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勇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怜世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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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字号】(2020)渝01行终2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夏嘉刘晓瑛景象 
【审理法官】夏嘉刘晓瑛景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勇;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怜世 
【当事人】李勇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怜世 
【当事人-个人】李勇陈怜世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青海省系统专卖执法案卷评查人才库周九江重庆道伦(潼南)律师事务所;刘顺宝重庆道伦(潼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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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周九江刘顺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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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东营最新消息今天【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大学生村官考试网【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勇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怜世 
【本院观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撤销合法第三人举证责任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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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两会公务员打破铁饭碗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收到陈怜世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其行政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沙
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8年3月8日晚10时左右,陈怜世在门店内加班时被扳手弹伤右眼"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李勇主张陈怜世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在行政程序及诉讼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陈怜世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据此对陈怜世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8:28:18 
福建教师招考网入口【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李勇于2017年5月8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处注册成立了一家从事汽车美容、洗车服务的个体店,未取字号,该店已于2018年5月注销;另李勇于2018年3月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筹备经营另一洗车店(以下简称新店)。陈怜世系李勇招录的洗车工。2018年3月8日晚10时左右,工友薛成俊在新店安装洗车配套设施时不慎将扳手滑落打到陈怜世的右眼处,导致陈怜世右眼受伤。李勇随即将陈怜世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陈怜世伤情为:右眼球破裂伤伴球内组织脱出、右眼角膜裂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创伤性晶状体脱位、右眼玻璃体积血、右上脸皮肤裂伤。2018年9月14日,陈怜世向沙区人社局申请其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沙区人社局于2018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李勇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李勇向沙区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认为李勇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因陈怜世申请就劳动关系进行司法确认,故沙区人社局于2018年9月29日中止本案办理。因陈怜世提交了法院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劳动关系成立,沙区人社局于2019年6月28日恢复办理,并依据其收集的材料及调查结果于2019年7月8日作出了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9〕11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2018年3月8日晚10时左右,陈怜世在门店内加班时被扳手弹伤
右眼,经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伴球内组织脱出、右眼角膜裂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创伤性晶状体脱位、右眼玻璃体积血、右上睑皮肤裂伤。陈怜世同志于2018年3月8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沙区人社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该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李勇和陈怜世。李勇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沙区人社局作出的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9〕11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沙区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营业执照及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件送达查询详情、询问笔录、聊天截屏、《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工友蒋成俊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情况说明》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认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沙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故沙区人社局受理陈怜世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沙
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受理陈怜世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过法定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各方当事人送达,沙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另各方当事人对于李勇与陈怜世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且有法院询问笔录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怜世受伤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本案中,沙区人社局收集的医院病历、工友证言以及工伤认定申请表能证明陈怜世受伤系因工友薛成俊在新店安装洗车配套设施时不慎将扳手滑落打到陈怜世的右眼处,导致陈怜世右眼受伤,再结合陈怜世洗车工的工作内容,以及陈怜世受伤时李勇在场并在陈怜世受伤后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的情形,沙区人社局认定陈怜世受伤系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并无不当。关于李勇认为陈怜世受伤系晚10时左右并非工作时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李勇在行政程序及该案诉讼过程中均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店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结合陈怜世受伤时系因在安装新店洗车配套设施,故沙区人社局认定陈怜世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并无不当,李勇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李勇认为新店并非陈怜世工作场所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地点都应当认定为其工作场所,该案中陈怜世受李勇指派在新店处工作,故沙区人社局认定新店为陈怜世的工作场所并无不当,李勇的主张不能成立。李勇虽然向沙区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但并未在沙区
人社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及该案庭审中举示有效证据证明陈怜世受伤并非工伤的证据,故李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沙区人社局作出的陈怜世受伤属因工受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据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李勇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勇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