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级会计职称什么时候报名戴军与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2 
【案件字号】报考网站高考(2020)沪03行终13号 
【审理程序】安徽省人社局二审 
【审理法官】鲍浩徐静程黎 
【审理法官】鲍浩徐静程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戴军;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鹏欣(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鹏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戴军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鹏欣(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鹏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戴军 
【当事人-公司】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鹏欣(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鹏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戴军;上海鹏欣(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鹏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潍坊人事考试网报名入口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法具有对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保费的情况予以监督检查的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质证新证据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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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法具有对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保费的情况予以监督检查的职责。被上诉人市政府作为同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以下属机关市人社局为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收到上诉人的投诉举报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调查、答复等相应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针对上诉人投诉举报所反映的事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法向原审第三人鹏欣集团公司和鹏欣建筑公司实施劳动监察程序,经调查询问,其中未发现鹏欣集团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该公司缴纳社保费没有根据。上诉人反映上述两原审第三人未按
规定缴纳社保费以及要求鹏欣建筑公司为其足额补缴自2000年6月起社保费事项,已经市社保中心核查处理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相关事实,现也并无上诉人反映相关其原工作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保费情形,故答复其不再处理。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查明核实上诉人曾就本案所反映的事项历次投诉、举报及相关处理情况后,据此作出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市政府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复议和延期等程序后作出维持被诉答复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戴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7:28:01 
辽宁高考招生考试院【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认定:戴军于2018年11月19日向市人社局书面反映,上海鹏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欣集团公司)、上海鹏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欣建筑
公司)未自2000年6月起而是自2004年7月起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保费),且亦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社保费,鹏欣集团公司还提出其与戴军无劳动关系,故要求市人社局调查核实两家公司违规缴纳社保费的情况,并自2000年6月起为其足额补缴社保费。市人社局收到戴军的申请后,分别于2018年12月13日、12月19日向鹏欣集团公司、鹏欣建筑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调查询问书。上述两公司于同月25日填写劳动保障监察检查登记表,授权委托公司工作人员处理劳动保障监察事宜。市人社局经过调查询问,查明戴军与鹏欣建筑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约定自1998年2月11日起生效,但未发现戴军与鹏欣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鹏欣建筑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供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公司于2013年6月,以戴军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定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该公司与戴军的劳动关系及社保等相关问题已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市人社局调取了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3行终715号行政判决书,查明戴军反映的事项,市社保中心已作处理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相关事实,故市人社局据此决定不再处理,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来信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告知戴军经查未发现其与鹏欣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费没有根据。戴军要求鹏欣
建筑公司为其补缴社保费之事,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已作处理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相关事实,故不再处理。戴军反映上述两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社保费之事,市社保中心已作处理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相关事实,故不再处理。戴军对该答复不服,于2019年2月11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同月18日向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人社局于同月28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依据。戴军于同年3月10日申请查阅上述材料。市政府于2019年4月10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后因案件需要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于同年5月5日决定中止行政复议。同年7月24日,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市政府后经复议审查认为,市人社局履行了监察职责,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于2019年7月28日作出沪府复字(2019)第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答复。戴军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答复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戴军写信至市社保中心,称其于1998年2月进入鹏欣建筑公司工作,2004年7月鹏欣建筑公司为其办理社保费缴费登记,但未按规定足额缴纳,要求市社保中心责令鹏欣建筑公司依法补缴社保费。2014年9月,河北省考公务员职位表
市社保中心组织戴军与鹏欣建筑公司调解,在笔录中戴军与鹏欣建筑公司确认2004年至2011年的缴费基数,并按此缴费基数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保费。2014年9月24日,市社保中心作出沪社险稽(2014)意字第XXXXXXX号稽核意见,认定鹏欣建筑公司存在缴费基数不足的情况,通知鹏欣建筑公司按照稽核意见所附整改明细表中的缴费基数为戴军补缴2004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社保费。2014年11月5日,市社保中心将鹏欣建筑公司补缴情况书面回复戴军,并告知由于戴军未将个人部分缴至鹏欣建筑公司,无法为其代缴。戴军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市社保中心重新作出稽核行为。市人社局经复议决定,驳回戴军的行政复议申请。戴军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6年5月依法作出(2016)沪0101行初131号行政判决,驳回戴军的诉讼请求。戴军于2016年12月15日向市社保中心投诉举报,要求鹏欣建筑公司补缴其1998年2月至2004年6月期间的社保费,足额补缴2004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保费。市社保中心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沪社险(2016)稽告XXXXXXX号告知书,告知戴军其1998年2月至2004年6月期间非本市户籍人员,不符合缴纳本市城镇职工社保费的条件;戴军关于足额补缴2004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保费已经处理,本次未提供新证据,不再重复处理;2013年4月至6月期间社保费,因戴军提供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鹏欣建筑
公司应当为戴军补足2013年4月至6月期间的社保费差额。戴军于2017年4月23日向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调查核实上述两公司缴纳社保费情况,并按规定为戴军足额补缴社保费。市社保中心于2017年6月8日作出沪社险(2017)稽告XXXXXXX号告知书,告知戴军未发现其反映的情况,关于补缴社保费一事已作出处理,不再重复处理。戴军对此不服,先申请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请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等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本案中,市人社局具有对鹏欣集团公司和鹏欣建筑公司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予以监督检查的职责。市人社局收到戴军的申请后,向上述两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调查询问书开展调查。戴军曾就申请事项历次投诉,市社保中心已作处理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相关事实。市人社局亦经查明,未发
现戴军与鹏欣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戴军要求该公司缴纳社保费没有根据。戴军要求鹏欣建筑公司为其补缴社保费及反映上述两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社保费之事,市社保中心已作处理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相关事实,故不再处理。市人社局据此所作的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政府具有行政复议职责。其受理戴军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复议审查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所作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戴军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戴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戴军已预交),由戴军负担。判决后,戴军不服,上诉至本院。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戴军上诉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其实名举报投诉申请,仅依据被询问人的虚假口供、市社保中心的处理和法院判决作出被诉答复,未按规定提供全面合法的证据证明其对两原审第三人参加社保登记以及社保费用缴纳情况依法履行了监督检查职责。被上诉人市政府所作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认定理由,仅以被诉答复符合
法律规定为由予以维持。原审未对其提供的新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和质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并责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就其投诉举报申请重新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