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给上诉人一份,直至本案一审开庭被上诉人举证时上诉人才知道其是与恒青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还有其他人也是如此,例如本案涉及到的签收人刘晓乐。本案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1月20日向被上诉人送达的工伤协助调查通知以及2018年5月7日送达的工伤认定书接收单位都是被上诉人,收件人是马刘魁。可这两份文件都是刘晓乐签收。刘晓乐若是恒青公司的员工,他为什么要签收被上诉人的邮件,显然他以为他就是铁通公司的员工。若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
人是其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为什么给其颁发工作证和派工单呢!上述三点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明显存在欺诈行为,其应对上诉人工伤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涉案的工伤认定书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7日接收到后根本不予理睬,而是在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后,被上诉人才于2018年12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的,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刘晓乐签收两份法律文书后,是否将这两份法律文书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有必要予以查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事实请求,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定字[2018]36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