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霞与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6  山东春考学校排名
赣州人才招聘网【案件字号】(2021)渝05行终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文林华封莎张小明 
【审理法官】文林华封莎张小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霞;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罗德(个体工商户);驾驶车辆去拿网线应当认定为从事职务行为;綦江人社局、罗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綦江人社局对此进行调查核实;綦江区人社局通过进一步调查 
【当事人】李霞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罗德(个体工商户)驾驶车辆去拿网线应当认定为从事职务行为綦江人社局、罗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綦江人社局对此进行调查核实綦江区人社局通过进一步调查 
【当事人-个人】中考分数线查询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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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霞;驾驶车辆去拿网线应当认定为从事职务行为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罗德(个体工商户);綦江人社局、罗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綦江人 
23年山东省考职位表【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綦江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质证证据确凿高度盖然性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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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綦江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职权。被上诉人綦江人社局受理李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被上诉人罗德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疫情依法中止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
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根据法律规定,构成工伤须因工作原因受伤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李霞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称其是到双堰村罗玉光家安装路由器,因没带网线,在去拿网线途中受伤,故而申请工伤。被上诉人綦江人社局对此进行调查核实,证明双堰村罗玉光系72岁老人,家中没有安装任何宽带,也没有使用智能手机,没有使用网络服务,上诉人李霞所称的到双堰村罗玉光处安装路由器的工作内容不存在。被上诉人綦江区人社局通过进一步调查,核实到铺子村另有一个叫罗玉光的村民,其家中的宽带及路由器均由他人安装。故被上诉人綦江人社局对上诉人李霞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所填写的受伤经过及原因进行核实后,认为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因工作原因或因公外出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李霞举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受伤与罗德安排的工作有关,故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被上诉人綦江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9:33: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李霞系个体工商户罗德招聘的綦江区石角镇蒲河伟力营业厅营业员,在2019年2月13日上午11点左右,李霞离开蒲河伟力营业厅,前往双堰村。因蒲河街上离双堰村较远,李霞打电话让陈静开车接其一同前往,但陈静因有事走不开,让李霞自行坐车到干坝子后再来接她,李霞到达约定地点后即联系陈静,陈静在11:30分许开车前往去接李霞,到余方云家吃完午饭后,11:50分左右,陈静打电话给代小波向其要网线,代小波表示正在齐雨村安装宽带,李霞让代小波在齐雨村等着,她去拿网线。挂断电话后,李霞独自驾驶陈静的渝BS××××小汽车往双堰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双堰大湾路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李霞受伤,经重庆长城医院诊断:1.左小腿下段完全离断;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00222420190001195号认定,李霞负全部责任。2019年7月8日李霞书面向綦江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16日因李霞本人申请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綦江
人社局即作出綦江人社伤险不受字[2019]3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日李霞以罗德个体工商户为承担工伤保险主体再次向綦江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綦江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綦江人社伤险驳字[2020]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李霞及罗德送达。    李霞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的问题。李霞提供的证人李某、罗某及代小波证词只证明李霞到代小波处拿安装路由器的网线这一事实,为什么去拿网线?“为工作的原因”没有得到证明,不具有唯一性或高度盖然性,该法律事实未得到证明。罗德提供了罗玉光、黎理的证词及移动业务受理表能够相互印证,并经綦江人社局核实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李霞陈述的到罗玉光处安路由器的工作内容不存在,故李霞自驾车到代小波处拿网线的途中受伤,不是因工作的原因。 
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会期6天半【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綦江人社局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根据第十九条的规定,綦江人社局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李霞认为綦江人社局主动启动调查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霞认为根据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用人
单位在工伤认定中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綦江人社局应根据李霞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綦江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罗德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了相关证据,并经綦江人社局调查核实,故李霞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綦江人社局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以李霞不具备安装路由器的资质为由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但不影响认定结果,予以指正。为此,綦江人社局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0]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李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诉行政行为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均是错误的认定,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受伤系从事职务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明显与被上诉人调查的证据自相矛盾;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没有完全排除可能性,而主观认定李霞没有安装宽带的资质就不能安装路由器;罗玉光家安装宽带和路由器与罗德相关;被上诉人否认没有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隐瞒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才导致被上诉人错误的认定。罗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驾驶车辆去拿网
线应当认定为从事职务行为,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罗玉光安装宽带和路由器时间混为一谈,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符合证据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