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杨显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给付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4 
【案件字号】(2020)渝01行终3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雪莲罗红李宜 
【审理法官】李雪莲罗红李宜 
【文书类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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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教师节【当事人】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显会 
【当事人】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显会 
【当事人-个人】杨显会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告】杨显会 
【本院观点】二上诉人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给付合法行政复议撤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公务员笔试培训班哪个比较好【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负担12.5元。 
【更新时间】2021-10-24 13:23: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0日,桂林车站与欧璐琳桂林分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桂林车站将位于桂林火车北站南面的空闲场地出租给欧璐琳桂林分公司经营,面积为15000平方米,用途建停车场、物流、临时仓库等。合同同时约定广西南宁欧璐琳贸易有限公司桂林汇涌分公司将场地转让给第三人或和其他租户交换场地的,应先征得桂林车站的书面同意,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3月15日,欧璐琳桂林分公司在未经桂林车站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蒋小玲、唐天新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欧璐琳桂林分公司将其承租桂林车站的位于桂林市站南面始发站大型车场内以南面
积为8000平方米的空闲场地租给原告蒋小玲、唐天新经营,每季度租金为67200元,用途为建物流、临时仓库等。2014年4月1日,欧璐琳桂林分公司也在未经桂林车站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蒋小玲另行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面积为480平方米,每个季度租金为5780元,用途为搭棚经营。两原告在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按照约定给付租金,对其承租的场地进行了平整,并在场地上修建了仓库、简易房、消防水池等建筑物、构筑物并用于出租。2014年7月底,桂林车站向欧璐琳桂林分公司书面送达了《关于收回桂林北站15000平方米铁路用地的函》,告知欧璐琳桂林分公司自2014年7月31日起解除与欧璐琳桂林分公司的合同关系,后桂林车站与欧璐琳桂林分公司协商未果,桂林车站诉至柳州运输法院,柳州运输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南宁铁路局桂林车站与被告广西南宁欧璐琳贸易有限公司桂林汇涌分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二、被告广西南宁欧璐琳贸易有限公司桂林汇涌分公司、广西南宁欧璐琳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蒋小玲和唐天新将其占用的位于桂林北站南面场地(总面积共15000㎡)上的搭建物拆除,将场地返还原告南宁铁路局桂林车站;三、被告广西南宁欧璐琳贸易有限公司桂林汇涌分公司、广西南宁欧璐琳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1-10月的场地占用使用费165000元。欧璐琳公司、欧璐琳桂林分公司、蒋小玲、唐天新不服柳
州运输法院判决上诉至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桂71民终1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16年12月23日生效。2017年1月14日,桂林车站向柳州运输法院申请执行(2016)桂71民终111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2月15日,柳州运输法院受理桂林车站执行申请。2017年3月15日,柳州运输法院向该院发出(2017)桂7101执7号委托执行函,委托该院代为执行。2017年3月16日,该院受理后移送该院执行局依法执行。2017年12月19日,原告蒋小玲、唐天新与桂林车站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1、桂林车站给予蒋小玲、唐天新自拆补助款2000000元,其中731418元分两次转入唐天新账户,1268582元分两次转入蒋小玲账户。2、蒋小玲、唐天新于2018年3月26日前将租赁场地的建筑物自拆和清理完毕,将占有的土地返还给桂林车站。3、签订协议后,蒋小玲、唐天新撤回对铁路南宁局、桂林车站的起诉。2017年12月26日,唐天新出具收到补助款331418元的收条一张,蒋小玲出具收到补助款668582元的收条一张。同日,蒋小玲、唐天新撤回对铁路南宁局、桂林车站的起诉。蒋小玲、唐天新将租赁场地的建筑物自拆和清理完毕并把占有的土地返还给桂林车站后,2018年3月20日,唐天新出具收到补助款400000元的收条一张,蒋小玲出具收到补助款600000元的收条一张,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
欧璐琳桂林分公司、欧璐琳公司不认可鉴定机构的意见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欧璐琳桂林分公司、欧璐琳公司持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场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否应该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三、本案的损失如何确定?四、赔偿责任应该如何承担?五、林佳是否应承担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欧璐琳桂林分公司、欧璐琳公司上诉请求: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蒋小玲、唐天新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受理费和评估费。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蒋小玲、唐天新与原审第三人桂林车站于2017年12月19日自愿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审第三人补偿200万元给被上诉人后拆除全部建筑物并将场地交给原审第三人,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协议书约定200万元是“拆除补偿"是对拆除建筑物的全部补偿,而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拆除费用,更不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部分补偿"。自拆要求自行拆除并清理完毕。被上诉人的场地建筑物损失已得到合理补偿,再起诉要求补偿建筑物拆除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给予的200万元补偿是对被上诉
人损失的一部分,是损失的补充,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失的补充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桂林车站以相同的条件与上诉人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和解协议》是最好的证明,补偿了费用,拆除建筑物归还土地。二、一审法院判决对价格评估的认定是错误的:1、正意集团公司和国泰评估公司都是采用重置成本法评估,都是采用评估基准日的生产资料价格来评估,得出差不多的评估值,这种评估方法不能正确反映仓库的建筑成本,明显是不公平合理的。正确的方法应采用仓库建造时期基准价格进行评估。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建筑物的使用年限是十年,仓库建筑物应以十年使用期为限,仓库的余值或折价损失应以建筑成本扣除平均使用年限价值,得出的余值才是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扣除已经使用期限的价值,是错误的。重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均被驳回,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作出的判决错误,为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作出正确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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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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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定书
(2020)渝01行终342号
浙江考试院怎么查成绩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西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214504820946。
     法定代表人蒲实,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勇。
     委托代理人田彬。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行政中心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15520052481。
     法定代表人傅显城,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朝阳。
     委托代理人石榴。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显会。
     委托代理人张治刚,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杨显会诉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15行初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局更名为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2020年8月3日,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二上诉人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负担1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