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诒平、上犹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征收  中国卫生人才网网站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赣行终2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江怀玉陈雯雯万进福 
【审理法官】江怀玉陈雯雯万进福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诒平;上犹县人民政府;赣州市豪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诒平上犹县人民政府赣州市豪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诒平 
【当事人-公司】上犹县人民政府赣州市豪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袁乐毅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2021中央一号文件袁乐毅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乐毅 
【代理律所】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  国家公务员与省级公务员的区别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湖北省教育考试院招生信息网【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2021年公务员申论范文李诒平 
【被告】上犹县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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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上犹县政府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上犹县人民政府关于西亭棚户区(旧城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并在征收区域进行了张贴。公告载明,被征收人如对本征收决定不服,可在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依法向上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李诒平若对征收决定不服,应当自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2019年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上
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同时,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的是被诉征收行为,上犹县政府在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并与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将案涉地块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的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该转让土地行为无利害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20:54: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16日,上犹县政府作出上府发【2016】4号《上犹县人民政府关于西亭棚户区(旧城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决定征收西亭棚户区(旧城区)改造工程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土地和地面附着物。该公告告知“被征收人如对本征收决定不服,可在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依法向上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犹县政府将公告在征收区域进行了张贴。李诒平的案涉房屋、土地在公告的红线范围内。2016年6月、12月,李诒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先后与上犹县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该案中,李诒平与上犹县政府于2016年12月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自始上犹县政府的征收行为已基本完成,至李诒平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有三年多时间,因此,李诒平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同时,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李诒平与上犹县政府于2016年12月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后,与案涉征收行为已无利害关系,属于不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李诒平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裁定驳回李诒平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诒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上犹县政府征收其不动产(房屋和土地)的行为违法;确认上犹县政府将其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违法;判决上犹县政府返还其土地178.91㎡;确认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理由如下:2016年6月27日,上犹县政府违反法定程序,征收了其位于上犹县祖遗房屋一栋。2018年5月18日,上犹县政府将该房屋转让给本案第三人。上诉人对上犹县政府的征收目的和转让行为有异议,于2019年12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驳回
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上犹县政府征收上诉人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是一个连续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是涉案房屋、土地权利人,与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土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有关系。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诒平、上犹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赣行终2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诒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上犹县犹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余业伟,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袁乐毅,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赣州市豪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犹县上犹翡翠湾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谢绍先,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诒平因诉上犹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7行初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16日,上犹县政府作出上府发【2016】4号《上犹县人民政府关于西亭棚户区(旧城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决定征收西亭棚户区(旧城区)改造工程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土地和地面附着物。该公告告知“被征收人如对本征收决定不服,可在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依法向上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犹县政府将公告在征收区域进行了张贴。李诒平的案涉房屋、土地在公告的红线范围内。2016年6月、1
2月,李诒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先后与上犹县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该案中,李诒平与上犹县政府于2016年12月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自始上犹县政府的征收行为已基本完成,至李诒平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有三年多时间,因此,李诒平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同时,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李诒平与上犹县政府于2016年12月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后,与案涉征收行为已无利害关系,属于不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李诒平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裁定驳回李诒平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