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钢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迪庆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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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云行终268号 
驾校模拟考试科目一【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钢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迪庆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重庆钢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迪庆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公司】重庆钢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迪庆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志春云南大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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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李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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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重庆钢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迪庆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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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迪庆州人社局系履行生效的(2018)云34行初3号行政判决,对王启鹏于2018年1月5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8年12月21日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对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质证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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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31 13:03:45 
重庆钢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迪庆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再审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云行终26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钢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桂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俊良,上海市海华永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迪庆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建塘镇长征大道某某。法定代表人和建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此里扎史,迪庆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春,云南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第三人王启鹏,男,汉族,1970年2月15日生,住云南,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上诉人重庆钢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钢鹏公司)因诉迪庆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迪庆州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迪庆中院)作出的(2019)云34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钢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俊良,被上诉人迪庆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此里扎史、李志春,第三人王启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丽香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工程土建施工第八标段隧道工程(8-1施工段、海巴洛隧道出口段)的工程承包人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钢鹏
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GC-XLTJ-08-001的《劳务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重庆钢鹏公司向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劳务合作范围为:隧道8-1施工段,即海巴洛隧道出口段。提供劳务内容:提供完成各项工作及隐含工序劳务作业所需的人工、小型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辅助设备、辅助材料;为完成施工所需的各项施工措施、成品养护、成品保护及质量缺陷修复等劳务作业。王启鹏由海巴洛隧道开挖组小组长邓冰招聘到海巴洛隧道出口段从事土石方开挖作业。2017年12月11日凌晨2时,王启鹏在海巴洛隧道出口左洞操作凿岩机作业过程中左手受伤,被邓冰送往丽江市人民医院于凌晨4时30分入院医治,经诊断:1.左环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左环指皮肤挫裂伤。经医治于12月25日出院。2018年1月5日,王启鹏向迪庆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3月21日,迪庆州人社局作出迪工认字[2018]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启鹏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但迪庆州人社局未向其认定的用人单位重庆钢鹏公司送达迪工认字[2018]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10月17日,重庆钢鹏公司在收到迪庆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的王启鹏申请工伤赔偿应诉通知书才知道迪庆州人社局所作的迪工认字[2018]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10月29日,重庆钢鹏公司向迪庆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迪庆州人社局作出的迪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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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字[2018]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迪庆中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云34行初3号行政判决,认定迪庆州人社局受理王启鹏的工伤申请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未向重庆钢鹏公司送达迪工认字[2018]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遂判决撤销迪庆州人社局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的迪工认字[2018]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迪庆州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9年1月30日,迪庆州人社局根据迪庆中院(2018)云34行初3号行政判决,重新作出迪工认字〔2019〕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用人单位重庆钢鹏公司的工人王启鹏在2017年12月11日14时进入香格里拉市虎跳峡海巴洛隧道出口左洞施工作业时,不慎被机器砸伤左手指,造成左环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环指皮肤挫裂伤。王启鹏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2月26日,迪庆州人社局委托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重庆钢鹏公司送达迪工认字〔2019〕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王启鹏在由重庆钢鹏公司提供劳务作业并承包施工的丽香高速公路海巴洛隧道出口左洞从事土石方开挖作业时因操作凿岩机不当受到伤害被同事邓冰送往丽江市人民医院医治是各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迪庆州人社局根
据这一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认定王启鹏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关于重庆钢鹏公司提出的王启鹏与重庆钢鹏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诉请理由,虽然王启鹏与重庆钢鹏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王启鹏在丽香高速公路海巴洛隧道出口工作也非重庆钢鹏公司劳务派遣,但王启鹏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场所均属于由重庆钢鹏公司分包施工的丽香高速公路海巴洛隧道出口段的工作时间、劳务作业点的范围内。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重庆钢鹏公司作为丽香高速公路海巴洛隧道出口工程劳务承包单位,对王启鹏因何原因到丽香高速公路海巴洛隧道出口工作未作出解释,推定重庆钢鹏公司将其承包的丽香高速公路海巴洛隧道出口施工业务分包给邓冰,由邓冰招用王启鹏,故重庆钢鹏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迪庆州人社局“确认王启鹏的用工单位为重庆钢鹏公司,王启鹏在丽香高速公路海巴洛隧道出口左洞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行为,予以支持。重庆钢鹏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重庆钢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重庆钢鹏公司上诉称,迪庆州人社局作出的迪工认字〔2019〕17号认定工伤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涉嫌滥用职权。王启鹏于2018年12月26日才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迪庆州人社局的受理时间却是2018年12月21日,且迪庆州人社局自认未出具受理决定书,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迪工认字〔2019〕17号认定工伤决定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不当。工伤认定申请书和调查笔录均可证明王启鹏系杨兴平施工队职工,云南建投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申请书中盖章确认。杨兴平系云南建投四公司员工,王启鹏与杨兴平系上下级管理关系。重庆钢鹏公司与王启鹏之间无劳动关系,认定工伤决定主体不适格。《劳务合作合同》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因此该合同不能作为迪庆州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2019)云34行初8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重庆钢鹏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迪庆州人社局承担。