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亚智帆铧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6 
【案件字号】(2020)渝01行终3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雪莲罗红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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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浙江省公务员录用系统重庆亚智帆铧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胜  新疆乌鲁木齐招聘信息
【当事人】重庆亚智帆铧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胜 
【当事人-个人】王胜 
【当事人-公司】重庆亚智帆铧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彭长林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刘军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彭长林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刘军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彭长林刘军 
【代理律所】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河南人才考试中心网行终字 
【原告】重庆亚智帆铧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胜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沙坪坝区人社局享有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沙坪坝区人社局举示的送达举证通知书和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两份邮政特快专递单上记载的上诉人收件地址与该局举示的公司基本情况中记载的上诉人住所地是一致的,均为“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童善桥村11、12社",且两份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对应的快递查询单上均记载“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门卫",故沙坪坝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局已向上诉人依法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等相关材料,程序并无不当。首先,对被上诉人沙坪坝区人社局举示的而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回避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认定的证据本院除重新认定以下事实外,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沙坪坝区人社局于2018年10月10日向亚智帆铧公司送达了该决定书,亚智帆铧公司收到后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该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沙坪坝区人社局享有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沙坪坝区人社局作出的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8)17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被上诉人沙坪坝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病历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胜在亚智帆铧公司从事操作员工作,2017年11月20日凌晨2时50分左右,王胜在亚智帆铧公司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等事实。被上诉人沙坪坝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王胜于2017年11月20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对上诉人就沙坪坝区人社局举示的送达证据及程序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沙坪坝区人社局举示的送达举证通知书和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两份邮政特快专递单上记载的上诉人收件地址与该局举示的公司基本情况中记载的上诉人住所地是一致
的,均为“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童善桥村11、12社",且两份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对应的快递查询单上均记载“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门卫",故沙坪坝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局已向上诉人依法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等相关材料,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就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对被上诉人沙坪坝区人社局举示的而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审法院已依职权向该笔录的制作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核实了其真实性,并将调查结果告知了上诉人,一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其次,对上诉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因其申请理由明显不属于法定回避事由,一审法院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庭驳回亦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的其对回避决定提出了复议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答复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与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不符,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亚智帆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06: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王胜于2017年10月开始在亚智帆铧公司从事操作员工作。2017年11月20日凌晨2时50分左右,王胜在亚智帆铧公司加班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当即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右食指压伤:1、右食指末节指骨撕脱骨折,2、右食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食指远指关节囊破裂。亚智帆铧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王胜于2018年9月13日向沙坪坝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沙坪坝区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向亚智帆铧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8)17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胜受伤为工伤。沙坪坝区人社局于2018年12月10日向亚智帆铧公司送达了该决定书,亚智帆铧公司收到后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该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沙坪坝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病历资料、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沙坪坝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    关于沙坪坝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亚智帆铧公司认为沙坪坝区人社局未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为,沙坪坝区人社局举示了向亚智帆铧公司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及邮件查询单,在加盖了邮局邮戳的该邮件查询单上载明了由亚智帆铧公司单位门卫收,且该邮寄地址为亚智帆铧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故可以证明沙坪坝区人社局已向亚智帆铧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    关于王胜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问题,沙坪坝区人社局举示的证人证言载明2017年11月20日凌晨3时左右加班时王胜受伤,亚智帆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仲裁委开庭时陈述“王胜2017年10月22日面试,入职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操作工,计件工资"以及“对王胜受伤的事实认可,医疗费已经由公司付了",再结合王胜的病历资料,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王胜因工受伤的事实。且亚智帆铧公司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胜受伤不属于工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亚智帆铧公司认为王胜不属于因工受伤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沙坪坝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亚智帆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亚智帆铧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级会计职称报名条件时间上诉人亚智帆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是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口头告知不同意进行鉴定违法。二是上诉人申请一审承办人回避,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一审法院当庭驳回是错误的,对上诉人随后提出的复议申请,一审法院未予答复就作出一审判决也是违法的。二、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上诉人的生产地是青木关,沙坪坝区人社局邮寄相关材料的地址不是上诉人的地址,一审法院却认为邮寄地址与上诉人的注册地址一致,明显与事实不符。沙坪坝区人社局的送达证据是该局打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沙坪坝区人社局作出的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8)17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沙坪坝区人社局承担。    对上诉人就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对被上诉人沙坪坝区人社局举示的而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审法院已依职权向该笔录的制作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核实了其真实性,并将调查结果告知了上诉人,一审法院据此对上
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其次,对上诉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因其申请理由明显不属于法定回避事由,一审法院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庭驳回亦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的其对回避决定提出了复议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答复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与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不符,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重庆亚智帆铧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渝01行终3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亚智帆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童善桥村11、12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3Q5D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