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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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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土门巷91号。
法定代表人刘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富文,湖南云天(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毕成,湖南大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场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白波,局长。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范本树,副局长。2022国考二次补录录取名单
委托代理人余正午,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滕飞,*,1989年2月25日出生,土家族,系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慈利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没有会计证可以考注册会计师第三人卓德林,*,1968年8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原告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地建筑公司”)诉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于2022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XX诉讼。因卓德林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于2022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好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富文、杨毕成,被告市人社局副局长范本树及委托代理人余正午、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20〕2-04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卓德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好地建筑公司诉称:一、《1号决定书》中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号决定书》表述第三人卓德林受雇于原告承建的项目,但没有表述和证明是谁雇请了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要认定第三人与原告成立工伤,应当以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原告职工,而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工伤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第三人是在原告工地上受伤致残证据不足。没有直接亲眼看见第三人在原告工地摔伤的证人,被告不能直接证明第三人是在工地工作中受伤致残的,该结论缺乏依据。据第三人自述,其早上八点多摔伤后又剧烈劳动了一段时间回家,直到晚上9点左右才疼痛住院,不符合常理,第三人受伤很久后到武陵源军地坪医院检查,并没有检查出脾脏破裂,不排除第三人的伤在它处造成的可能。二、认定书中法律适用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适用前提是需要具有“职工”身份。而被告知晓第三人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第三人已经在被告处声明放弃认定劳动关系,故本案没有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第三人放弃认定劳动关系,就认定工伤成立没有依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认定程序错误。原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理由是无法确定双方的认定劳动关系,而现在认定工伤的理由是第三人放弃了认定劳动关系,明显自相矛盾。
公考面试培训班包过工伤认定时间也存在超期问题,本次工伤认定是被告以同样事实作出原认定相同的认定。综上,《1号决定书》事实不清,法律适用、程序错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号决定书》。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好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慈利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恢复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1.第一次工伤认定被慈利县人民法院以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予以撤销,第二次工伤认定超过判决要求的生效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的期限;2.被告违反诉讼时不得自行收集证据的规定;3.本案工伤认定中,无法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中止认定,又以第三人放弃确认劳动关系为由恢复认定,理由不成立,且自相矛盾;4.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文职人员必须住军营吗第二组证据:张家界好地建筑公司2020年涉案项目的《工人工资表》,拟证明第三人卓德林在原告处没有考勤记录、没有工资记录,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也不是原告的职工。
第三组证据:《湖南省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单》四份;武陵源区人民政府网站
公开的《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执法人员名录》,拟证明从湖南省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中没有查询到本案调查人员的行政执法信息。只有一位叫滕飞的执法人员与本案调查人员的姓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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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市人社局作出的《1号决定书》主体合法,好地建筑公司系武陵源区文风棚改安置区××镇文苑(一期)EPC项目施工单位,作为用人单位,主体适格;卓德林系“伤害职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主体合法;市人社局是张家界市法定工伤认定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合法。二、市人社局作出的《1号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次工伤认定程序系市人社局根据生效判决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相关权利义务后,依法作出认定。三、市人社局作出的《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法院判决,市人社局重新启动程序,调查取证及原告证据材料,结合法院判决中已经确认的事实,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卓德林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法予以认定为工伤。综上,《1号决定书》作出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人社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